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陳月圓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自民國92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受讓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所載聯邦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1萬86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對原告扣押、強制執行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認系爭債權超過本金161萬862元部分均不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主觀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僅可請求5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惟被告自聯邦銀行受讓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61萬862元,於民國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4年間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被告仍聲請扣押、強制執行自92年7月19日起之利息及自91年11月29日起之違約金,顯與法有違。縱認違約金約定非無效力,本件約定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名義上雖為違約金,但實質上顯然係屬利息之約定,亦應受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限制,違約金約定顯然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另本件違約金金額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9.25,又主張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縱非無效,違約金亦過高,請予以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7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61萬862元部分不存在。2.鈞院110年度司執助丑字第4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61萬86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35號聲請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其最後一次執行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故請求之部分利息確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願向執行處聲請更正起息日為105年11月2日即前揭執行命令之發文日期110年11月2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期。本件債權既已由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當時既未提起,現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民法並無違約金時效之相關規定,又所謂違約金約定,係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則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另本件債權違約金計算方式,並非原告所稱年利率百分之20,而係利息百分之20,亦即僅為9.25X20%=年息1.85%,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16的問題,違約金部分亦未罹於15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自105年11月2日起算者不得對原告執行。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違約金業經支付命令確定,且僅年利率百分之1.85,未過高,而屬有效;原告主張違約金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為無效,何者可採?
2.承一,如認違約金約定有效,有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自105年11月2日起算者不得對原告執行乙節,首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理由,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自105年11月2日起算者不得對原告執行乙節。查,時效消滅係拒絕給付之事由,非指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以此為由欲確認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另系爭債權關於自105年11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發文原告催繳,應未罹於時效,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理由,主張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無可採。另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之百分之20為違約金,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誤會,應以被告抗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違約金為可採。
(三)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自105年10月23日起算者,即便存在,亦應認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執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0司執助卷第4頁),此部分債權顯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0月22日向前推算5年,即超過自105年10月23日起算者,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被告抗辯違約金無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等語,應係指固定一次給付之違約金,與本件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違約金債權性質上顯屬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而不可採。另罹於時效係指不得請求,而非指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理由,欲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四)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自104年1月1日起算者,因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103年9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1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第15條規定而為無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發卡機構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及收取標準。但擬收取者應明定於契約,並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給付,非固定金額,明顯違反上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第15條,依上開法文,自屬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認。
(五)就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係前於86年間經支付命令而確定,有既判力,不容原告溯及既往為主張云云,惟既判力不及其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原告所主張不應予計算之債權,均屬原86年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發生之新事實,而相關規定適用之情形亦均係各該新事實發生時之現行有效規定,無所謂溯及既往,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誤會,亦不可採。
(六)基此,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之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因約定牴觸現行法規無效,故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利息起算超過105年11月2日者(即105年11月1日之前)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對原告執行,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之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確認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自92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