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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游賓麗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被 告 第一賣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芸華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東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該址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一切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現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合約對其應負之給付義務有遲延給付情事,其業已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爰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契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欲加盟經營自助加水事業,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含稅)向被告購買自助加水設備(下稱系爭加水設備),並嗣後以2萬1000元(含稅)向被告加購大型戶外防水型跑馬燈(下稱系爭跑馬燈設備,並與系爭加水設備合稱系爭設備),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設備應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內交付予原告,且因加盟經營自助加水事業除購買設備外,尚須完成定點設置始得營業,復由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設備需設置於美廉社乙情,可徵被告應具有協助原告完成租賃場地並設置自助加水站之附隨義務。

㈡詎被告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仍未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

且在原告全數支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共63萬元予被告後,聯絡被告之區經理蔡博宇請求其協助租賃場地並設置自助加水站事宜,蔡博宇表示該事宜被告已委由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負責處理,惟幸福公司竟發生拖延情事遲未為處理,亦未明確告知原告何時可以完成上開租賃及設置事宜。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向幸福公司之員工林靖純、於111年5月13日向蔡博宇催告履行,然迄今仍未獲履行,是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即向蔡博宇表明要解除契約,並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返還已收取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設備買賣價金63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5000元。另因幸福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就幸福公司拖延租賃場地及設置自助加水站情事致原告解除契約而受有已預付場地保證金1萬5000元、水電設定費3萬6000元之損害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0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21日

前之111年1月12日),於同條第4項約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並經原告簽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而完成交貨驗收手續,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交貨與安裝是不同階段,被告交貨後,若原告有提供安裝地點,被告就會前往安裝,原告當不得以沒有完成安裝即代表被告未完成交貨,是原告不得主張因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若法院認被告有遲延交貨致給付遲延情事,因原告主張之催告係於111年5月13日向蔡博宇詢問何時能完成設置點之水電工程,並非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且亦未定有相當期限要求被告履行,況蔡博宇為被告之員工,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催告之意思表示當未到達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原告既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負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又倘法院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情形,請法院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酌定本件違約金賠償數額。

㈡又關於租賃場地及設置自助加水站事宜,被告依系爭合約約

定內容僅負有協助原告與被告所配合之場地租賃方即幸福公司為接洽,實際租賃場地及設置自助加水站情形應由原告自行與幸福公司洽商,與被告無涉,原告當不得以幸福公司有拖延租賃場地及設置自助加水站情事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已預付幸福公司之場地保證金1萬5000元及水電設定費3萬6000元損害。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原告已支付系爭設備價金共63萬元(含稅)予被告,原告各

期付款之數額及時間點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

㈢原告已經預付場地保證金1萬5000元及水電設定費3萬6000元予幸福公司。

㈣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交貨日期之約定,被告應自簽約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30個工作天內即至遲應於111年1月21日前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

㈤幸福公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負責協助租賃場地及設置自助加水站事宜。

㈥蔡博宇為被告之員工。

㈦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除設備買賣外,尚包含該設備之安裝。

㈧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80號存

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已於111年1月12日交付系爭加水設備,原告以被告違反

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8萬5000元,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

設備,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然由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所示,系爭合約所指之「設備」應僅為「至尊型水屋1臺」,約定之總價金為58萬元(未稅),並不包含系爭跑馬燈設備,此由系爭合約第2條處並無勾選任何選購設備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雖嗣後原告有加購系爭跑馬燈設備,然兩造是否另有就系爭跑馬燈設備約定交貨日期,原告則未進一步舉證,是難認被告有系爭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跑馬燈設備之義務,合先說明。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所示,兩造業於111

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辦理機臺交貨作業(下稱系爭交貨作業),交付之項目包含至尊型加水屋1臺、白鐵錢箱2個、機臺結構及相關設備,並由原告及被告之副廠長陳鉅富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加水設備,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貨作業時,未實際交付系爭加水設備,然依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游賓華證稱:系爭交貨作業完成後,系爭加水設備應留在上開工廠內,等裝機地點確定後再行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陳鉅富亦以證人身份證稱:

我們依照慣例驗機完即代表交貨,因為待裝機地點確定後,是由我們要負責安裝,因此原告於系爭交貨作業後沒有將系爭加水設備帶走;雖機臺上沒有機器號碼,但驗機後我們會將機臺放置到準備出貨之區域,不會再將該機臺交付給其他加盟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5頁),足徵系爭交貨作業時,被告已將系爭加水設備交予原告驗機完畢,僅係因後續裝機之安排,而由被告續為保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加水設備,難謂有據。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游賓華雖證稱:陳鉅富於系爭交貨作業

時,曾表示現場之機臺是用於教學、操作之用,並非最終交付之機臺,原告曾詢問為何要簽署上開切結書,陳鉅富則表示:只是走一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由上開切結書明確記載「交貨驗收」、「辦理機臺交貨作業」、「明細如下:...」,原告簽署時必當明確理解該切結書之用途,倘系爭交貨作業與該切結書內容不符,大可拒絕簽署或於其上另為註記,是游賓華所述難謂足採。雖被告於系爭交貨作業後,並無在機臺上做註記或編號,亦未提出其在工廠出貨區作何措施以區別各加盟主之機臺,然此僅係被告內部制度、管理設計不佳之問題,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加水

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18萬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解除系爭合約,應為合法,並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履行包含系爭設備之安裝,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履行設備安裝之期限,則就系爭設備安裝部分,即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⒉被告經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蔡博宇催告履行後,仍未為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⑴幸福公司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被告就幸福公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負責協助租賃場地及設置自助加水站事宜;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除設備買賣外,尚包含該設備之安裝等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參諸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設備安裝:尾款付清後,免費全省設備配送及安裝一次...。」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於原告付清尾款後,設置自助加水站之事宜並非由被告親自完成,而是交由幸福公司進行之,是幸福公司事實上負有輔助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之義務,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幸福公司應為被告債之履行輔助之地位,被告應就其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⑵被告固已交付系爭加水設備,然幸福公司卻遲未輔助被告履

行設置自助加水站之事宜,經原告向幸福公司詢問未果後,再向蔡博宇詢問,蔡博宇表示「現在在等安排拉水電」等語,有原告與蔡博宇之訊息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編號9訊息截圖),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再次傳送內容為「蔡先生,水電安排已經過了1個月了...你這裡能否給我們1句準確話,什麼時候能把水電都弄好」之訊息催促蔡博宇(見本院卷第49頁編號12訊息截圖),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設置自助加水站義務,被告遲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⑶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提供安裝地點,故未設置自助加水

站,且原告向蔡博宇催告,非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云云,然被告不爭執蔡博宇為被告之員工(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蔡博宇於111年4月14日曾以訊息向原告稱「補送八德重慶OK,現在在等安排拉水電」、「八德重慶確定了那邊市場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編號9、10訊息截圖),堪認原告最遲已於111年4月14日前確定安裝地點,被告所辯原告尚未提供安裝地點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又蔡博宇既為被告之員工,其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自有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有代受意思通知之權限,原告向蔡博宇為催告之意思通知,當有催告之效力,況本件自系爭合約簽署、交貨驗收程序、聯絡自助加水站相關事宜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親自出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以其於111年6月22日所傳送之訊息定期履行,被

告未為履行,原告復於111年7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到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之行使,自為合法: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內容為「請準備解約文件」、「1個月內未開幕,1天賠1000」、「就是解約」等訊息予蔡博宇,此有原告與蔡博宇訊息截圖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編號17訊息截圖),繹其上開訊息,應係催促被告應於1個月內履行完畢,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已具有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被告經此催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2日履行,其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即為合法。

⒋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加計被告自受領該款項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確實有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為

配合被告及幸福公司設置自助加水站相關事宜,而支出場地保證金1萬5000元、水電設定費3萬6000元,然終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約為原告解除,致原告受有場地保證金1萬5000元、水電設定費3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郵戳日期)後,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26)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5萬1000元加計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加計被告自受領該款項時起之利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利息 起算日(民國) 利息 備註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已給付之價金返還請求 2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萬元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萬元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3萬元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8萬5000元 111年7月26日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請求 9 5萬1000元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損害賠償給付請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