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林景模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吳秉翰律師李昭儒律師劉旻翰律師被 告 林珅泳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7.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7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判認之。㈡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157號土地地籍圖上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籬)拆除。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聲明第三項,另追加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核原告所為均係為排除其通行等通常使用之妨害,社會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62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民國90年10月8日即通行系爭157號土地至公路,被告於106年8月3日取得系爭157號土地所有權,並供原告持續通行系爭157號土地。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指示工人於系爭162、157號土地交界處建築水泥基座,並搭設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農用機具進入耕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並聲明:㈠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57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判認之。㈡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162、157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3、159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於90年10月8日受贈系爭162號土地,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受贈系爭157、163、159號土地,嗣於106年8月3日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將系爭157號土地贈與被告,而於系爭157號土地留設一條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供系爭163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系爭162號土地係因分割成為袋地,應經由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之系爭163號土地,並依上開系爭157號土地留設之道路通行至公路,乃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退步言,倘認前開通行方案不可採,則應以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為最適宜方案,依附圖乙案所示,通行系爭157號土地面積為5.49平方公尺,顯小於附圖甲案、丙案,且原告無須另外再鋪設管線,是附圖乙案為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㈠原告於90年10月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106年8月3月因贈與取得系爭15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162、157、163、159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596-4地號土地、569地號土地及599-3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㈣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非為袋地。
㈤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更名前為林景成)於90年10月30日興建圍牆及農舍。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57地號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之處所?又原告如得主張通行,則其得主張之通行權損害最小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如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62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
,而自90年10月8日及透過附圖之甲方案通行至道路,被告自106年8月3日取得系爭157號土地後,亦容任原告持續通行將近5年之久,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指示工人將系爭162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道路上架設水泥基座,並搭設鐵皮,妨礙原告通行,業據其提出系爭157、162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9-3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67、389-4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裡土測字第3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系爭162號土地為袋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62號土地非自其他相鄰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被告雖抗辯,系爭162號土地係因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98條之規定,應經由系爭163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方屬合理云云。然查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於審判中證稱:系爭163、159、157地號都是母親林李免贈與給我的,本來母親要把土地分成4份,但是大哥即被告、花了林家很多錢,所以我母親把162號土地贈與原告,163、159、157號土地贈與給我,母親說157號土地絕對不能贈與被告,我被逼得最後把157號土地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系爭157號土地上之道路(即為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6巷)為經臺中市政府75年1976號及84年1498號建造執照套繪的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238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原告所稱,其於90年後即系爭162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至道路一情,難謂無據,又參酌原告取得系爭162號土地之日期為90年10月8日,被告受贈取得系爭157號土地之日期為106年8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本件顯然被告於106年取得系爭157地號土地前,原告已通行系爭157地號土地至公路多年,與民法第789第1項之情況迥然不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其有提供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所有系爭163號
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之道路,是原告自得先通行至163號土地後,再通行同一條道路至系爭157地號,然系爭163號土地及162號土地間築有高牆一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須將受告知訴訟人之該牆拆除後,方得通行至系爭163號土地,通行成本甚鉅,且將嚴重破壞土地現況及水土保持狀態,難認係屬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⒌而附圖之甲、乙、丙案僅有位置及面積之差距,甲案係通過
系爭162號土地之中央,通行路寬3.5公尺,乙案及丙案均係通過系爭162號土地之西南方,與系爭163號土地交接處,差別在於乙案通行路寬為3.5公尺、丙案為3公尺。被告主張應通行系爭162號土地之西南方,與系爭163號土地交接處(即乙案或丙案),然該處與系爭163號土地交接,且該處系爭163號土地上築有圍牆(見本院卷第139頁),農用機械進出容易造成建築損壞,且進出系爭162號土地時,可能遭圍牆擋住視線,亦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顯然非較適當之方案;而原告通行系爭162號土地中央至系爭157號土地已久,且系爭157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現已有鋪設柏油路面,並無作為道路以外其他用途之用,附近亦無其他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參以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2公尺至4公尺不等,則通行路寬為3.5公尺之道路,應已足供原告所有系爭需用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考量渠等土地利用之歷史過程,及用路人之安全,顯見甲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是認原告主張於附圖甲案上鋪設3.5公尺寬之道路通行,並要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容忍於通行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
及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162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有
種植農作物之需求,是自有使用農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若僅土路填平路面,上開機具、車輛即有陷入土中或造成相關通行上危險,無法正常出入達其使用之目的,更徵為使系爭土地能通常使用,實有在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甲案3.5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即屬有據,況系爭157地號已為既成道路,已鋪設柏油,對被告亦無過大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在系爭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162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用地(本院卷第35頁),原告欲在系爭162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其他管線之必要,而系爭162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57號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57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