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李建宗
余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宗前由被告余欣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到期日原為110年10月27日,後展延至111年10月27日,每月應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42,且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李建宗尚積欠本金145萬711元及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711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 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宗向其借得150萬元,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42,嗣被告李建宗自111年7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屆期,仍欠有本金145萬7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余欣怡為被告李建宗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借據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李建宗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