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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史偉民被 告 俞懿嫻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東海大學文學院哲學系(下稱哲學系)之教授,原

告前依「東海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等人事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向哲學系提出特聘教授之聘任遴選申請,經系、院教評會、研究發展處及教務處、校及小組審查後,由校長聘任之,而哲學系教評會之成員分別為被告、蔡家和(教授兼系主任)、江丕賢(文學院院長)等3人,均依法審查並無不法。詎被告不願原告受聘為特聘教授、不服多數決議,對於東海大學擬聘任原告為特聘教授一事不滿,遂以散布不實言論文字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名譽。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5日使用寄送電子郵

件之方式、於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12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於110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下列不實且有損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傳送予哲學系之教師、行政人員等特定多數人知悉:

⒈被告明知特聘教授議案之審查僅有教授級人員可以參與,竟

誣指原告與文學院長江丕賢、歷史系教授丘為君私相授受,稱江丕賢違反109年6月22日教評會進行程序護航通過原告之聘任案,並虛構「會議停議」、「另行舉行會議投票」、「剝奪教授以下委員投票討論機會」等不實事項。

⒉被告毫無根據誣稱原告與江丕賢、丘為君違法亂紀、對被告

職場霸凌,然事實上,被告於校內行徑乖張,只要不順其意,就會被其稱為職場霸凌、違法。⒊原告前於「東海大學109學年度特聘教授推薦表」第2頁「二

、傑出教學與研究表現說明」一欄中第二點所填寫之經歷「台灣哲學學會會長」,被告誣陷原告將此謊報、浮報為獲獎紀錄。

⒋被告於108年1月9日哲學系系務會議上,公開發放東海大學回

覆教育部因為某學生申訴被告,而要求學校調查之公文影本,原告為維護行政紀律,將該份外洩公文影本交予稽核委員會並說明係被告於哲學系會議上發放該公文,然竟遭被告誣稱原告係利用職權向丘君為謊報被告涉嫌洩密。

⒌文學院教評會委員係由各系自行推選,並非院長一人得以指

定,然被告影射原告擔任文學院教評委員係靠關係、走後門而得到院長青睞擔任委員。

⒍被告無據誹謗原告「有問題」,誣指原告不服特聘教授資格

,卻仍違背程序取得特聘。且誣指原告擔任哲學系系主任、文學院教評會委員期間有傷害學校、文學院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文學院特聘教授絕無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俸祿之事,卻故意捏造此情,影射原告不符特聘教授資格卻坐享每月3萬元之高額俸祿。

⒎被告捏造不實之評鑑辦法規定,誣稱原告教學評鑑成績不符

合升等評鑑資格,不法洩漏原告學期評鑑分數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

⒏被告明知原告進入學校乃經哲學系投票決定,與其無關,而

被告在哲學系亦無影響力,仍故意誹謗原告之所以能進入東海大學任教,係伊引進原告,兩造私相授受,以非正常公開管道進入學校任教。

⒐被告以「108年2月20日原告去找校長要求學校發文向教育部

提出再申訴」、「未達目的侮辱人事主任」、「胡攪蠻纏,非要校長用印發文」等不實內容誹謗原告糾纏校長、侮辱人事主任、扭曲原告正當訴訟權之行使。

⒑被告誹謗原告「未具哲學學歷」。

⒒被告將單純之哲學系伊申請提供資料之經過,扭曲為原告「

曾經協助學生會誣控被告」。⒓原告過去從未違背學術倫理之紀錄,也從未被調查過,然被告無據誹謗原告違反學術倫理。

㈢被告故意使用電子郵件散布有損於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又

於「109東海大學教師會」之LINE群組中散布不時重傷原告之言論,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負面影響,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大學教授之道德、操守、專業度、學術倫理等,該等評價在學術界乃重中之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明知其言論非屬事實,竟故意對東海大學教職員、校外學術界人士散布前揭不實言論,嚴重傷害原告辛苦建立之學術地位及評價,惡性重大而不應輕縱。另被告散布原告108年度第一學期教學評鑑分數,顯已踰越原蒐集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1,500元(計算式:侵害名譽491,500元+侵害個資1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所提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5日兩次使用電子郵件傳

送有損原告名譽言論一事,已超過2年法律追溯期,依法不予答辯;另關於原告蒐集道聽塗說誹謗被告之言詞,毫無實證,或曲解被告要求東海大學文學院院長負起查證責任之信函,其蓄意汙衊損毀被告名譽明顯,不涉原告個人事項,亦無需答辯。

㈡就原告所提其餘侵權行為事實部分:⒈原告於起訴狀或準備書狀所用文字,對被告有諸多尖酸刻薄

且不實論述,令人不解,原告於本件究竟是加害人還是被害人;且原告不斷就相同內容向臺中地檢提告告訴、自訴,且自認兩次自訴均遭鈞院刑事庭駁回等,現又提出本件民事诉訟,原告所為,已經有意藉由司法不斷騷擾被告,欠缺權利上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推薦表所載內容,所為歷次文字陳述,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權行為。

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起訴狀內容

是屬不實論述,有意誤導鈞院,且原告藉職務之便,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文件,卻未經被告同意,恣意交付第三人使用,抹黑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評論,是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⒋被告對於原告108學年第一學期教學評鑑78分所為評論,是屬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攸關特聘教授聘任之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⒌對於「再申訴逾期」原告書狀前後矛盾,且依原告於書狀內自認之事實,證明被告陳述為真,原告主張不實。

⒍原告主張被告誣稱原告協助學生誣控被告云云,然業經臺中

地檢111年偵字第10602號不起訴處分,並認被告是對於事實說明,並非惡意指摘或任意謾罵,被告無侵權行為。

⒎原告對於被告陳述內容文字,故意斷章取義,扭曲是非,誤導鈞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5日使用寄

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如本院卷第45-56頁所示之文字;於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12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如本院卷第73-88頁所示文字;於110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如本院卷第89-106頁、第159-180頁所示文字,據其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及LINE記事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361頁),堪信為真。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爭議言論為說明:

⒈本院卷第45-56頁所示文字部分:

①其文字第一段稱「想必在江丘兩人護航之下,已推史為本院

特聘教授候選人。將院長知道本人已通告院教評委員關注此事,以期該案在院級停損,竟於109年6月22日院教評會停議該案,之後另舉行唯教授可參與之教評會通過之,致使其他文院教授以下之教評會委員,連不投票只參與討論的機會都沒有。由此可見,本院之腐敗已非本院教評會所能防止。」等語,就院教評會停議、之後另舉行教授可參與之教評會通過等情,固然係關於事實之陳述,然此部分縱與事實不符,與原告名譽權間亦無關聯,就通篇文字觀察,可見被告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之目的在於表達其對於原告獲選為哲學系特聘教授乙事之不滿,為被告個人之意見陳述,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②被告發表文字稱「三位教授均為本院教評會過去幾年的常任

委員,但皆有違法亂紀、包庇或參與職場霸凌之作為...一再施行職業霸凌」等語,此為被告對於該三位教授之評論,並未以不實事實具體指摘渠等有何違法、包庇或霸凌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③被告發表文字稱「前院長丘為君先生,您任職本院稽核委員

會期間,不當行使職權,於本人向稽核委員會提出史行政霸凌、言語霸凌檢舉案時,蓄意包庇。其後並利用職權,以史交給您的本人解釋,向稽核委員會謊報本人洩密」等語,可見被告文字發表之對象為丘為君,並非原告,難認該等文字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④被告於電子郵件中稱「(1)近4年教學成績,原告108學年第一

學期平均僅78.2分,與其他學期落差過大,表現不佳。...(3)被推薦人於推薦表第2頁,二、傑出教學與研究表現說明第二項(獲獎情形)所列關於擔任台灣哲學學會長非為獲獎事項。」等語,係對於原告擔任哲學系特聘教授之資格,及對於原告推薦表記載事項之評論,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⑤又原告稱被告洩漏其教學成績,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

私云云,惟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教學成績係評價教師教學表現之指標,並非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顯然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與原告之隱私無關,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本院卷第73-88頁、第89-106頁、第159-180頁所示文字部分(此部分文字內容大致相同,爰一併說明之):

①此部分文字稱「為何文院約有14位教授,院長獨青睞其中兩

位?長期是他們三個任院教評會委員?剛好三人是特聘,無寧太巧」、「三位有問題的特聘為何非聘不可?」、「在他們在文院的職務上,發生了這麼多傷害校、院、系和我的事,難道可以不負責任嗎?」、「難道還能坐領特聘每月三萬的俸祿,無愧於心嗎?」等語,此部分均係被告對於原告或其他特聘教授,擔任特聘教授之資格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縱文字內容使原告不快,亦不具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性。

②此部分文字稱「將自己逾期的錯推給校方...還一再諉過學校

,到了108年2月20日還去找校長發文?未達目的又侮辱人事主任?而這一切皆有丕賢院長的溫情伴隨!...史卻捐攬蠻纏,非要校長用印發文,讓他逾期向教育部申訴!訴期早就過了五個月了!這等人才,如何委以特聘重任?...一再糾纏人事主任,要校長替他發文教育部,不從則怒罵之」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有無侮辱人事主任、有無要校長替他發文,不從則辱罵之等情,係關於事實之陳述,且其指摘原告「侮辱」、「辱罵」他人,足使他人認為原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甚至辱罵他人,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被告雖稱當時人事室主任曾經要去跟原告協調,我是聽聞當時文學院院長在場,且沒有和諧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沒有和諧討論與辱罵他人已明顯有別,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上情已經合理查證,此部分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被告發文稱「甲○○長期有不適格之言行,曾將本人個資塗黑

交付學生會網站公告,協助學生會誣控本人」等語,依原告書狀記載,原告當時為系主任,學生會為處理學生陳情,發函向哲學系申請被告之學歷資料,原告因而依申請提供被告之學歷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曾有提供被告之學歷資料予學生會,被告上開文字關於此部分並未違背事實,而所稱「協助學生會誣控本人」等語,則係被告對於原告行為之評論,縱使文字內容使原告不快,亦難認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性。④被告發文稱「甲○○違背學術倫理,本人曾向科技部舉報」部

分,僅係被告表達其曾檢舉原告違背學術倫理,並非以不實事實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背學術倫理之情,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發表上開指摘原告辱罵他人之文字,及其所傳送之人數,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林久絡,欲證明被告當日有發放本院卷一第71、72頁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然依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該事實係關於被告發文稱「以史交給您的本人解釋,向稽核委員會謊報本人洩密」等語,而此部分之文字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⒈③),故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