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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吳有明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吳有進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吳有忠

吳淑真陳軍學陳重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何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708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出具「同意吳有明為吳何貼贈與稅更正退稅案(案號:Z0000000000000)之退稅247萬3,108元支票之受款人之同意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53頁),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有忠、吳淑真、陳軍學、陳重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吳有進、吳有忠、吳淑真及吳淑伎為吳何貼之子女,吳淑伎於100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軍學、陳重文,吳何貼於103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代理吳何貼,申辦吳何貼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2月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為247萬3,108元(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案件),此筆贈與稅並經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代吳何貼向中區國稅局繳清。嗣系爭房地贈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中區國稅局更函覆,系爭房地贈與案件贈與稅已於109年9月1日更正結案,更正後應退稅額247萬3,108元,因被繼承人已於103年1月16日死亡,遂依財政部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請繼承人協調以1人為受款人,並出具全體繼承人同意以1人為受款人之同意書,俾憑領取退稅支票等語,系爭房地贈與案件既經塗銷,原告為吳何貼墊付贈與稅,受有支出金錢之損害,使吳何貼受有免繳納贈與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出具同意由原告領取之同意書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出具「同意吳有明為吳何貼贈與稅更正退稅案(案號:Z0000000000000)之退稅247萬3,108元支票之受款人之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有進:吳何貼於102年12月16日因肝病昏迷,並於103

年1月16日死亡,無可能與原告達成贈與合意,原告以吳何貼之名義繳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顯係使吳何貼無故負有247萬3,108元之贈與稅公法義務,吳何貼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未與吳何貼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亦未繼承吳何貼之債務。又原告顯係基於不法原因始繳納贈與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況吳何貼生前之財產眾多、資金充裕,其財產、收益均由原告所管理,247萬3,108元之贈與稅係由原告抑或是吳何貼繳納非無疑義,且系爭房地雖然為原告所繼承,退稅仍屬於遺產之範疇。再者,吳有進未繼承吳何貼之遺產,於實際受領退稅款前,未受有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有忠、吳淑真、陳軍學、陳重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吳何貼之全體繼承人,兩造皆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地為吳何貼生前所有。

㈢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102年12月30日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1月2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原因證明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於103年2月6日登記原告名下,且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為247萬3,108元,並於103年1月29日以吳何貼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繳清。原告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

㈣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確認吳何貼就系爭房地102年12月30日贈與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20日依上開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㈥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㈦原告於109年5月5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更正贈與稅,經中區國稅局認定更正後應退稅額247萬3,108元。

㈧依據財政部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如由原告一人領取前開

退稅額,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同意書,俾向中區國稅局領取退稅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9日以吳何貼為贈與稅名義人繳納系爭房地贈與稅247萬3,108元,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房地贈與稅之利益,然吳何貼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業經判決認定無效,故原告之給付目的實際上並不存在,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9日以吳何貼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

之贈與稅247萬3,108元,係中區國稅局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所核課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證人李明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中司調卷第23至33頁)。然系爭房地贈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以吳何貼於102年12月16日送醫後起至103年1月16日死亡,此段期間均處於意識昏迷或意識不清,已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而認吳何貼於斯時,意識昏迷或意識不清,自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吳何貼就系爭房地上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嗣後所為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中司調卷第37至47頁),是原告並未受贈系爭房地,吳何貼既未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則原告擅自就系爭房地,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就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贈與稅,即非吳何貼所應負擔,則吳何貼之其他繼承人自無分擔之義務,縱原告有代為繳納,亦無以認吳何貼、被告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自更無從認被告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地贈與稅案件退還贈與稅款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出具「同意吳有明為吳何貼贈與稅更正退稅案(案號:Z0000000000000)之退稅247萬3,108元支票之受款人之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