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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陳凱勛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原經原告列為被告起訴,然原告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起訴,且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同意,是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僅餘被告助航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合約返還貸款申請書及2張空白本票。」,嗣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復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又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App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員工綽號「NiNi」吳姍妮,吳姍

妮以介紹女性朋友為由,約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公司見面,吳姍妮見面不久後隨即離開,後由一位服務人員綽號「Lisa」告知需填寫個人資料卡,並要求原告簽訂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該服務人員並未告知合約內容,且原告不知填寫資料卡將用於合約中建立學員資料使用,且被告公司服務人員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貸款之意,要求原告簽署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貸款分期申請書2份及空白本票2張,於簽署完畢後並未給予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明,嗣原告覺得合約太過草率,於110年10月25日先致電第一國際資融要求停止貸款流程,繼而致電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無人接聽電話,經原告再度與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聯繫,該公司表示需由被告公司告知取消貸款,原告遂使用LINE告知「Lisa」欲辦理解約,「Lisa」則回覆原告表示必須於同年月30前往辦理,系爭合約提及如欲解除契約需於3日內完成,故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6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解約,惟當日被告公司大門深鎖、電話無人接聽、訊息未回應,原告遂至派出所報案,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

㈡嗣原告與「Lisa」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並且於同日18時前往

被告公司要求解約,惟被告卻以已啟動服務申請為由,需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簽訂解約協議書,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服務,且原告已積極於3日內表示解約意願,然被告公司企圖拖過3日審閱期,並利用合約條款行銷手法啟動服務,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爰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同日已啟動系爭合約所有服務,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多次使用被告之服務內容,對於被告服務內容甚為知悉,詎料原告使用被告之服務後,竟一再推諉,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且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僅稱「請貴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1週內出面處理,如未出面,將提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請求解約返還所有款項」等語,足見原告意在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否則將」請求解約,顯然並非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甚明。且嗣後原告均為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然已逾系爭合約明訂3日內解除契約之約定日期,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且,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空白本票,本來是交給被告公司轉交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貸款,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均係原告與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貸款所簽訂,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因為原告要解約,所以被告並未交給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就將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都銷毀,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也沒有原告辦理貸款之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且於同日簽訂如

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後,交由被告轉交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貸款,惟原告於翌(25)日即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表示取消辦理貸款,並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採信。

㈡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空白本票,係委由被告

轉交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並非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對被告之給付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2頁),則無論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被告既自認並未將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空白本票交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且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亦具狀表示並未收到貸款申請書及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空白本票,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要求解約,所以已經銷毀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申請書、空白本票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主張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乃於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339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如附表所示貸款契約書、空白本票對被告而言並非無利益價值之物,被告理應善加保管,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或主張,豈會於兩造因系爭合約訟爭之際,即銷毀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辦法舉證已經銷毀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業已銷毀如附表所示貸款申請書、空白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空白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新臺幣4萬5,000元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及附帶之空白本票各2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