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 告 侯博仁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被 告 曹幃傑
曹柏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幃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曹柏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幃傑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柏豪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曹幃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曹柏豪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曹柏豪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又於112年1月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書二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曹幃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立自有品牌「品味豆乳雞」,並於96年12月16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公告在案。原告經營品味豆乳雞已逾20年,擁有製作豆乳雞標準作業流程、經營模式及商譽,並提供整合性加盟服務。原告分別與被告於下列時間簽訂品味豆乳雞加盟合約書:
㈠原告與曹幃傑於108年10月1日簽訂品味豆乳雞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由曹幃傑加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逢甲店,加盟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並於同年7月25日合意終止該契約。詎曹幃傑於111年8月8日將原加盟之「品味豆乳雞」逢甲店招牌改為「島祿家豆乳雞」,併將Google地圖店家網站、臉書粉絲專業均更名,顯係於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內在同一地點上利用原告之技術模仿經營或投資相同之業務,且將自原告處習得之技術與商業模式,轉售予第三人而陸續設立島祿家豆乳雞沙鹿店、臺南永康店,係將技術傳授他人經營相同業務,是曹幃傑違反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曹柏豪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10年3月30日簽訂品味
豆乳雞加盟合約書(下依序稱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系爭榮興加盟契約),由曹柏豪分別加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永興店,加盟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及加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潭子榮興店(嗣於系爭榮興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曹柏豪已將榮興店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興安店),加盟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詎曹柏豪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於111年8月8日將永興店、榮興店招牌均改為「島祿家豆乳雞
」,併將Google地圖店家網站、臉書粉絲專業均更名,且業於111年7月25日透過訴外人呂俞儒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島祿家豆乳雞」商標,顯係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原告之技術模仿經營或投資相同之業務,又將自原告處習得之技術與商業模式,轉售予第三人而陸續設立有島祿家豆乳雞沙鹿店、臺南永康店,係將技術傳授他人經營相同業務,分別違反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⒉於111年6至8月中旬私自向原物料製造商即訴外人黃金澤購買
永興店、榮興店所需之原物料,係分別違反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8項,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⒊上開違約情事均可歸責於曹柏豪,故原告依系爭永興、榮興
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並請求曹柏豪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㈢爰依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曹幃傑給付100萬元
;依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第8項及第7條第1項,請求曹柏豪給付24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曹幃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曹柏豪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曹幃傑則以:系爭逢甲加盟契約係由原告一方擬定,預定適
用於所有加盟者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6條經營規範之懲罰性違約金、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乃加重曹幃傑之責任,且未給予合理補償措施,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而屬無效。
復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品質穩定之原物料,曹幃傑已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終止系爭逢甲加盟契約。又原告未依約給予指導及培訓,是其所經營之島祿家豆乳雞並未利用原告之技術,原告不得依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曹柏豪則以: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係由原告一方擬定,
預定適用於所有加盟者之定型化契約,該加盟契約第6條經營規範之懲罰性違約金、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乃加重曹柏豪之責任,且未給予合理補償措施,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而屬無效。又其並無將加盟之潭子榮興店於系爭榮興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遷移至興安店,原告主張曹柏豪有違約事由之興安店與榮興店之地點不同,其並未違反系爭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之「在同一地點上」,且原告亦未給予指導及培訓,是其所經營之島祿家豆乳雞並未利用原告之技術,原告不得依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於111年6月28日以調查逢甲店違約為由,拒絕供應其原物料,足見係原告違反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7項在先,曹柏豪不得已始自行向黃金澤進貨,且其已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故原告依系爭永興、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8項、第7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另本件違約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3頁):㈠原告與曹幃傑於108年10月1日簽立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約定
曹幃傑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3萬元,加盟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加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
㈡原告與曹幃傑於111年7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逢甲加盟契約。
㈢曹幃傑於111年8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與品味豆乳雞相同業務之島祿家豆乳雞。
㈣原告與曹柏豪於109年2月15日簽立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約定
曹柏豪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3萬元,加盟期間為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加盟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
㈤原告與曹柏豪於110年3月30日簽立系爭榮興加盟契約,約定
曹柏豪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30萬元,加盟期間為110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加盟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
㈥曹柏豪以原告拒絕供應原物料為由,已違反契約第6條第7項
之約定為由,再依契約第7條第1項為依據,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4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系爭榮興加盟契約,經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
㈦被告均於111年10月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逢甲、永興、榮興加盟契約(下合稱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經營規範之懲罰性違約金、保
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係以抽象、概括性方式約定保密標的,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技術內容,且無提供補償措施,乃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第4款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各項所載之文字均相同,足認係原告
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非兩造磋商之結果,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49頁),堪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定型化契約如無前述顯失公平情事,自屬有效,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⑵被告均自承決定從事炸物店之初,有先就市場上各大品牌詢
問及考慮,最後因原告之加盟價格較符合被告當時預算,故選擇加盟原告之品味豆乳雞作為品牌等語,可知被告就選擇加盟對象係經審慎評估自身條件,認為有獲利可能始與原告締約,衡諸現今市場上經營炸物加盟之業者眾多,可供選擇,被告選擇及取得資訊之能力並非處於弱勢,其於締約之初顯非無選擇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倘被告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款之情事,亦得選擇與其他炸物業者簽訂加盟契約,則被告既非基於無力比較、磋商、選擇之狀況,而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懲罰性違約金、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自不得事後任指系爭加盟契約為無效。
⑶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1年內,應負業務保密義務,乙方及受雇人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在同一地點上利用甲方之技術模仿經營或投資相同之業務或將技術傳授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否則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予甲方」、第6條第8項約定:「前項原物料,乙方並不得私自或透過第三人以迂迴方式向原物料製造廠商購買,如經甲方查獲,除將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賠償」等情,業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1、49頁)。系爭加盟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則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乃屬社會常情。被告復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由原告提供品牌招牌、攤車、油炸鍋、肉品及醃料等語,雖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予肉品保存、烹煮方式之指導及培訓,然原告既有為被告供應醃料及肉品等原物料,且曹柏豪於原告拒絕供應貨料時亦有自行向相同廠商進貨等節,自應認被告因參與加盟而知悉原告經營「品味豆乳雞」所需之原物料廠商、聯絡方式及醃料比例等重要經營資訊,此即屬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利用原告之技術」,應認原告有受保護商業之利益存在。且被告曾使用「品味豆乳雞」之商業形象以經營加盟店,則原告為保障其於加盟期間內所提供之上開重要經營資訊不外流,避免被告於加盟關係結束後繼續變相使用「品味豆乳雞」之商業形象,或利用加盟期間習得之進料等營業知識,而於特定商圈開設同類型炸物店,以與自己為不公平之競爭,遂以保密與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於一定期間及範圍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乃為保護原告商業上利益之合理手段,具有正當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任何指導及培訓,其非利用原告之技術經營相同業務等語,自非可採。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不得「利用原告技術模仿經營」或「投資相同之業務」或「將技術傳授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均應以「在同一地點上」為前提要件,如此始能將競業禁止特定於一定之地域範圍內,若無以此為要件,則無論原告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均限制被告不許「利用原告技術模仿經營」或「投資相同之業務」或「將技術傳授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範圍過廣,形同課與被告無地域性限制之競業禁止義務,有不當限制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約定應係以「在同一地點上」為競業禁止之範圍。因此該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1年內不得在同一地點上有前開競業行為,係於合理範圍內在一定時間、地域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仍應屬有效。至被告主張原告就競業禁止未一併約定代償措施,惟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本應就加盟契約整體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不專以代償約定為必要,自不能僅因競業禁止約定未有代償措施,即當然否認其效力,而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約定尚屬合理,故認原告應無另為補償措施之必要。又原告為維持各加盟店之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控管,要求各加盟店就豆乳雞之原物料須遵守統一向原告進貨,不得私自向廠商購買,應符合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系爭加盟契約係原告將「品味豆乳雞」之商標權授權被告使用之對價,被告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原告提供之加盟體系產品、生財器具、進料來源、商標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並獨享加盟店獲取之經營利潤,是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就被告違約事由約定前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蒙受重大不利益,且尚無被告主張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顯失公平情事。
⑷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保
密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尚屬無據,難以採認。㈡原告不得就曹柏豪經營興安店有違約事由,依系爭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第8項、第7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曹柏豪於110年3月30日簽立系爭榮興加盟契約
,曹柏豪向其加盟品味豆乳雞「潭子榮興店」,嗣於該契約存續期間,曹柏豪將榮興店遷移至北屯區之「興安店」,又該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曹柏豪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在「同一地點」有上開競業禁止行為,為保護原告所擁有之經營知識、專業技術,依目的性解釋,則該約定不以相同地點為限制,亦即不僅限於物理上之同一地點,故曹柏豪經營之興安店有前開違約事由,係違反系爭榮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第8項、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曹柏豪否認興安店為榮興店所遷移,且無前開違約事由等語。經查,該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既已記載競業禁止之範圍係「在同一地點上」,依其文義解釋即應僅限於該加盟地點即「潭子榮興店」。倘原告締約時之真意認該範圍不限於物理上之同一地點,則原告應明確記載如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加盟地點300公尺內」,亦即應詳實記載具體之限制範圍,並明訂於加盟契約中,始成立契約之內容,俾曹柏豪得以預見該限制範圍。復參以系爭榮興加盟契約第5條之加盟地點乃記載「潭子榮興店」,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益徵曹柏豪所經營之興安店並非系爭榮興加盟契約上所載之加盟地點,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實難認榮興店與興安店為該契約所稱之「同一地點」,該契約內容既已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過度擴張契約之解釋範圍,進而對契約當事人課與顯失公平或締約時無從預見之權利及義務,否則將造成突襲,使其因該契約所負之義務漫無限制,且與契約文義相悖。至原告主張縱曹柏豪係於北屯區另行經營島祿家豆乳雞興安店,亦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6項不得投資相同業務之約定等語。然該約定亦應限於「在同一地點上」業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以不同地點之興安店有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榮興加盟契約請求違約金。
⒊是曹柏豪並未於系爭榮興加盟契約之加盟地點為違約行為,
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6項、第8項、第7條第1項分別請求曹柏豪給付違約金100萬、10萬、10萬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系爭逢甲、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各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得依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曹柏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逢甲、永興加盟契約第6
條第6項約定,致其受有客群被吸收之損害,得請求其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提出系爭逢甲、永興加盟契約、島祿家豆乳雞逢甲、永興店之Google地圖店家網站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53至69、75至101頁、103至115頁)。惟被告否認有違約事由並抗辯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等語。承前所述,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技術,且被告於111年8月8日起在加盟地點所經營之「島祿家豆乳雞」與原告之「品味豆乳雞」係屬相同業務,是被告均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應堪認定。而原告與曹幃傑於111年7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曹柏豪則主張因原告拒絕供應其原料,其已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7項、第8項所負之義務終止契約,並提出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44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惟觀之該第6條第7項、第8項係就被告營業所需之材料、物料應向原告進貨,被告不得私自將原物料轉交第三人或向製造廠商購買所約定,乃針對被告規範之義務,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原物料之義務,原告雖有拒絕供貨之事實,然其並無違反上開約定,是曹柏豪不得依此約定終止系爭永興加盟契約。故系爭永興加盟契約應係在原告以曹柏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1年10月7日,始為終止。是曹幃傑係於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內、曹柏豪則係於系爭永興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在同一地點上有競業禁止行為。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逢甲、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本院審酌曹幃傑、曹柏豪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即開始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且有多次續約(見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均自111年8月8日起在加盟地點違反競業禁止等情,固影響原告經營品牌之形象及商業上利益,惟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有利事證,故綜合考量被告加盟金額均為3萬元、每月獲利約2萬至3萬元、其行為之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逢甲、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均酌減至20萬元,方屬適當。另因曹柏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依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請求曹柏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有理由,然應酌減至2萬元,始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逢甲、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
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依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曹柏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8項請求曹柏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曹柏豪於111年6至8月中旬私自向原物料製造商購買
永興店所需之原物料,此亦為曹柏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故曹柏豪係違反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8項,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查該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曹柏豪不得私自或透過第三人以迂迴方式項原物料製造廠商購買,如經原告查獲,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加盟體系之品牌形象、商品之衛生及口味一致性,是該契約第6條第7項亦有約定曹柏豪所需之原物料均統一向原告進貨。綜合各該約定全文可知,曹柏豪固須謹守不得私自向廠商購買原物料,應統一向原告進貨之約定,若違反該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此應以可歸責於曹柏豪之違約事由為前提,原告始得依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此始符合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及契約解釋之本旨,倘無此可歸責之要件,則原告不僅可任意拒絕供貨,又可以此約定向曹柏豪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曹柏豪主張因原告先以調查另由曹幃傑經營之逢甲店違約為由擅自拒絕供應其原料,其並無過失等語,此有原告與曹柏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從而,該約定既規範曹柏豪有統一向原告進貨之義務,原告卻率以與曹柏豪無關之事由先拒絕供貨,致曹柏豪不得不自行向原物料廠商進貨以維持加盟店之經營,此非可歸責於曹柏豪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永興加盟契約第6條第8項請求曹柏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顯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曹幃傑之違約金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曹幃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逢甲加盟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曹幃傑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永興加盟契約6條第6項、第7條第1項請求曹柏豪給付2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