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吳志文被 告 林蔡寶鳳
林炎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被 告 許雅斐
林俞孜林俞岑黃學寶兼全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水災部分,現在仍在漏水,請求被告蔡鴻洲,應先停止漏水。㈣賠償70萬元分項如下:請求被告蔡鴻洲賠償10萬元。請求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林俞孜、林俞岑共同賠償50萬元。請求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蔡鴻洲、黃學寶、派出所員警共同精神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之聲明即原起訴聲明㈠、㈣更正為:「㈠被告蔡鴻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炎村、林蔡寶鳳、林俞孜、林俞岑、許雅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蔡鴻洲、黃學寶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鴻洲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所住○○區○弄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淹水,房屋結構難以復原,被告蔡鴻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賠償原告10萬元;另被告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林俞孜、林俞岑係居住○區○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之住戶,該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20號之原告住家,造成原告住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且其等明知是系爭22號起火,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號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案)稱是原告造成的,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房屋損害50萬元;另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蔡鴻洲、被告黃學寶於法庭外之公共場所說原告「玩火」「打火」(台語),經原告否認之後,渠等又說「豪小」(台語),意指其亂講不承認,林炎村說其「玩火、打火」,林蔡寶鳳說「好了,別跟他說了」,許雅斐說「豪小」,蔡鴻洲說「好了,別再跟他說這些了」,渠等言行為公然侮辱及毀謗原告,且其等於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表示要對其提出公共危險告訴,渠等誣告其並侵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鴻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炎村、林蔡寶鳳、林俞孜、林俞岑、許雅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蔡鴻洲、黃學寶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鴻洲部分:系爭20號房屋發生火災時,原告衝出來向
左鄰右舍借滅火器,其後又否認起火點是系爭20號房屋,還稱是從系爭18號房屋延燒,其主張不可採;消防人員灌救的水從系爭20號房屋3樓積水後滲入牆壁內,造成其家2樓及3樓天花板、牆壁漆面和水泥剝落,其至原告家中查看,打掉磚牆後發現發現是牆壁內水管因火災時受熱裂開滲水,其已重新接好水管止漏,故漏水是火災造成的,且鑑定報告指起火點為原告家書房,不排除是吸菸所致,然原告稱火災及水災是左右鄰居造成,認為被告等在消防人員及員警做筆錄時說謊,其主張顯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蔡寶鳳、林炎村部分: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係由原告住所處因煙蒂未熄滅之餘溫所導致,與其等無關,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其所遭遇之問題均係相關火警事件合法調查程序,被告依法配合政府調查,原告自述因程序而生痛苦純屬其主觀問題,無以作為請求精神損害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許雅斐部分: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遇到原告亦未
出庭,沒有說過那些話,檢察官找其等去調解,原告不跟其等調解,反指是其住處起火,其才提告以證清白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俞孜、林俞岑部分: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學寶:否認原告主張,其只是協助打火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
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蔡鴻洲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蔡鴻洲之系爭18號房屋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受有損害等情,蔡鴻洲固坦承系爭18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然否認因此導致系爭20號房屋漏水,並辯稱:是系爭火災事故後經消防人員注水灌救時,自原告係爭20號房屋滲入牆壁,導致系爭18號房屋漏水等語,是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20號房屋滲水、牆壁照片、蔡鴻洲於本院另案提出之水管破裂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用水度數等資料為證,然上開照片縱可證明系爭18號、20號房屋有漏水情事,惟無從認定漏水時間之先後及成因;又自檔案名稱以觀,前揭照片拍攝時間均在系爭火災事故後,而系爭20號房屋既遭系爭火災事故燒燬並經消防人員灌救,實難排除原告所指之漏水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又對話紀錄截圖及用水度數等資料均無足證明系爭20號房屋漏水乃系爭18號房屋漏水所致,復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蔡鴻洲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又未提出其損害為10萬元之證據,其主張難認可採。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炎村、林蔡寶鳳、林俞孜、
林俞岑、許雅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系爭22號房屋等情,已經林
俞孜、林俞岑、許雅斐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火災事故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察現場、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並認起火原因經排除爐火烹調、蚊香等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爰認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人員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陳述,綜合全部調查結果而為研判,自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專業性,自足採信。佐以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調查訪談時自承:其平日居住於系爭20號房屋內,在3樓書東側木椅上抽菸,抽完菸後熄滅菸蒂並置於書房西側鐵桌上之鐵盤內,該戶居住者僅其一人有抽菸習慣(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及原告胞兄吳志明在系爭火災事故調查訪談時稱:起火處為20號3樓,且係原告至3樓查看後大聲呼喊3樓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失火事故起火原因為原告抽菸後未能妥為熄滅菸蒂,致菸蒂餘燼引發系爭火災。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起所點在系爭22號房屋,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⒉原告固以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為白日所攝,並非事發時
情形、照片係遭變造云云,指摘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可採,然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消防人員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9時45分起至同日21時、同年9月12日9時至同日12時、同年9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前往現場勘查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至103至107頁),是系爭鑑定書附有白日勘查照片,乃屬正常,又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乃係火災現場調查所拍,並以沖洗相片呈現於系爭鑑定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7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743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3頁),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為變造,並無可採;又原告執以質疑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其他理由,均係以其對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查訪內容之個人解讀為依據,並無證據可證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情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在系爭22號房屋等情既
非可採,是其主張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林俞孜、林俞岑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原告僅依據林蔡寶鳳等人對其求償之資料主張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然未提出其確實受損之項目及證據,其主張洵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蔡鴻洲、黃學寶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刑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偵案相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
,黃學寶未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黃學寶有何誣告犯行;而林炎村(並受林蔡寶鳳委任全權處理民刑事責任)、許雅斐、蔡鴻洲固於警詢時表示對原告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及林蔡寶鳳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41、54、58頁),然在其等係於警員詢問:「囿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摘要,認係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起火戶,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爰將20號住戶吳志文列為本案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人,你是否清楚?」、「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後,均答覆要對原告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等語,足認其等均係本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出於保障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自欠缺不法性。黃學寶固於消防局查訪時稱:員警持滅火器前往系爭20號房屋救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未曾指摘起火點為系爭20號房屋,且系爭20號房屋確實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燒燬,難認黃學寶此部分所述有何不實,併予敘明。
⒊又原告主張林炎村、林蔡寶鳳、許雅斐、黃學寶在偵查庭外
稱原告「玩火」「打火」(台語),經原告否認之後,其等又說「豪小」(台語),意指其亂講不承認,林炎村說其「玩火、打火」,林蔡寶鳳說「好了,別跟他說了」,許雅斐說「豪小」,蔡鴻洲說「好了,別再跟他說這些了」等情,雖據其提出對話譯文為證,然就譯文內容以觀,並無黃學寶在場,而許雅斐、黃學寶亦否認譯文內容之真正,原告又迄未提出相關錄音檔案以供核實,其主張難認為真。又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原告自承林炎村、許雅斐、黃學寶乃係在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講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421頁),顯係當事人間為案件偵查進行準備所為之討論,林炎村、林蔡寶鳳、許雅斐既係本於保障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其等在庭外與原告就案情所為之爭論,亦欠缺不法性。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蔡鴻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㈡林炎村、林蔡寶鳳、林俞孜、林俞岑、許雅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㈢林蔡寶鳳、林炎村、許雅斐、蔡鴻洲、黃學寶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系爭刑事案件另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之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攝現場照片、系爭18號、22號房屋火災前用電度數資料及系爭22號房屋求償照片、證據清單、照片、消費紀錄等資料,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系爭22號房屋之事實,是本件應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調取109年11月14日14時至20時30分清水區紙本報案紀錄云云,然報案紀錄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為系爭22號房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編 號 損 失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沙發、書桌 10000 2 電腦椅 20000 3 冰箱 10000 4 冷氣、衣櫃、床 65000 5 電視 15000 6 鐵椅 2000 7 鐵圓桌、鐵書桌 7000 8 床 25000 9 木製書桌、木茶几桌、鐵椅 12000 10 筆電 30000 1-10合計 196000 11 房屋本體復原費用 70000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