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 江一平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盛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派下員,被告公業於清朝嘉慶元年設立,然長房寧官(德軒公)及八房勳炳公於嘉慶年間即已拋棄設立者身分,而不具設立者資格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長房寧官(德軒公)及八房勳炳公設立人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長房寧官(德軒公)及八房勳炳公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對原告請求沒有異議。
三、本院的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看法相同)。
本件兩造對於長房寧官(德軒公)及八房勳炳公並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並無爭執,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闡明本件因兩造並無爭執而無確認利益,原告表示無意見補充,被告則表示因行政機關表示其無權變更,故需由法院確定判決來證明長房寧官(德軒公)及八房勳炳公並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關於派下員名冊漏列或誤列更正,本得循相關途徑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長房寧官(德軒公)及八房勳炳公並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