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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王銘賢

王銘輝王明福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被 告 王勝興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被 告 王建程

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

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追 加 被告 王良如

王良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銘賢、王銘輝及王明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及王俐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C、B部分面積各為26.04、26.01、20.2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勝興及王建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33.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及王俐臻在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王銘賢、王銘輝及王明福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阻撓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王良如及王良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C、D範圍內之磚牆拆除騰空。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三項於原告王銘賢、王銘輝及王明福以新臺幣324,699元為被告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王良如及王良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王良如及王良石以新臺幣974,096元為原告王銘賢、王銘輝及王明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堵段311-22地號、分割自311-4地號,下稱100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同段970、982、978、987、98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圳堵段311-4、311-38、311-39、311-40、311-31地號,下各稱970、978、982、987地號土地)或同段998、36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圳堵段311-36、311-32地號,下各稱998、36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豐地二字第1120007845號函送112年3月16日乙案、丙案或114年9月10日0000000000號函送114年9月2日修正後之甲案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被告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通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原以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下均稱姓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王勝興、王建程共有970地號土地、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王勝興、王建程共有982、978、987地號土地(原告誤載為上開被告均共有970、982、978、98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實際面積、坐落位置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阻撓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地上物騰空拆除。」(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追加其所主張通行方案範圍內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良如及王良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王勝興、王建程共有970、980地號土地、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共有982、978、9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A、B、C、D、E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如認乙案不可採,確認原告對王勝興、王建程共有970地號土地、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共有982、978、9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修正後之甲案)所示編號A、B、C、D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或者確認原告對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所有982、978、987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丁案)所示編號A、B、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揭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阻撓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地上物騰空拆除。」(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93、13

3、165至166、343至344頁),經核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本於其主張1002地號土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王良如、王良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勝興、王建程均為970及9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花、王玉珠、王俐臻、王勝興、王建程皆為978、982、9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00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經由鄰地連接至臺中市神岡區圳岸路始能對外通行,又970、978、

982、987、980地號土地有鋪設水泥地供原告通行,惟近日被告卻於上揭土地搭建鐵皮、圍牆等地上物阻攔原告,影響原告通行公路之使用權益,使原告無法對外通行道路,一旦發生意外,救護車、消防車均無法進出,影響公共安全;另1002地號土地及970、978、982、987、980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分割而生,依民法第789絛第2項規定,原告無須給付被告補償金。再原告既就上揭土地有通行權,則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在其上興建前開地上物已妨礙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00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上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王勝興、王建程共有970、980地號土地、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共有978、982、9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A、B、C、D、E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如認乙案不可採,確認原告對王勝興、王建程共有970地號土地、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共有982、978、9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修正後之甲案)所示編號A、B、C、D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或者確認原告對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所有982、9

78、987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丁案)所示編號A、B、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揭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阻撓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地上物騰空拆除。㈤原告就聲明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勝興部分:1002地號土地與970、982、978、987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其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曾祖父王約所有,嗣於70年8月19日分割為重測前之圳堵段311-4地號、311-22地號(即重測後之1002地號)土地,自該分割時1002地號土地已為袋地。乙案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圍牆固為王勝興、王建程所架設,然而此係為避免原告駕車高速通行現有便道,且僅使原告之汽車無法由同段980、998地號土地通行至1002地號土地上之住所,但無礙於行人及機車通行,而倘汽車有進入1002地號土地之必要,亦可經由兩造祖厝大門外空地即982、978、987地號土地通行,何況兩造爭執已有數年,並未對原告居住便利性產生不利影響,足見原告有其他通行路線可資替代,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縱使認為原告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乙案或修正後之甲案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採取丙案(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亦即高鐵高架橋所通過之364地號土地前經徵收為國有,由高鐵公司或主管機關已整平橋墩下土地鋪設便道,且於毗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998地號)土地及圳岸路網狀圍籬處各開一處閘門,供1002地號土地穿越高架橋下至圳岸路,而9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通行,則1002地號土地自得通行998、364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如丙案所示,此為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若採丁案(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雖其上有兩造之祖厝,惟其目前部分傾頹且無人居住使用,已無經濟價值,而王勝興、王建程均同意由原告自費拆除,且由相關土地之分割情形,應係預留與丁案相似之土地作為982、978、987地號土地通行至圳案路使用,亦可供1002地號土地通行,而1002地號土地經由982、978、987地號土地如丁案所示範圍通行至圳岸路,面積共計98.84平方公尺,應屬距離最短、影響其他鄰近土地完整性最小之方案。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乙案通行範圍有970、982、978、987、980、998地號土地共6筆,並造成982、980、998地號土地成不規則狀,將影響日後開發及利用,亦影響王勝興、王建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且造成王勝興、王建程共有之970及980地號土地割裂,無法連通使用及處分,嚴重損及王勝興、王建程就該等土地之使用利益及交易價值,不符利益衡平原則等語。

㈡王建程部分:答辯內容與王勝興相同。另原告所有之1002地

號土地原可開路通至馬路,但原告將該地蓋鐵皮屋租給別人,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王良吉部分:答辯內容與王勝興相同。

㈣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部分:同意原告通行982、978、987地號土地等語。

㈥王良如、王良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旨在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所有人就土地一部讓與或處分,不得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一部讓與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判決參照)。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另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以期衡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袋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即重測後之970地號)於53年

間分割出311-10地號土地時尚未使其中任一筆土地成為袋地,而原告所有1002地號(重測前為圳堵段311-22地號)土地與王勝興及王建程所有之970地號(重測前為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王勝興及王建程所有之982、978、987地號(重測前各為圳堵段311-38、311-39、311-40地號)土地原均屬311-4地號土地,其後於70年間分割為圳堵段311-22(即重測後之1002地號土地)、311-4地號土地,因此導致1002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嗣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又於96年間分割為圳堵段311-4、311-38、311-39、311-40地號(即重測後之970、982、978、987地號)土地;而如附圖一(即修正後之甲案)所示通行上揭土地方案之寬度約為2.5公尺,可連接1002地號土地至現有巷道即臺中市神岡區圳岸路;另970、982、978、987地號土地上有圳岸路9號、10號建物等事實,為原告及王建程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356、486、卷二第94至95頁),並有100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002、970、982、978、98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113年7月2日、114年2月26日豐地二字第1120000581、1130006971、1140001662號函暨所附相關地籍圖、地籍整理清冊與公務用謄本、本院於112年3月16日、114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筆錄暨所拍攝照片、圳岸路1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神岡區仁愛段248建號(門牌號碼為圳岸路9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114年9月10日豐地二字第1120007845、0000000000號函附112年3月16日、114年9月2日之甲案、修正後之甲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3、55至57、67至85、205至329、383至389、417至440、451至453頁、卷二第115、121、173至185、311至313、375頁),堪予認定。至王建程抗辯原告所有之1002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據此,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即重測後之970地號)與311-1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時尚未使其中任一筆土地成為袋地,其後圳堵段311-22地號(即重測後1002地號)土地因70年間與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1002地號土地自不得對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以外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另311-4地號土地嗣後雖又分割為311-4、311-38、311-39、311-40地號(即重測後970、982、978、987地號)土地,惟依首揭說明,970、982、978、987地號土地既然均分割自「使100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分割時」之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則1002地號土地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之權利,對於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係屬物上負擔,其之後再為分割時仍得預見上開情形並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容許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重測前圳堵段311-4地號土地範圍以外之其餘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從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僅得通行970、982、978、98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尚不得對周圍其餘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則本件兩造所主張以通行範圍含980、364地號土地之乙案或丙案為通行方案,均不足採。

㈢況且,原告主張採用乙案,無非以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3項等法規,及乙案毋庸拆除建物而僅需拆除鐵皮圍牆及磚牆並與現況為水泥道路相符為論據。惟查,觀諸上揭法規大部分均係申請建造執照或針對交通及消防管理之相關規定,未必逕得比附援引於民法上通行權內容之認定標準,甚且原告並未表示將以1002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建築地上物或建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以上揭建築法規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之限制作為本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下限;又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前開規定之目的僅在於確保道路交通管理並兼顧救災順遂,據此限制相關道路及狹小巷道應保持之淨寬,或者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設施或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亦非限制所有巷道均應達消防救災車輛可通行之寬度,則原告憑此主張採用通行寬度達3公尺之乙案,尚屬無據。另查,修正後之甲案係以圳岸路9號及10號建物滴水線為其通行方案之界線,因此已無需拆除該等建物,且其現況亦為水泥道路,又其通行土地筆數及面積合計僅4筆及105.88平方公尺,與乙案通行土地筆數及面積合計為6筆及117.77平方公尺相比均較少,可證修正後之甲案係對1002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至於王勝興固然主張採用丙案或丁案作為本件通行方案。惟

查,丙案須行經998、364地號土地,然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1002地號土地不得對970、982、978、987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此外,本院審酌丙案所通行面積高達151.44平方公尺,遠高於修正後之甲案所通行之面積105.88平方公尺,且其從998地號土地中間穿越,致使該通行方案北側界線與998、980地號地籍線中間尚有畸零土地難以利用;又所行經3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鐵道局,經依「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規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交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且高鐵橋下維修道路係平時維修與緊急搶修動線,非屬道路用地屬性,有交通部鐵道局112年2月10日鐵道產字第11236005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實難認丙案對1002地號土地周圍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查,丁案通行範圍內尚無鋪設水泥或其他便利通行之材質而成之道路,且受到圳岸路10號建物阻礙,此有現場照片及丁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換言之如採取丁案則必須拆除圳岸路10號建物並有需另鋪設道路之可能;又圳岸路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約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兩造,此為王勝興所自承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486頁、卷二第94至95頁),並有王約之繼承系統表、圳岸路1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如他人於該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如係請求他人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規定,其費用自應由該他人承擔,亦即若採取丁案,對於其上圳岸路10號原可利用卻應拆除之損失、拆除費用之負擔、如開設道路後無法再就該部分土地為其他使用收益等損失,均屬丁案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而查,本院就「如採取丁案是否同意拆除圳岸路10號建物、有無開設道路必要、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等節函詢本件被告,其中僅王勝興表示「同意原告自費開設道路及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惟王建程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參以林王州、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有如起訴狀所載方案之通行權(即甲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王勝興已明示不同意自行拆除圳岸路10號建物,亦難認該建物之其餘所有權人有同意自行予以拆除並開設道路之意思,可徵採取丁案所必須拆除圳岸路10號建物及可能須開設道路之方法,衡情均對於本件被告造成相當之損害,反觀採取修正後之甲案所通行之範圍原本即有鋪設水泥道路且無建物存在乙節,足認修正後之甲案係對1002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修正後之甲案通行範圍內之磚牆為王約所建築,此為王勝興所自承,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則屬王約全體繼承人之本件被告對該等磚牆自有處分權能,佐以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拆除騰空該等磚牆,並容許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阻撓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未經本件被告具體敘明何以非屬必要,應認原告上揭請求均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被告拆除乙案之通行範圍內之鐵皮圍牆,並請求王良如及王良石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上開妨礙通行之行為,惟乙案並非本院認可採之通行方案,且王良如及王良石均非本院所認可採之修正後甲案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對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州、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確認原告所有之100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並請求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州、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於該通行範圍內,容許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阻撓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請求王勝興、王建程、王良吉、林王州、林王雪玉、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王良如、王良石拆除騰空如附圖一所示之磚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上開被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不適於假執行,當無酌定擔保金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14年9月2日甲案(修正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13頁)【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豐地二字第1120007845號函送112年3月16日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55頁)【附圖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豐地二字第1120007845號函送112年3月16日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57頁)【附圖四】: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豐地二字第1120007845號函送112年3月16日丁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59頁)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