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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壹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被告針對如附表所示機器一臺(下稱系爭機械)簽署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13萬4000元,定金5萬4000元,尾款為108萬元,共分13期,每期3萬元,由被告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12紙、面額72萬元之支票1 紙予伊。另約定出售人於買受人以現款付清或所開立支票完全兌現前,仍保有所有權,於清償後始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依約定交付前開所示支票、尾款支票共13張及定金支票1 張與伊。被告交付之支票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均如期兌現,但自111年元月起,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陸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兩造之約定以現款付清或所開立支票完全兌現前,伊仍保有所有權,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買賣價金,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及占用系爭機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6日與被告針對系爭機械簽署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113萬4000元,定金5萬4000元,尾款為108萬元,共分36期,每期3萬元,由被告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12紙、面額72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另約定出售人於買受人以現款付清或所開立支票完全兌現前,仍保有所有權,於清償後始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依約定交付前開所示支票、尾款支票共13張及定金支票1 張與原告。

被告交付之支票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均如期兌現,但自111年元月起,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陸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兩造之約定以現款付清或所開立支票完全兌現前,伊仍保有所有權,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買賣價金等情,提出系爭機器照片、附條件買賣合約、收款單各1件、支票7紙及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可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雖曾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及占用系爭機器,然經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會同至被告公司地址,已確認系爭機器確實放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內,並提出照片8幀為證據,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將機器交付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機器無誤。

三、按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又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前,原告仍保有機器所有權,亦即雙方約定於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足見雙方之約定屬附條件買賣。又被告對於應清償之尾款,於111年1月起即未繳款,妨害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取回系爭機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機 型 編 號 配 件 備 註 KM C4080 AZ00000000000 IC-419 MB-509 FS-532 SD-510 OC-511 VI-515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