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 告 劉金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 告 賴鴻伍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且一同經營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後感情生變遂於108年1月9日分手,原告自此退出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經營,雙方簽下協議書約定各擁有鑫帷特金屬建材行50%資產,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7284元,但被告事後反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20時34分許、同年10月20日8時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是兩敗俱傷,是玉石俱焚」、「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失控會...」、「錢,身外之物,就是有人無法理解,鳥為食亡,人為財死」等加害原告生命之訊息予原告,以此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被告接續前揭犯意,又先後於109年3月9日13時59分許、3月10日0時47分許、4月9日10時許、110年7月1日22時1分許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很多錢,沒命了,白忙一場」、「不是我不給她(按指原告)機會,是她自找死路」、「很多要錢不要臉,不知死活的女人」、「問問劉金露,要幸福感還是同歸於盡,玉石俱焚」等加害原告生命之訊息予與原告同住之女兒朱培裴,經朱培裴轉達原告而以此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被告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先於111年2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詳友人至原告、朱培裴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再由該不詳之人下車在門口處徘迴,被告則在車上等候,以此表明知悉原告住處及延續上揭訊息恐嚇內容。被告見原告、朱培裴不在該址住處,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與該名友人隨即轉往朱培裴之直系姻親吳春梅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向吳春梅稱「如果劉金露有天發生意外,劉金露兒女財產就會多出來,如果劉金露不出面處理,要拿劉金露照片出去貼」一語,並向吳春梅出示原告之照片,經由吳春梅告知朱培裴轉知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名譽。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長期處於精神瀕臨崩潰之狀態,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遭原告侵占款項,致財務陷入困境,心有不甘而為上開行為,並為此感到懊悔不已。又原告未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感到畏懼,並態度強勢對被告提起告訴,顯見原告精神所受損害輕微,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每月僅以1萬3000元之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名下有汽車一台,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投資4筆,109、110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802元、1,316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爰審酌兩造身分、工作情形、財產等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係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原告名譽、生命之訊息予原告、朱培裴、吳春梅,並至原告住處徘迴,已危及原告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及私生活之平穩,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