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葛芸婷即葛雯婷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第一賣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芸華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 人 白永濬律師
廖宜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1項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56,000元自110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10年4月19日參加於高雄舉辦之加盟展,並由被告
第一賣水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人員邀約加盟品牌名稱「幸福水屋」之加水站服務事業,並於當日簽訂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以及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系爭意向書記載「欲加盟區域:台南。欲加盟產業別:無人產業。一、本人有意向第一賣水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購買機台設備」,足認定兩造是以加盟被告公司經營加水站事業為前提而締約,原告並非單純向被告公司購買加水站設備。嗣原告除於當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將設備尾款556,000元匯予被告公司,另於110年10月30日再匯款21,000元予被告公司,作為增設加水設備跑馬燈之設備款,故歷次匯款金額共計777,000元。而於上述原告簽約至匯款完成期間,被告公司從未告知需另行簽定其他合約,原告亦認為既已依約付款,應已正式加盟被告公司,如嗣後設備安裝完畢,被告公司會協助原告開始進行加水站營運、申請加水站營運許可、場地租賃等後續事宜。
㈡詎被告公司於安裝完成後,迄今仍將加水設備上鎖,也未協
助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加水站許可,亦未偕同原告與場地租賃方簽訂後續租賃契約等事宜,反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鈺堂(原名周毓堂,下同)傳送「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並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書,然因原告事先不知需另外簽署自願加盟合約,被告於加盟展時亦未將系爭加盟合約書全部内容告知並提供予原告收受,且經原告審視系爭加盟合約書内容後,有諸多不平等條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公司修改,然被告公司拒不修改。再者,兩造締約之真意,仍係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加水站事業,今被告公司將加水設備上鎖,拒絕提供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加水站核備申請書所記載申請設立加水站之必要資料以協助原告申請加水站營業許可,更未偕同原告與場地租賃方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原告實無可能單獨購買加水設備後即可對外營業,故被告公司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為此僅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4款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該存證信函並已由被告公司收受,惟被告公司迄今仍均未與原告商談事宜。而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777,000元及自受領各筆價金時起算之利息。
另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則被告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並請求就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㈢又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根本不知需
另外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書,直至原告繳清款項後,至110年11月5日被告公司才告知需另外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書,而系爭加盟合約書内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故如原告知悉需另外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書始可進行加水站營運,即不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歷次所匯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77,000元。
㈣另依周鈺堂與被告公司副廠長陳鉅富之LINE對話簡訊内容可
知,雙方於110年5月10日均稱先進行驗機,而當日實際上並未完成機台組裝,陳鉅富僅是以展示機機台示範,教導原告如何操作,並要求付完尾款後始會完成後續組裝與安裝,並無交付之事實。嗣周鈺堂於110年8月25日尚向陳鉅富詢問機台安裝跑馬燈事項,亦足證機台尚未安裝完畢;至110年11月4日時,周鈺堂又向陳鉅富詢問是否已安裝好機台,陳鉅富始答覆已安裝好,周鈺堂疑惑詢問什麼時候裝好的,並向陳鉅富詢問鑰匙等交接部分對接人員為何,陳鉅富回應「找博宇」等語,上開事證足堪證明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0日並無交付機台,且並無原告不願收取鑰匙之情況,而係被告拒絕交出鑰匙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因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附隨義務,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參加高雄舉辦之加盟展時,被告公司向
原告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加盟合約書為不同之合約,並向原告表示可以以加盟方式或不加盟方式單純販售自助加水設備等,另原告可以找尋設置地點,自己經營加水設備,被告公司會將原告所購買之自助加水設備機台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安裝。再由系爭意向書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即已知道被告公司可單純販售自助加水設備或以加盟方式等不同之經營模式,原告亦於當下取得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知悉如以加盟之經營模式另須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此觀系爭意向書第6條內容可明,並經周鈺堂於系爭意向書簽名確認無誤,故原告確實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書、設備保修合約書,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加盟合約書為不同之合約,應屬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從未告知需另行定其他合約,顯屬不實。況兩造皆未就系爭加盟合約書有所討論,未收取任何加盟合約金,顯見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未一定要加盟,兩造確實約定於交付設備後才會討論是否要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是原告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乃係原告一定要加盟被告公司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77,000元,顯無理由。
㈡又簽立系爭意向書係為了解原告以後經營之商圈,並取得可
加盟之優惠資格,不代表原告一定需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而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亦未約定購買自助加水設備一定要加盟,故不能依系爭合約書認定被告有協助原告開始進行加水站營運、申請加水站營運許可等附隨義務。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3、4項約定及系爭加盟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對於自助加水設備之聲請經營許可及店員、進水及排水安排等事宜為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並非被告負責之事項,且原告應將自助加水設備機台確定安裝地點並安裝完畢後,使能持系爭設備產水檢驗水質,以進一步送往環保局許可,才能跟當地市政府申請經營相關執照,惟原告就自助加水設備機台安裝地點即與被告公司發生爭議,原告亦尚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加水站核備,更未向環保局取得水源許可證明,此均為原告應負責事項,被告公司僅係從旁協助,被告公司自無此附隨義務。
㈢另原告於110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被告公司遂
開始製作至尊型自助加水設備,被告公司並於110年5月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機器已製作完畢,經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確認自助加水設備機台之驗收,並於110年5月13日匯尾款與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已完成自助加水設備之交付。然由周鈺堂與蔡博宇於110年6月7日之LINE對話可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交貨後30工作天内提供被告公司安裝地點,被告公司因此無法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此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嗣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將自助加水設備安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臺南永康復國店,被告公司亦完成裝機事宜,原告卻臨時主張不願加盟,要求修改系爭加盟合約書致無法達成協議,不願收取設備鑰匙,並非被告公司不交付設備之鑰匙,被告因而未再參與後續原告與出租方即與被告公司業務配合之訴外人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間承租場地事宜,且原告亦未再與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聯繫承租土地事宜,或簽訂租賃契約,更未支付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租金,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應將自助加水設備遷移,原告卻未遷移,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行僱工將系爭加水設備遷移暫放至被告公司之倉庫位置,是原告主張顯屬不實。從而,兩造既已完成交貨及驗收自助加水設備機台程序,被告公司亦依原告指示安裝,被告公司並無違約之處,則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
一、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於高雄舉辦之加盟展場上,與被告公司簽訂如原證2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由原告之配偶周鈺堂於同日簽訂原證3之系爭意向書。
二、原告分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0萬元、110年5月13日匯款556,
000元、110年10月30日匯款21,000元予被告公司,合計共匯款777,000 元。
三、原告有支付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場地保證金15,000元、水電到位費36,000元。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機器已製作完畢;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簽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將原告所購買之加水設備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前,前開加水設備上之鑰匙現為被告持有,並無交付原告。
五、原告尚未向臺南市政府取得加水站營業許可。
六、被告公司未協助原告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場地(下稱系爭設置場地)租賃方簽立租賃契約。
七、被告公司之員工蔡博宇於110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8編號22至25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給原告配偶周鈺堂。
原告並未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
八、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如原證6 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九、兩造就原證1 至13、被證1 至3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其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撤銷,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錯誤」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此錯誤有可能係法律行為之錯誤、當事人本身的錯誤或標的物本身的錯誤,但原則上並不包括動機的錯誤,否則將足以影響法律行為之安定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至匯款完成期間,
被告公司從未告知需另行簽定其他合約,原告一直認為既已依約付款,應已正式加盟被告公司,惟110年11月5日蔡博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加盟合約書電子檔案予原告,原告至此始知有加盟契約一情,故如原告知悉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非正式加盟被告公司,尚須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原告當初即不會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陷於此等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其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撤銷等語。惟觀諸原告配偶周鈺堂於110年4月19日在高雄加盟展所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第六條(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應已取得包含自願加盟合約書之相關資訊無誤;此外,參以周毓堂親簽姓名之欄位相鄰近之文字即系爭意向書第六條,要難認定原告與周鈺堂當時有難以發見系爭加盟契約資訊之可能。雖原告配偶周鈺堂到庭證稱:「當天我確實沒有看到自願加盟合約書及設備保修合約書,是張語騰幫我打勾,他說公司之後會提供正式資料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惟證人周鈺堂所述之此一非屬常態之情節,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全然可採,非無可疑。況證人周鈺堂亦同時證述:「(問:你那時候在寫意向書時,內容都有看嗎?)我有看過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且自承當日有就系爭意向書進行拍照,並於現場討論加盟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核與證人蔡博宇於112年6月6日到庭時證稱:「(問:原證3下面有說本人已確定取得下面資訊,有關於自願加盟合約書跟設備保修合約書,有無將資料交給他?)這個他都會拍照...我們都會將這些資料給他看,....提醒他所有的資料都要拍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是原告返家後亦得透過拍得之照片瞭解、確認當天討論之事項,不至於因為時間相隔而忘卻,實難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蔡博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加盟合約書電子檔案前,對於系爭加盟合約書存在之客觀情事毫無所悉。原告主張110年4月19日參加高雄加盟展當日未取得系爭加盟合約書,不瞭解須另行簽立加盟契約始得正式加盟等語,難以憑採。
㈢再者,審以原告提出之前開高雄加盟展中、被告出示予原告
之優惠專案圖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悉展場中,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加盟相關事宜之討論,且依該等內容所載,加盟優惠除減免加盟金、保證金及機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外,尚有權利金每月600元、尋點費10萬元,其金額總和顯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總價金72萬元歧異(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既持有前開拍照所得之資料,衡情透過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與被告現場提供之加盟方案兩者在金額上之明顯差異,應可明瞭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與正式加盟被告公司係屬二事,原告若仍有所誤解,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另外,依前開優惠專案圖表右下方以紅色字體記載:「…所有加盟細節以合約規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加盟細節之約定(如加盟金、加盟權益)(見卷一37、38),兩相比較,亦可推知兩造尚需另就加盟方案之細節為約定,始能正式加盟,依理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另有加盟合約書之存在甚顯。承上,原告於參加高雄加盟展時即已知悉系爭加盟合約之存在,足堪認定,原告應無陷於不知正式加盟需另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之錯誤;且被告公司人員既於展場現場與原告討論、進行說明,並給予加盟資料供原告拍照,倘原告仍然陷於錯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從而,原告之情形既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以此主張撤銷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經交貨期限後,未完成交貨事宜: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設備安裝規定之約定:「1.裝機地點:
乙方須自行完成租賃合約及合法裝機地點之選定。2.設備安裝:尾款付清後,免費全省設備配送及安裝一次(限台灣本島)。3.招牌、現場裝潢及當地縣市政府、衛生局及中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各項規定事項由:乙方自行全額負擔。4.水電到位:乙方必須將電源、進水及排水按照甲方提供的水電標準圖,在機台安裝位置50公分內,水電工程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及第9條第4項合約終止條款之約定:「甲方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甲方無異議同意。」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可知一旦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雙方均有相當之義務必須遵守及履行。
㈡依被告公司副廠長即證人陳鉅富於112年4月20日到庭證述:
「(問:所以就算不加盟,但一但機台安裝後,需要向市政府的環保局申請水源證明、憑水質檢驗證明去向衛生局申請營業許可、提供參加衛生局舉辦衛生講習課程的證明,都是屬於被告要協助的部分?)是,如果他們對於這部分沒有經驗有疑義的話,我們都會一律協助。舉例來說,我們會請他上衛生局網站看何時可以參加衛生講習課程,然後自行去上課。」、「(問:為何在原證8編號13、14對話紀錄中,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協助提供被告衛生管理人員的名單資料、水質檢設廠商資料、設備材質保證書、設備檢圖資料,但被告並未回覆?)我不清楚,一般如果是他們要辦證照的一些資料的話,我們是會提供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及被告公司區經理即證人蔡博宇於112年6月6日到庭證述:「(問:你們是否只會提供給加盟主關於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等相關資訊?)買賣也可以跟我們要,我們也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可悉承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雖就招牌、現場裝潢及當地縣市政府、衛生局及中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各項規定事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全額負擔費用,惟被告就如何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及準備何等資料等事項,亦有協助原告之契約義務。此參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供應本加水站水源之許可證明文件」、「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機具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益徵該等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資料,均非毫無經營加水站經驗之原告可獨自齊備,勢必需仰賴提供加水機具、從事加水站經營事業之被告進行協力義務之提供。是原告縱未加盟被告公司,僅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於要求被告公司協助申請設立加水站時,被告公司即負有協助原告申請加水站設立核備之契約上協力義務,洵堪認定。
㈢又依原告配偶周鈺堂與被告公司人員蔡博宇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周鈺堂先於110年8月26日稱:「博宇,因為我有詢問台南市衛生局申請加水機要辦理的資料,其中這兩份資料要麻煩公司協助提供,另外衛生管理人員因為我們還沒上課,請問公司有衛生管理人員名字可以借用嗎?謝謝您。」、「博宇,再麻煩您給我衛生管理人員名單資料、水質檢測廠商資料、設備材質保證書、設備檢圖資料,麻煩您了,謝謝。」等語,然蔡博宇未為回應,故周鈺堂又於110年8月30日稱:「博宇,不知道資料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呢?謝謝您。」等語,有周鈺堂與蔡博宇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堪信為真。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公司人員請求提供如前所述之協力義務資料,而被告未為提供,亦堪認定。本院考以本件加水設備在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前後向被告公司索取申請加水站設立核備之相關資料時,已達可驗收交付之狀態,並有周鈺堂與被告公司人員陳鉅富間110年5月至10月之LINE對話紀錄:「周鈺堂:麻煩您給我工廠地址,我和雯婷討論一下上去驗機時間喔。」、「陳鉅富:好的」、「周鈺堂:富哥,場地部分已經匯款,機台當初說可以安裝跑馬燈,這部分是跟您說嗎?謝謝您」、「周鈺堂:富哥您好,我富國路這邊有確定要跑馬燈,我星期一匯款」、「陳鉅富:瞭解,轉帳單再拍給我」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128、129頁),原告於前揭時點主動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應屬妥適。被告公司卻猶未依約提供相關衛生管理人員名單資料、水質檢測廠商資料、設備材質保證書、設備檢圖資料,此被告公司違反協力義務之舉,亦為被告公司人員陳鉅富所不解,有其證述:「(問:為何在原證8編號13、14對話紀錄中,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協助提供被告衛生管理人員的名單資料、水質檢設廠商資料、設備材質保證書、設備檢圖資料,但被告並未回覆?)我不清楚,一般如果是他們要辦證照的一些資料的話,我們是會提供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在卷可查。是而,被告公司辯稱:不能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認定被告有協助原告開始進行加水站營運、申請加水站營運許可等附隨義務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公司已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協力義務,甚為明確。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4項所約定之交貨事宜,基於加水站事業經營之性質,體系解釋上,自不僅侷限於設備之安裝,尚應包括得合法營運使用之附隨義務,此由附隨義務亦經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中所為規範,可得推知,是被告既已違反前開附隨義務,當屬「未完成交貨事宜」,可堪認定。
三、被告公司於交貨期限後,經原告催告未交付加水機台鑰匙,被告未完成交貨事宜:
㈠經查,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機器已製作完
畢,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簽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將原告所購買之加水設備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前,前開加水設備上之鎖鑰現為被告持有,並無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認本件加水設備已至交貨期限,亦已合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4項交貨日期之約定無訛。今原告既已繳畢本件加水設備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二、三),縱嗣後未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及一般之常情,原告理應會向被告公司要求索取該加水設備之鑰匙以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宜,蓋畢竟原告已經給付70餘萬元之價金,豈有對於本件加水機台設備毫無詢問、理睬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拒收加水設備鑰匙、拒領加水設備等語,係屬變態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辯稱:其完成小北百貨臺南永康復國店裝機事宜後,原告卻臨時主張不願加盟,不願收取設備鑰匙,並非被告公司不交付設備之鑰匙等語,核屬有疑。
㈡次查,依證人周鈺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後陳鉅富經過
我11月聯繫才告知我機台好了,我聽說機台好了而且送到台南小北百貨地點安裝好,有去現場看一下,但發現被關機鎖住,有問陳鉅富該跟誰拿機台鑰匙,他說我是加盟的要跟蔡博宇拿鑰匙,我就聯絡蔡博宇,…如果不簽加盟合約,他就不給我機台鑰匙,我有再請他詢問公司法務人員,蔡博宇說他會跟公司回報,之後就沒有下文。隔了一陣子之後,他都沒有回復我們,我們才找律師寄存證信函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核與周鈺堂與陳鉅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周鈺堂:鑰匙等交接部分要找誰?」、「陳鉅富:找博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公司索要本件加水設備之鑰匙,但被告並未交付。
㈢再參證人陳鉅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機台鑰匙為何
最後沒有交付給原告?)我們安裝驗機完畢後,接下來會由蔡博宇跟消費者聯繫簽加盟合約並交付鑰匙。」、(問:所以你不清楚為何沒有交付鑰匙給原告嗎?)我後來聽蔡博宇說因為原告不願意簽加盟合約,所以蔡博宇就沒有交付鑰匙給原告。」、「(問:所以並不是蔡博宇要交付鑰匙給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不是。是因為原告沒有完成加盟合約的簽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及證人蔡博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原告跟陳鉅富對話中有提到請問何時裝好的?鑰匙等交接部分要找誰?陳鉅富回答要找博宇,對這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個就是回到我說的在我認知上,她那時候還有確定要加盟,依照流程就是在簽加盟合約的時候,連鑰匙一起給她,但是如果不加盟,就是要回到買賣,要找陳鉅富。」、「(問:你剛剛說如果回歸到單純買賣機台的部分,就要找陳鉅富,是否鑰匙也是找陳鉅富拿?)對,買賣的話就是找陳鉅富了。」、「(問:如果她當場簽約的話,你是否會當場把鑰匙給她?)是。」、「(問:沒有簽約之後,你如何處理鑰匙跟沒有簽的加盟契約?)回報給公司,就說她不簽加盟契約,並跟原告說回到買賣。」、「(問:你把鑰匙交給誰?)交給公司。」、「(問:交給公司的誰?)照理說,應該是陳鉅富在保管。」、「(問:如果變成一般買賣契約,她沒有鑰匙要如何使用機器?)買賣會給她鑰匙。」、「(問:你剛才說她沒有加盟會回到買賣,你是否會給她鑰匙?)會給她鑰匙,是跟陳鉅富要。」、「(問:你們後來改成買賣之後,有無你們要主動給她鑰匙,但她不拿鑰匙的證明?)這邊不是我負責的,這邊是陳鉅富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
07、408、410頁),可知,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嗣後決定不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因此未將鑰匙交付原告,並非原告拒絕收受加水機台鑰匙,被告始未能交付鑰匙予原告,堪可認定。本院復綜觀全卷,均無被告公司人員主動要交付鑰匙予原告、而原告拒收之證明;原告甚且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公司交付本件加水設備(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拒絕收受加水機台鑰匙,始未交付鑰匙予原告等語,顯無可採。由於加水機台之經營,必須透過鑰匙始能打開機器的門、取出投幣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是一旦未能取得機台之鑰匙,形同無法進行營運使用,而未符合完成交貨事宜之要件。被告於交貨期限後,經原告索取加水機台鑰匙而未交付,已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交貨義務,堪可認定。
四、承前,被告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協力義務及交付加水設備之義務,即未完成交貨事宜,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應屬有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
1、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0萬元、110年5月13日匯款556,000元、110年10月30日匯款21,000元予被告公司,合計已共匯款777,0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而上開金額除本件加水設備價金72萬元外,分別為營業稅36,000元、跑馬燈設備21,000元,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屬實,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生法定稅費及合約書第2條約定得追加選購之設備,核均屬系爭買賣合約書價金之一部,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4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業如前述。因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及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併依民法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7,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