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王銘賢
王銘輝王明福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被 告 王勝興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王建程
王良吉林王洲林王雪玉
楊王玉花王玉珠王俐臻追 加 被告 王良如
王良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王叔榮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誤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