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仕杰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謝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12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