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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雅婷

何雅惠何韻玲何郁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姜菊香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雅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晉毅被 告 作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湘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等間請求租金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菊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雅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作大貿易有限公司返還租金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㈠決議參照)。次按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始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何政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雅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苑公司)、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作大公司)返還對被繼承人何政輝之租金債權,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應一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何政輝之繼承人為原告及相對人,有何政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應由何政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何雅婷、何雅惠、何韻玲、何郁如及相對人姜菊香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雖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何政輝生前與被告雅苑公司、作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且何政輝生前已告知承租人,於其死亡後之租金仍由相對人收取,而被告雅苑公司、作大公司於何政輝死亡後,每月亦將租金支付予相對人,故無向被告主張給付租金之必要,反對聲請人將其列為追加原告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事由,係屬訴訟中如何攻擊防禦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難認其會因該追加結果而與其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其他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事由;況原告與相對人既均為前揭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難認非屬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以此置辯,尚無可採。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