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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鄒武權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林岳輝

李汶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岳輝、李汶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方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30)及其上12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綏遠路二段64之2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由原告購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被告林岳輝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岳輝,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林岳輝作為報酬。嗣被告李汶家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被告林岳輝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3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李汶家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執行,應為不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並聲明:㈠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9335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岳輝以:被告林岳輝一再要求原告辦理返還登記,並

無侵占系爭房地之意圖,然因原告配偶未能找到替代之名義人,亦無法清償銀行借款,總不能將登記名義返還後,債務仍由被告林岳輝背負,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汶家以:原告夫妻為躲避債務惡意移轉財產,造成債

權人嚴重不堪損失,使債權人無法生活,原告配偶更觸及多件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岳輝,此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林岳輝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亦僅取得向被告林岳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被告林岳輝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在原告尚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告林岳輝履行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自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雖已另行對被告林岳輝提起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尚未獲勝訴判決,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岳輝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93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惟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109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被告林岳輝雖於答辯狀雖記載「返還代墊新光商業銀行之利息費用,新臺幣22,104元」、「本人信用嚴重損害,為此請求賠償(借名登記費之十倍也就是五十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其前後文義以觀,並非提起反訴,亦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復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是被告林岳輝上開費用及賠償之主張,應認僅係其意見之表述,並非提起反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