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林景模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吳秉翰律師李昭儒律師劉旻翰律師被 告 林珅泳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113年2月27日之民事判決有所脫漏,而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及增列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事件,原告於起訴時,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然就113年2月27日之判決並未對「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判決,就此部分確有脫漏,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為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62號土地),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經113年2月27日之判決理由所肯認,則被告應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甲方案等土地上通行之義務。又查系爭162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有種植農作物之需求,是自有使用農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地點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本院審酌原告該等主張係為除去其通行阻礙,及其確有使用道路通行以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以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