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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何雅婷

何雅惠何韻玲何郁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原 告 姜菊香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雅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晉毅被 告 作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湘岳被 告 劉邦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作大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68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495元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其餘59萬5,505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作大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被告作大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作大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何雅婷、何雅惠、何韻玲、何郁如(下稱原告何雅婷等4人)及姜菊香乃何政輝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公同共有租金債權,訴請被告雅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苑公司)、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作大公司)給付租金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何政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何雅婷等4人及姜菊香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何雅婷等4人聲請追加姜菊香為原告,姜菊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表示拒絕,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姜菊香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姜菊香逾期仍未追加,依法就前開訴訟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雅苑公司、作大公司為被告,分別請求其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8萬8,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12年5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雅苑公司應給付46萬7,59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其中3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7,59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作大公司應給付68萬4,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其中8萬8,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萬5,505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14頁)。再於113年12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被告劉邦俞,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備位請求被告劉邦俞應給付68萬4,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經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雅苑公司、作大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被告劉邦俞部分,乃因作大公司於訴訟中抗辯向何政輝承租房屋之人為劉邦俞,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相關連,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何雅婷等4人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政輝生前出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88號房屋)房屋予雅苑公司,每月租金2萬4,610元;又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70號房屋)予作大公司,每月租金3萬6,000元。何政輝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後,原告何雅惠曾要求雅苑公司、作大公司將租金提存,惟雅苑公司、作大公司仍將租金交予姜菊香而非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等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是雅苑公司及作大公司應分別給付自何政輝過世後之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19個月之租金46萬7,590元(計算式:24610x19=467590)、68萬4,000元(計算式:36000元x19=684000)予何政輝之全體繼承人。至雅苑公司雖於何政輝過世後與姜菊香重新簽約,惟姜菊香無權出租何政輝之不動產。又作大公司已自認實際承租人是作大公司,嗣改稱承租人為被告劉邦俞,被告劉邦俞再轉租給作大公司云云,係撤銷自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若認為與何政輝成立租賃關係之人非作大公司而係劉邦俞,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邦俞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第一項:

雅苑公司應給付46萬7,59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其中3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7,5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第二項:

⑴先位聲明:作大公司應給付68萬4,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其

中8萬8,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萬5,50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劉邦俞應給付68萬4,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姜菊香以:何政輝罹癌後均由身為配偶之伊獨自照

顧,故何政輝生前告知伊及承租人,其死亡後之租金仍由伊收取,用於伊之生活開銷及何政輝之喪葬費用、祭拜供品等費用。於何政輝死亡後,雅苑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止,仍每月以支票支付租金2萬4610元予伊,並無積欠租金。伊對於1070號房屋是出租給作大公司或被告劉邦俞不清楚,伊僅幫何政輝收取租金;於何政輝死亡後,被告劉邦俞於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仍每月以現金支付3萬6000元予伊,並無積欠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雅苑公司以:

伊向何政輝承租1088號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該租賃關係已於110年10月19日終止,伊並未積欠租金。嗣何政輝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後,伊與原告姜菊香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2萬8,000元(因雅苑公司代為扣繳健保補充保費,實際給付2萬4,610元),是租賃關係存在於雅苑公司與姜菊香之間,已非何政輝,原告以何政輝繼承人之身份請求伊給付110年10月17日後之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作大公司以:109年至112年間係由被告劉邦俞與何政輝簽立

租約,並非作大公司,原告不得向作大公司請求租金。伊於109年以前向何政輝承租1070號房屋,係以支票支付租金,租約到期後本不欲續租,但因被告劉邦俞需要倉庫放貨,作大公司不需要那麼大的辦公環境,故由被告劉邦俞向何政輝承租1070號房屋,並以現金支付租金,作大公司再向被告劉邦俞租一個空間,但何政輝同意作大公司繼續申報每月6,000元之租金支出。何政輝婚後授權原告姜菊香收取租金,何政輝過世後也是付給原告姜菊香。原告起訴後,伊沒有繼續給付租金,在112年5月31日租約到期後,伊不知道要和誰繼續簽租約,伊想要終止租約,也不知要和誰點交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劉邦俞以:伊向何政輝承租107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6,00

0元,原本約定開一年份支票,但後來伊因信用問題無法開支票,從109年6月起以現金給付租金,租金有時給何政輝與原告姜菊香,後來大部分都給原告姜菊香,何政輝表示由原告姜菊香為其收租金。伊承租後將其中一小部份分租給作大公司,每月轉租租金是6,000元,分租有經何政輝同意,伊另外申請一個電錶供作大公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㈠原告姜菊香與訴外人何政輝於110年9月14日登記結婚,何政

輝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何雅婷等4人及原告姜菊香,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1、93、95頁戶籍謄本、第91頁繼承系統表、第97頁本院家事法庭函)。

㈡何政輝於108年10月15日出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

予雅苑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293至301、327至333頁租賃契約書)。雅苑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姜菊香就上開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該期間租金是由原告姜菊香收取,自租賃期滿後雅苑公司未再給付租金。

㈢何政輝於109年5月29日與劉邦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租賃契約書),作大公司有使用上開房屋。何政輝生前係請原告姜菊香收取租金,何政輝死亡後,作大公司仍將租金交付原告姜菊香,自接獲本件起訴狀後,作大公司即未給付租金。

四、法院之判斷:㈠雅苑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何政輝生前出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予雅

苑公司,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嗣何政輝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一第31、91至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固堪認定。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雅苑公司向何政輝承租1088號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是該租賃關係應已於110年10月19日消滅。且雅苑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另與原告姜菊香就1088號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約定為2萬8,000元,實際給付2萬4,6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是自110年10月20日起,雅苑公司係向原告姜菊香承租1088號房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雅苑公司與原告姜菊香之間,雅苑公司與何政輝之繼承人間則已無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何雅婷等4人主張原告繼承何政輝與雅苑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請求雅苑公司給付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之租金,要屬無據。

⒉原告何雅婷等4人雖主張原告姜菊香係無權出租何政輝之不動

產云云。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租遺產者,其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租賃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查雅苑公司與何政輝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嗣原告姜菊香另與雅苑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即屬另一契約關係,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原告姜菊香與雅苑公司之間,依上開說明,原告何雅婷等4人自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雅苑公司給付租金。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雅苑公司給付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之租金46萬7,590元,為無理由。

㈡作大公司部分:⒈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政輝於109年5月29日與作大公司法定代理

人劉湘岳之子即被告劉邦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70號租約),出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萬6,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堪先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070號租約之實際承租人為作大公司,該租約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作大公司與何政輝之間等情,為作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作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湘岳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為何109年至112年之租約是由劉邦俞與陳其穗所簽立?)當時實際上向何政輝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的承租人是作大公司。何政輝生前都是向作大公司收取現金租金,在何政輝婚後,何政輝有表示他沒有來收,就請姜菊香來收,何政輝過世後都是姜菊香收,在原告起訴後,我就沒有繼續給付。在112年5月31日租約到期後,我就不知道要和誰繼續簽租約,我想要終止租約,也不知道要和誰點交,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堪認作大公司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70號租約之實際承租人之事實,業已自認,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作大公司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僅係向被告劉邦俞轉租云云,惟作大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況依作大公司上開所陳,出租人何政輝係向作大公司收取租金,作大公司並於本件訴訟中表明有意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顯係以系爭1070號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居,復於109年至111年間持續將給付予何政輝之租金列報為租金支出,有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是系爭1070號租約雖係以被告劉邦俞名義與何政輝簽立租約,惟實際承租人為作大公司,實際上被告劉邦俞有代理作大公司之意思,且出租人何政輝既係直接對作大公司收取租金,顯見何政輝明知或可得而知作大公司始為系爭1070號租約之承租人,是系爭1070號租約應係劉邦俞隱名代理作大公司,而應對作大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7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何政輝與作大公司之間,應屬可採。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何政輝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1、91至97頁)。是於何政輝死亡後,其與作大公司間就系爭107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告所共同繼承,系爭1070號租約之租金債權即為全體原告所公同共有,作大公司給付租金僅得向全體原告為之,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原告姜菊香並無單獨受領之權。然於何政輝死亡後,作大公司僅將租金交付原告姜菊香,且自接獲本件起訴狀後,作大公司即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作大公司給付予原告姜菊香之租金,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大公司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19個月之租金68萬4,000元(計算式:36000元x19=684000)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作大公司給付68萬4,000元,併請求其中8萬8,495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起訴狀係111年10月21日送達於作大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餘59萬5,505元自112年5月5日起(原告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於作大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被告劉邦俞部分:

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判決作大公司給付部分,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邦俞給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大公司給付68萬4,000元,及其中8萬8,495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其餘59萬5,505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雅苑公司應給付46萬7,59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其中3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7,5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何雅婷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作大公司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