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BG Asia Company Limited (BG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思樂 (Mr. KI, Sze Lok)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所檢附被證1、3之證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3號卷第21、25、26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同一事件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聲請人曾於該刑事偵查程序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聲請人石立傑與訴外人David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石立傑並無詐欺意圖或施用詐術,然該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3之證據(即石立傑與David對話紀錄),乃石立傑與David私人往來訊息,其中除涉及聲請人與David就本件之洽談過程及交易條件之外,亦有論及渠等其他交易之相關資訊,與聲請人所經營業務內容息息相關,且涉及聲請人與David之聯繫與約定,應屬聲請人與David間本於商業行為之秘密事項,並非公開且不得由一般公眾或同業、買家所知悉,如任由相對人閱覽、抄錄、複製、攝影或複製,恐有外洩同業或其他買家之疑慮,且恐造成定錨效應,導致其他買家與聲請人洽談生意時,傾向以該公開價格作為上線,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將前揭被證1、3證據具有業務秘密性之部分進行適當遮隱後,以112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予相對人,應已足完善相對人本案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如主文所示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1、3證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3號卷第21、25、26頁),經本院審閱其內容,確有關聲請人就其公司業務交易之洽談過程及交易條件,包含訂購品項、數量、單價、佣金等業務秘密事項,如供相對人閱覽,確實將致使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外流,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於本案訴訟時,聲請人業將上開涉及業務秘密部分遮隱後提出予相對人,應已足供相對人為適當之攻擊防禦,而不影響相對人行使其辯論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上開證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