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黃奕璽被 告 李張阿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