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李宜芳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朱思豪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 理 人 金湘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依送達證書之送達記載日期更正聲明如以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期貨投資需要投資基金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承諾若其投資獲利時會將利潤分紅予原告以作為消費借貸之利息,原告遂於109年3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09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張馨文帳戶,再於110年2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匯款18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告向原告承諾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嗣於110年9月原告因生產、坐月子需要支付相關費用,遂向被告表示欲拿回180萬元借款,被告卻以「先拿回30萬元應已足夠,其餘150萬元再放幾個月還有利息可以拿」等語搪塞,至110年11月27日始返還現金3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剩餘之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 個月即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聊天知悉被告投資訴外人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等人操作之海外輕原油期貨以賺取紅利,認為有被動收益可圖,遂欲參與投資並邀同綽號「小姿」之友人合資,於109年3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09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張馨文帳戶,再於110年2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請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予許智軒等人,許智軒等人發放之投資紅利亦由被告代為轉交予原告,顯見被告僅係負責轉交投資款、紅利之人,況被告並不具備相關投資專業,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從事期貨投資需資金而借款等情,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98至199頁):㈠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匯4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09年6月17
日匯90萬元至張馨文帳戶。再於110年2月18日匯5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總計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㈠),惟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之款項,並非借貸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合意成立借貸關係云云,固提出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111年7月10日譯文(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3至68頁)為證,然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匯4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109年6月17日匯90萬元至張馨文帳戶,再於110年2月18日匯50萬元至被告帳戶,至多可證明金錢匯款交付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原告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交付系爭借款乃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另觀之111年7月10日譯文,雖見原告之兄向被告表示:「你欠我妹的你要還,你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但我要說的是,看怎麼樣跟我妹還錢...」,原告則表示:「就是對我啊,就是150萬」,原告之兄再稱:「你欠我妹多少,你跟我妹說一說,啊你就直接寫1個本票,寫1個借據就好,啊你後面就附帶你每個月,看1萬,這樣好不好。」,原告雖有提及150萬,然未具體提及金錢之用途,且均係原告及原告之兄片面之陳述,未見被告有何承認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約定何時清償等有關消費借貸契約要件事實,或兩造就此等事實有合致之意,被告雖有回以「沒有啦,我先5000,啊可以多還的我就多還,我不要讓自己連生活都沒辦法過。」等語,但未具體提及所欲還錢之用途等,且當天被告最後亦未簽立借據或本票等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其兄上開所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是尚難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14分向被告表示:「我明天5點要跟小姿聚餐,如果可以拿紅利,我明天下午過去假期拿?」等語(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訊息中「紅利」係指「利息」之意思,然「紅利」之文字意義與「利息」明顯不同,反而較貼近於投資金額「孳息」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是借款云云,實屬有疑。另原告復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小豬,我跟小姿決定要把錢拿出來,總共150萬,你跟對方講一下嘿」、「剛好都要用錢,我要買車,小姿懷了雙胞胎啊,這個月拿出來哦ok?」,被告答以「好」、「看怎樣再跟你講」,原告回以「ok,再麻煩你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雖原告有提及150萬元,倘系爭借款確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則原告直接於對話內要求原告還錢即可,原告卻向被告表示「拿出來」、「跟對方講一下」,且何以被告無法決定是否還款以及何時可還款?另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詢問:「你問一下你表弟,要不要我們5個提告人一起寫訴狀」、「看他會不會」等語,復於同年6月5日被告詢以「後來律師有下文嗎」等語,被告則回以「疫情嚴重,過陣子再約律師談」等語,迄至11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疫情比較趨緩了,你這週何時有空?一起去律師那」、「我問一下」、「那跟你約星期四晚上7:30哦,律師行程很滿,地點我到時候再跟你說」等語,之後同年月29日、30日、7月6日原告均有向被告告知預約律師之事,於111年7月9日原告則向被告告以「明天16:00在丹水滾哦,大坑店」,被告詢以「要準備什麼嗎」,原告回以「應該不用,到時候聽完如果需要什麼資料在準備」等語,被告並於111年7月10日傳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聲請扣押裁定釋明書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51頁)。兩造之陳述內容,直接表明要與其他被害人共5人一起提告,並與律師約111年7月10日見面討論,且與原告所提之對話譯文為同日,如系爭款項確實為消費借貸,何以原告要與被告一同提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云云,難以憑採。
㈣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
貸之合意,縱有金錢流通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