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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 告 陳詣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林美純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久山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山保公司) 110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401報表、進銷項原憑證、財產目錄表、國稅局年度申請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薪資支出清冊、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薪資明細、勞健保投保名冊、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生產製具、模具清冊、轉投資中國大陸同泰公司資金支出及盈餘分配帳冊表等資料予原告,或其代表公司委任會計師查閱。」嗣於本院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將「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現金流量表、轉投資中國大陸同泰公司資金支出及盈餘分配帳冊表」等資料捨棄不請求給付(本院卷260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屬久山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山保公司)之股東,並由林美純擔任董事,因原告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及資金狀況,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查閱公司系爭資料,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久山保公司110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401報表、進銷項原憑證、財產目錄表、國稅局年度申請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薪資支出清冊、收入與支出明細、薪資明細、勞健保投保名冊、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生產製具、模具清冊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予原告,或其代表公司委任會計師查閱。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未久山保公司提起本訴,而以林美純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久山保公司原係訴外人陳裕承(被告配偶)、陳平堂(原告父親),共同經營。嗣因經營理念合,於110年7月份正式拆夥,雙方協議由陳裕承家族繼續經營久山保工業有限公司,陳平堂家族則退出久山保公司之經運作,並從久山保公司之帳戶內拿取600萬元,另行成立久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源公司)自行經營。久源公司設立時,所需之營運基金之設立登記所需之一切支出費用亦均由久山保公司支付。然雙方拆夥後,原告家族卻遲遲未將久山保公司之營運資料、銀行帳戶簿、支票帳冊、檔案等公司資料交還被告,亦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是原告家族既已依協議內容另行成立久源公司自行經營,其已非久山公司之股東,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可知,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久山保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行使監察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兩造對於久山保公司之產權已達成拆夥之協議,而應結算久山保公司財產:

㈠就被告所辯:久山保公司原係訴外人陳裕承(被告配偶)、陳

平堂(原告父親),共同經營,嗣於110年7月份正式拆夥,雙方協議由陳裕承家族繼續經營久山保工業有限公司,陳平堂家族則退出久山保公司之經運作,並從久山保公司之帳戶內拿取600萬元,另行成立久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源公司)自行經營,久源公司設立時,所需之營運基金之設立登記所需之一切支出費用亦均由久山保公司支付等情。原告對於相關情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30至231頁),僅主張兩造有協商拆夥事宜,然並未達成合意,故原告仍係久山保公司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等語。然查:

1.本件久山保公司之帳戶內有取出600萬元,讓原告另行成立久源公司自行經營乙節,原告並無爭執,僅辯稱嗣後有返還部分款項給久山保公司,實際收取資金為527萬0251元等語(見本院卷231頁)。顯見兩造間對於久山保公司之經營及財產確有達成拆夥之協議,而其內容則係由原告退出久山保公司之經營及轉讓股權,且轉讓股權前先由久山保公司提撥600萬元讓原告成立久源公司自行經營。蓋兩造若未達成拆夥之合意,被告方自無可能提撥600萬元給原告設立久源公司。而本件因兩造拆夥後,久山保公司仍交由被告繼續經營,故無解散清算之問題,而係久山保公司財產應予結算後,原告依其股權比例50%計算分配所得(該所得應扣除成立久源公司所為支出),至於原告則負有將股權轉讓給被告之義務。

2.至於久山保公司之財產價值為何,當應由兩造協議或委由專業會計師判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須透過訴訟進行財產結算行為以確定之。

三、兩造對於久山保公司之產權已達成拆夥之協議,而應進行結算久山保公司財產,且原告負有退出久山保公司之經營及轉讓股權給被告之義務,自應認原告已無權再行使相關監察權干預被告之經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主張查閱帳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供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