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 江一平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間請求請求更正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見解同此)。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依日據戶籍更正誤繕系統表及派下名冊,然並未具體指明就何部分記載為誤繕並應更正為如何之具體內容,難謂其聲明業已特定。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並未指明江福基與被告之關係,顯與上述規定不符。

三、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