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林承逸被 告 陳坤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898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間開始從事房屋仲介,於103年5月27日設立富可康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崇德領航特許加盟店,已於106年12月20日解散,下稱富可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因其操作期貨交易產生鉅額虧損,為填補期貨交易投資所需高額資金,竟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對原告佯稱若跟其合夥房地裝修興建,於出售後,即可分得出售房地利潤百分之10,並返還本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6年7月21日以訴外人王莉萍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富可康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嗣因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向訴外人蔡天富探詢相關情事,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18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佯稱若與其合夥房地裝修興建,可分得出售房地利潤百分之10,及返還原告投入之本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嗣將款項挪作他用,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