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廖婕如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王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0建號房屋之不動產,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

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正普登字第177600號)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正普登字第177600號)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聲明更正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然因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業已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資助部分資金,因而購入如系爭不

動產,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為保障其生活,希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其名下,原告考量後認為合理,遂於同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給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態度丕變,與原告、原告配偶多次發生衝突,且於111年3月9日晚間對原告為恐嚇、傷害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4號保護令在案。

㈡原告於上開衝突後考量已不適宜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交由被告

信託保管,因而於111年4月6日寄發台中敦化路郵局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信託關係,並於同年月25再以同郵局89號存證信函起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地政機關之信託關係登記,然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前往收信並表明解除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非但未前往收取存證信函,更表明不欲處理兩造間信託關係及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所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未收取該信函,然因原告於111年4月9日將解除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並經被告讀取,依實務見解,原告雖以解除契約為意思表示,然此為原告不懂法律用語,亦生法律效力,故自該時起,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自111年4月10日起即不存在,而兩造信託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信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所有權狀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0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經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1.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2.受益人:同委託人(即原告)。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受託人同意解除信託契約。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即原告)。8.其他約定事項:無」,此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原告業於111年4月9日2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誤為解除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5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之信託契約已經終止消滅,應屬可採。

㈢基上,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均為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自111年4月10日起已不存在,應屬有據。而兩造既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應返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自111年4月10日起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號) 1808/100000 2 臺中市○○○街00號2樓之1 (建物門牌號碼) 1/1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