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陳水菊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傅秀美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且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下合稱土地重要資料),均交予原告之次女即訴外人傅纕雲保管。被告知悉原告將前開土地重要資料交由傅纕雲保管後,即向傅纕雲表示被告要代原告保管土地重要資料,傅纕雲依被告要求將土地重要資料交予被告保管後,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持土地重要資料及原告印鑑證明,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原告所起造供己居住,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興建後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保管土地重要資料之機會,盜蓋原告印章,持土地重要資料及原告印鑑證明,以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為由,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以起訴狀為拒絕承認被告無權處分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97年9月3日、98年2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原告亦得撤銷贈與:
原告名下不動產均遭違法移轉至被告名下,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維持生活,而相關社會補助或年金,亦無足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更因經濟壓力過鉅,迫使原告於104年間申請租屋補助,勉強度日,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被告自89年迄今,均未與原告見面,更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自屬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乃具繼續性,如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係不斷、繼續發生,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1年內均未盡扶養義務,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且未逾同條第2項前段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復持續未盡扶養義務,則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並非無權處分。又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原告顯無需另外付出居住成本,原告以每月所領取之政府補助金支付生活費用,實已綽綽有餘,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尚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未曾請求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未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不得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再縱認原告確已無資力維持生活,然原告自98年起名下即無任何財產足以維生,其直至111年9月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知悉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自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起造,雖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然亦為原告所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為由,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7-16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49頁)、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函檢附之系爭建物贈與移轉契稅申報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1-21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辦理契稅申報,均係被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石岡區公所辦理,申辦當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均係被告至傅纕雲處向傅纕雲拿取,申辦文件均係被告所填載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52頁),亦堪認定。
(二)且查:
1、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陳稱:「(你與原告有多久沒有見面?)89年至今年9月份之前都沒有見面,今年9月份有見過一次面,因我回去跟原告確認是否要將房屋過戶給我妹妹,我請原告好好考慮清楚。」、「(是否有給付原告的撫養費?)民國89年以後我就沒有付過了。」、「(民國89年之後原告是否有跟你要過撫養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傅纕雲證稱:兩造已經有34年沒有見過面。因被告的個性比較強勢,就不會見面,被告也不想管原告。原告沒有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情節相符。
衡情,兩造既自89年間起即未再見過面,原告豈有於97、98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之理。
2、被告辯稱:「(你本身是否有土地的相關知識?)原來沒有,是因為幫我妹妹辦理這次的過戶。」、「(幫你妹妹過戶給誰?)過戶給我。」、「(既然是過戶給你,為什麼是幫你妹妹過戶?)因97年我妹妹來找我,因原告身體不適,原告說房屋要過戶給我妹妹,我的土地該還我就還我,因當時我妹妹在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她怕喪失資格,所以先過戶在我名下暫為保管,我幫她們保管這10多年來,我沒有將土地房屋變動,也沒有借貸。也沒有侵占之意。」、「(系爭土地為何要過戶到你名下?)因當時我妹妹在請領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沒有辦法過戶,他來找我,先辦到我名下,請我暫為保管。」、「(系爭房屋為何由你辦理第一次登記(提示本院卷第143頁)?我不懂第一次登記是什麼意思,房屋是地震之後重建。」、「(為何房屋是登記你的名字,而不是原告的房屋?)因原告身體不適,要將房屋過戶給我妹妹,因我妹妹在請領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我妹妹怕她喪失資格,才過戶到我名下,幫她保管土地及建物。」、「(本件750、743、748、740等四筆土地及329建號即門牌號碼和盛巷70號房屋,是否為原告送給你?)不是。」、「(地號750、748本來就是我花錢買的,743、740地號土地是原告的,原告沒有將這二筆土地送給我。」、「(既然沒有送給你,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就是我剛才說的,因我妹妹要維持申請中低收入補助。」、「(329建號房屋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如我方才所述,原告沒有要送給我。」、「(750、748地號土地是你買的,有何舉證?)748地號一開始是韋少安買的,登記在我媽媽名下,750地號是陳慶雲買的,登記在我媽媽名下,因我幫我媽媽還了100萬元的賭債,陳慶雲交代750地號土地要給我當作補償,748地號是我79年跟韋少安買的,金額是我先生付的,我不曉得,當初買賣的資料不在了,付錢的資料我不清楚,太久了。」、「(79年跟韋少安買,為何沒有過戶到你名下?)因我媽不肯還我。」、「(陳慶雲說要將750地號土地留給你,有何證明?)沒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核與證人傅纕雲證稱:「(你知否系爭房地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何時如何得知?)我不知道。我是103年才知道,因媽媽再問我,為什麼沒有看到土地稅單,我就跟媽媽說土地已經過戶掉了,過到姐姐名下。」、「(你是如何知道土地、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103年請教代書劉富美。97年時原告將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身分證正本、原告的印鑑章2顆交給我保管,但沒有說為什麼交給我保管,只說放在我這裡原告很放心,後來在隔天被告來我住處,跟我說她要保管所有權狀,問我說有沒有身分證、印章,我說有,後來我就交給被告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的身分證正本、印章2顆,均同時交給被告,我想說被告也能善意好好保管,就交給被告。被告在我交付上開資料後的第三日,被告在我住處門口向在我住處客廳的我說要她把土地拿去過戶,她說「秀萍,我要把土地拿去過戶」,只有說這樣而已,我說「好」,因東西已經在她手上,被告的個性我很瞭解,無法阻止,被告就拿去過戶,我對這個不懂。」、「(97年被告跟你說要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你有無將此事告訴原告?)沒有。因原告的個性會想不開。」、「103年之前,你有無去確認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沒有,因我不懂。」、「(你有無告訴原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103年某日下午在原告住處告知,我說土地權狀全部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硬要拿走,我也沒有辦法,我就這樣跟原告講,原告也知道被告的個性。原告當時很不開心,希望趕快將土地拿回來。」、「(你將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前你有無詢問原告?原告如何反應?)沒有跟原告說。98年被告才將舊的印章2顆、身分證、舊所有權狀全部還給我。」、「(被告將資料歸還之後,是何人在保管?)我在保管。」、「(原告將石岡區崁仔下段750 、743 、7
48 、740 地號之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交給你保管時,有無授權做其他使用?還是單純請你保管?)單純請我保管。」、「( 97年被告來找你拿土地相關資料時,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講被告要拿去過戶,還是說被告單純要保管?)被告第一天來拿時是說要保管。」、「(你當時是因為被告說要保管,沒有想太多才交給被告?)是。」、「(原告交付上開資料之後,在你保管期間原告有無詢問資料的狀況?)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4-262頁)不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傅纕雲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已難採取。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購買(見本院卷第265頁、319頁),另依證人傅纕雲所述情節,亦難認原告有要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予傅纕雲之意,則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登記在其名下,要難認有正當權源。
3、基上,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持土地重要資料、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及第一次保存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即堪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原告之土地重要資料,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過戶、第一次保存登記至被告名下,亦據證人傅纕雲結證在卷,原告既無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允受系爭土地、建物,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移轉被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頁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頁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審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權狀字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97年9月3日 97年8月26日 贈與 097東土資字第007622號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97年9月3日 97年8月26日 贈與 097東土資字第007620號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97年9月3日 97年8月26日 贈與 097東土資字第007621號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98年2月11日 98年2月2日 贈與 098東土資字第001193號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98年3月17日 95年10月2日 第一次登記 098東建資字第000206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