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賴欣男(即原告賴幸汎之繼承人)
賴保妃(即原告賴幸汎之繼承人)
賴美妃(即原告賴幸汎之繼承人)被 告 賴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賴欣男、賴保妃及賴美妃為原告賴幸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幸汎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賴欣男、賴保妃及賴美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賴幸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藉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賴幸汎之繼承人賴欣男、賴保妃及賴美妃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又賴欣男、賴保妃及賴美妃亦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