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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蔡幼娟

施懿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被 告 張廖貴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幼娟新臺幣265萬6,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35萬6,66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廖貴裕應給付原告蔡幼娟應給付新臺幣265萬6,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35萬6,66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懿庭新臺幣152萬8,161元,及其中新臺幣77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75萬8,16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施懿庭新臺幣152萬8,161元,及其中新臺幣77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75萬8,161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幼娟、施懿庭分別以新臺幣89萬元、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5萬6,661元、新臺幣新臺幣152萬8,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廖貴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幼娟、施懿庭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09年4月2日向附表「出賣人」欄所示被告買受上品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一、二及系爭土地一、二,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已繳價金分別如附表「價金」、「已繳價款」欄所示(蔡幼娟、施懿庭房屋部分契約下分稱系爭房屋契約一、二,合稱系爭房屋契約,土地部分契約下分稱系爭土地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土地契約)。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應分別於108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張廖貴裕、被告楊碧玲則須依約交付土地予原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完工,原告得解除契約。詎總圓公司遲至111年8月26日始通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故原告均於同年9月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各130萬元、77萬元,及增益房屋價值之瓦斯管線費用各6萬6,661元,並給付違約金各129萬元、69萬1,500元。蔡幼娟未同意系爭土地契約一由楊碧玲承受,應不生契約承擔之效果,縱認承擔有效,楊碧玲亦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5款規定、行政院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總圓公司、楊碧玲:張廖貴裕已將系爭土地契約一權利移轉

予楊碧玲,原告不得對張廖貴裕請求。又總圓公司係因施工工法變更、因鄰近民眾任意陳情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總圓公司不能施工,扣除上開期間,總圓公司未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又總圓公司逾時取得使用執照乃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之違約事由,非屬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違約事由,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土地契約部分之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廖貴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蔡幼娟於105年11月13日向張廖貴裕、總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一,約定總價款為860萬元,蔡佑娟業已繳納136萬6,661元(含土地價金112萬元、房屋價金18萬元、瓦斯管線費用6萬6,661元);施懿庭於109年4月2日,向楊碧玲、總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二,約定總價款為461萬元,施懿庭業已繳納83萬6,661元(含土地價金68萬元、房屋價金9萬元、瓦斯管線費用6萬6,661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客戶繳款明細表、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7、97至14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款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自104年12月1日前開工,並於108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契約一)、109年12月30日(系爭房屋契約二)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總圓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2條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2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59至60、121至122、129至130頁)。是以,總圓公司就蔡幼娟部分應於108年11月30日、施懿庭部分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若其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即得解除系爭房屋契約。

⒊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

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聯立關係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33、60、104至105、130頁),可見系爭房屋契約經解除者,系爭土地契約亦視為全部解除。

⒋經查,總圓公司未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而係遲至111年8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69、355頁),堪認總圓公司確有逾期三個月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且系爭土地契約於系爭房屋契約解除時,依前揭系爭土地契約之約定亦視為解除。原告於111年9月1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一節,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149至150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均已合法解除等語,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雖於111年8月26日始通知原告取得使

用執照,然係因維護居住安全、加強避震系統而須變更建照執照,方增加施工期間,此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又系爭建案因鄰近民眾任意陳情致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不可歸責於總圓公司,扣除上開增加工期、停工期間,總圓公司並無遲延情形等語。惟查:

⑴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

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於111年10月6日即命被告就若系爭建案有系爭房屋契約

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適用,應於同年月28日前具體表明事由、符合例外約款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上開諭知事項,僅於同年月4日抗辯張廖貴裕契約部分由楊碧玲承擔(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本院命其於同年月30日前陳報(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亦未見被告遵期陳報。其雖於本院同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抗辯系爭建案有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適用,惟未具體指明例外事由與相關依據,本院命其於112年1月19日前陳報,直至同年2月7日開庭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方於該次期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271頁)。是被告前揭抗辯乃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為新的防禦方法,顯已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及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規定,不應准許提出。

⑶至被告聲請向中央氣象局函詢104年9月至108年11月間臺灣彰

化地區之氣象資料及通知系爭建案主建築師王森作證部分,亦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332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㈡總圓公司與楊碧玲、總圓公司與張廖貴裕應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前述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足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系爭房地契約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堪認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分別與總圓公司、張廖貴裕、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然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業如前述,可徵被告間之給付係不可分離。易言之,其等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亦即如有任一合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契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是被告對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基上,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任一合約

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總圓公司與張廖貴裕、總圓公司與楊碧玲就系爭房地契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可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項目及金額:

⒈返還已繳價款部分:

⑴總圓公司未依約定期間取得使用執照者,原告得解除系爭房

屋契約。解約時,總圓公司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原告,此觀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第22條第1款約定即明。⑵又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系爭房屋契約

解除時,系爭土地契約亦一併發生解除效力,已如前認定。則考以系爭土地契約解約時,張廖貴裕、楊碧玲應將原告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原告一節,亦為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第2款所明定。

從而,於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被告依約均應返還原告所繳價款。

⑶蔡幼娟已繳納130萬元(含土地價金112萬元、房屋價金18萬元)、施懿庭繳納77萬元(含土地價金68萬元、房屋價金9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135頁),是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77萬元之價金,即屬有憑。

⒉請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逾前

款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2條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2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2條第2款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內容,可見總圓公司若有違約情形,於原告解約後,原告得請求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

⑵又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

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查系爭房地契約雖各以房屋總價款及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分別計算違約金,然因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任一合約不履行即視同全部違約,且系爭建案因總圓公司未依約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地契約視同全部違約,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等情,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總價款計算違約金,即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張廖貴裕、楊碧玲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並無違約情形,僅能以房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乃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⑶另就被告抗辯應酌減違約金之部分:

①查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4條第2款規定,違約金不得低於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此既為主管機關依消保法之授權所制訂之規範,則主管機關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

②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

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契約,均為欲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可見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③況被告遲延履約之時間長達2年至3年之久,違約情節非輕,

且債務人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案未如期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難認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可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地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要非無

憑。蔡幼娟買受系爭房地一總價為860萬元,以此總價計算之違約金為129萬元(計算式:8,600,000×15%=1,290,000),未超過其已繳總價金130萬元;施懿庭買受系爭房地二之總價為461萬元,以此總價計算之違約金為69萬1,500元(計算式:4,610,000×15%=691,500),亦未超過其已繳納之總價金77萬元,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9萬元、69萬1,500元,即屬可取。

⒊請求返還瓦斯管線費用部分:

原告繳納6萬6,661元之瓦斯費用,若解約成立,屬於總圓公司應退款範圍一節,為總圓公司、楊碧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是系爭房地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張廖貴裕已移轉關於系爭土地契約一之權利義務

關係予楊碧玲等語。查楊碧玲固業於109年3月27日通知系爭建案A區(即系爭房屋一所在部分) 承購戶,因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楊碧玲,故系爭土地契約一約定之權利義務由楊碧玲概括承受,且原告於同年收受前揭通知(見本院卷第269頁)。惟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承擔未經其同意,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承認情事,是該契約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先位請求張廖貴裕與總圓公司就系爭房地一部分之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仍屬有憑,被告上揭抗辯要屬無稽。

㈤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⒉本件原告關於返還價金、瓦斯管線費用、違約金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業於111年9月1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145至148頁),是原告既已為催告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上開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可取。

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已繳納價款部分,因系爭房屋契約第2

2條第1款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而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所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率百分之2.741加計百分之2.14,共為百分之4.881,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款130萬元、77萬元部分,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瓦斯管線費用部分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5款規定請求:㈠總圓公司應給付蔡幼娟265萬6,661元(計算式:1,300,000+1,290,000+66,661元=2,656,661),及其中130萬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135萬6,661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廖貴裕應給付蔡幼娟應給付265萬6,661元(計算式:1,300,000+1,290,000+66,661元=2,656,661),及其中130萬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135萬6,661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總圓公司應給付施懿庭152萬8,161元(計算式:770,000+691,500+66,661元=1,528,161),及其中77萬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75萬8,161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楊碧玲應給付施懿庭152萬8,161元(計算式:770,000+691,500+66,661元=1,528,161),及其中77萬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計算之利息,其餘75萬8,161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契約一部分既對張廖貴裕請求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楊碧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利率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標的 價金(單位:新臺幣,下同) 已繳價款 1 蔡幼娟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品苑A2棟11樓及地下一樓第76號停車位 430萬元 18萬元 張廖貴裕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430萬元 112萬元 總計 860萬元 130萬元 2 施懿庭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品苑B6棟3樓 230萬元 9萬元 楊碧玲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1萬元 68萬元 總計 461萬元 77萬元附表二:

先位聲明 ㈠總圓公司應給付蔡幼娟265萬6,6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張廖貴裕應給付蔡幼娟265萬6,6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總圓公司應給付施懿庭152萬8,1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楊碧玲應給付施懿庭152萬8,1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總圓公司應給付蔡幼娟265萬6,6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楊碧玲應給付蔡幼娟265萬6,6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總圓公司應給付施懿庭152萬8,1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楊碧玲應給付施懿庭152萬8,16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