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黃燕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黎素榛被 告 黃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系爭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3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11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於鈞院執行處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黃志勇及其同住親人共同居住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利用。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調是否以成立租賃關係或返還系爭房屋來處理,惟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11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黃賜慶所有,因訴外人游允誠(或陳士良)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執行債權,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原告拍定,顯見被告與原告均為被害人。因被告與訴外人游允誠、陳士良另有刑事紛爭,待游允誠、陳士良有罪確定後,錢還給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之財務若尚有損失,原告再去找游允誠、陳士良求償。再者,當初系爭房屋被法拍的原因已經回到台中高分院戴博誠法官那裡,本件應該等待該案判決後再為審理比較適當。又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一家四口居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於本院到庭陳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復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足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復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其父親黃賜慶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遭訴外人游允誠、陳士良訴訟詐欺取得債權,且被告與游允誠、陳士良間尚有刑事糾紛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但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游允誠、陳士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逕自對抗原告,是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自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
3.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要不能進而推論債務人或第三人可據此而主張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系爭房屋於拍賣時縱定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該項拍賣條件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為由,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足取。
4.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存在,則被告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之正當權源。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2日以134萬元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其次,以系爭房屋拍賣價格之10%再除以12個月,即每月之利益為1萬1167元(即0000000×10%/12=1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之利益,本院認為適當,是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