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陳松林
陳秋海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吳文敦
張文修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文敦應給付原告陳松林新臺幣4,399元、原告陳秋海新臺幣178,7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敦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文敦以新臺幣4,399元、178,797元各為原告陳松林、陳秋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吳文敦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吳文敦應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陳秋海新臺幣(下同)1,600元、自111年6月9日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陳松林100元,及均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1年11月29日追加張文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於112年7月24日追加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迭經變更聲明,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㈠吳文敦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H、K等地上物拆除或刨除騰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⒈先位聲明:張文修應給付陳松林3,628元、陳秋海150,981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張文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陳松林4,399元、陳秋海178,797元,暨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則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3、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秋海前於111年3月4日向訴外人吳政勲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01、26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69/75600、15853/43200,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陳松林則係於同年5月25日向吳政勲購買其所有系爭2701、2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1/75600、347/43200,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惟吳文敦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2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建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吳文敦拆除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H、K等地上物,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吳文敦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以每半年18萬元出租予張文修,張文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文修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文修所受獲利以上開租金計算,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計算至112年7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如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而存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張文修之間,則張文修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予原告,惟張文修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張文修請求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計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又吳文敦受領張文修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而未交予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吳文敦應將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
、H、K等地上物拆除或刨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⑴先位聲明:張文修應給付陳松林3,628元、陳秋海150,98
1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張文修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松林264元、陳秋海9,281元。
⑵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陳松林4,399元、陳秋海178,79
7元,暨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⑵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則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文敦部分:
⒈系爭27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吳文敦之父親吳瑞慶所有,
緣吳瑞慶於66年3月10日死亡,系爭2701地號土地即由吳文敦及訴外人吳文印、吳文道、吳文瀧(下稱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吳文敦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2701地號土地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約定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2701地號土地特定範圍,故吳文道、吳文瀧於81、82年間即分別在其等分管範圍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7之5號建物,並出具土地使用協議書(同意書)辦理登記,而吳文敦則於89年間在分管範圍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惟礙於建蔽率規定,吳文敦提出土地使用協議書(同意書)後仍無法辦理登記。如認吳文敦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2701地號土地未成立明示分管契約,然彼此對各自占有管理之土地範圍均互相容忍已達30年,亦可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吳文印及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吳林阿鵜分別於85年3月22日、102年9月15日死亡後,吳文瀧於000年00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吳文印遺產之系爭2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並於同年00月間將系爭2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政勲,吳政勲將系爭2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自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占有外觀已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行使民法第821條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吳文敦管理
、出租及收取租金,吳文敦係代理全體共有人與張文修成立租賃關係,且吳文敦同意給付陳松林4,399元、陳秋海178,79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文修部分:吳文敦係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管理土
地並出租予張文修,故吳文敦係代理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張文修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原共有人吳政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另張文修已依約給付租金予吳文敦即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應如何分配租金則與張文修無涉,原告自不得向張文修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66年間,系爭2701地號土地由吳文敦、吳文印、吳文道、吳文瀧自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吳瑞慶繼承取得。
㈡72年間,系爭2701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後,吳文敦、吳文印
、吳文道、吳文瀧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㈢85年3月22日,吳文印死亡,其所有之系爭270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由訴外人即其母親吳林阿鵜單獨繼承取得。嗣吳林阿鵜於102年9月15日死亡,上開系爭2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吳文瀧分割繼承取得。再於102年00月間,吳文瀧將上開系爭2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政勲。
㈣111年3月4日,陳秋海自吳政勲購買系爭270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8169/75600,並於111年3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5月25日,陳松林自吳政勲購買系爭2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1/75600,並於111年6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吳文敦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雅土測字第177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 、D 、F 、G 、H 、K所示地上物。其中編號F 、G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㈥張文修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為112年4月17日雅土測字第43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L所示部分土地,用於放置電線、電纜及雜物使用(如本院卷一第139頁下方照片)。
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申請文件,除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外,均如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2年4月18日雅區公建字第1120008379號函及其附件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吳文敦無權占用系爭270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文敦拆除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H、K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吳文敦有權興建系
爭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H、K等地上物:
⑴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除分管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共有人就分管部分自得為出租、出借,共有人並應受此出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吳文敦辯稱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存在分管契約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吳文道之配偶王桂蘭於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吳文道與其3個兄弟共有系爭2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於80年間約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興建房屋,因法律規定不能在土地中間興建房子,故4個兄弟約定好各自從土地旁邊開始蓋及興建房屋之先後順序,當時其他共有人對吳文敦興建系爭房屋或是否增建均無異議,全體共有人係將印章交予吳文敦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5頁);另證人即吳文瀧之子吳書豪於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聽父親說其與兄弟各自約定以土地持份面積利用系爭2701地號土地,並依輩分依序興建房屋。我父親先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我自82年間搬過去居住,吳文敦而後興建系爭房屋,我父親及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或表示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未有增建,我居住在上開房屋之28年期間,亦未遇過有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2頁),證人前開就系爭270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吳文敦興建系爭房屋乙節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本院經吳文敦聲請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發函調取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112年4月18日以雅區公建字第1120008379號回函檢附前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75頁),其中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9年12月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記載:起造人吳文敦、建築地點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為員林村11鄰時神林路1段49巷37-7號;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載明: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吳文道、吳文瀧、吳林阿鵜均同意吳文敦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築物並申請建築執照,此與前開證人就系爭2701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2701地號土地有各自興建房屋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係將印章交予吳文敦以辦理前開申請建築執照之登記等證述相合,足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且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吳文敦抗辯系爭2701地號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其依分管契約有權在系爭27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H、K等地上物等情,自堪採信。
⒉原告應受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分管契約之拘束:
⑴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秋海、陳松林於111年間自吳政勲取得系爭270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8169/75600、731/75600而為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2701地號土地存在分管契約等情,核如前述。各共有人分別按分管契約各自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歷經20餘年,以土地外觀而言,自為鄰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270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該土地為多人共有,自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及公開性,又原告取得系爭27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已然存在,則對於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依分管之約定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當為原告所可得知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原告提出其前手吳政勲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以證明其等不知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原告就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存在分管約定乙節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吳政勲交予原告之聲明書縱有與實情不符之處,亦無礙於原告自系爭2701地號土地外觀及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可得知悉該分管約定之情,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吳文敦有權興建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H、K等地上物,且該分管契約拘束原告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吳文敦無權占用系爭2701地號土地,即屬無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文敦拆除系爭2701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7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
爭2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H、K等地上物並無法律上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按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終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張文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文修給付給付陳松林3,628元、陳秋海150,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張文修抗辯吳文敦係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管理並出
租土地,張文修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吳文敦陳稱其係代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人數均逾1/2之共有人與張文修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395頁);又證人王桂蘭、吳書豪證稱:歷年與張文修之租賃契約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均有收到分配之租金,簽立111年租賃契約之事亦有告知原告,原告稱不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證人吳政勲亦證稱:系爭土地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他人,我也有取得租金,我有將土地出租之情事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綜核上開證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文修,並推由吳文敦或其他共有人與張文修簽立租賃契約等情,應屬實情,堪認系爭土地有將共有物出租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存在共有物出租使用之分管契約,又依證人吳政勲所述,原告知悉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是原告明知前開出租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拘束。另張文修就系爭土地亦分別簽立契約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有前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則張文修依前開租賃契約於上開期間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原告主張張文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張文修給付
自111年3月24日、同年6月9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張文修請求給付陳松林4,399元、陳秋海178,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自張文修提出之上開契約觀之,契約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張文修、吳文敦;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張文修、吳文敦、吳奇霖與吳書豪,則張文修依租賃契約之記載,將租金交予吳文敦,於法無違。又吳文敦亦陳明張文修支付之租金係由其收取,且願分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則張文修既已依約支付租金,原告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張文修請求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吳文敦請求給付陳松林4,399元、陳秋海178,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吳文敦請求給付陳松林4,399元、陳秋海178,797元等情,吳文敦表示沒有意見,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本院卷二第12頁),而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吳文敦給付4,399元予陳松林、178,797元予陳秋海,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吳文敦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吳文敦給付,且民事準備三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予吳文敦(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吳文敦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吳文敦即應於收受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吳文敦請求給付陳松林4,399元、陳秋海178,79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吳文敦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吳文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一:
系爭土地租金每半年為18萬元,每月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為12.21元 (計算式:18萬元÷6月÷【1115+1341】平方公尺=12.21) 取得系爭土地時間 請求至112年7月31日不當得利期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註1 請求金額*註2 陳秋海 111年3月24日 16個月又8日 系爭2701地號土地:18169/75600 3,272元 53,196元 系爭2698地號土地:15853/43200 6,009元 97,695元 合計:150,891元 陳松林 111年6月9日 13個月又23日 系爭2701地號土地:731/75600 132元 1,814元 系爭2698地號土地 :347/43200 132元 1,814元 合計:3,628元註1:系爭2701、2698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2.21。
註2:請求至112年7月31日不當得利期間×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附表二:
111年3月24日至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租金均為每月3萬元 取得系爭土地時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請求金額 陳秋海 111年3月24日 系爭2701地號土地:18169/75600; 系爭2698地號土地:15853/43200 111年3月24日至111年10月31日 67,386元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111,411元 合計:178,797元 陳松林 111年6月9日 系爭2701地號土地:731/75600;系爭2698地號土地 :347/43200 111年6月9日至111年10月31日 1,240元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3,159元 合計:3,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