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 告 王淑華訴訟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112年8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孫忠仁(即吳月霜之承受訴訟人)
孫忠福(即吳月霜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玉(即吳月霜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華(即吳月霜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琴(即吳月霜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孫悅晨(即吳月霜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偉恩(即吳月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攤位使用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月霜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忠仁、孫忠福、孫麗玉、孫麗華、孫麗琴、孫悅晨、孫偉恩(其中孫悅晨、孫偉恩為吳月霜之子孫宗智之繼承人,孫宗智於108年2月14日死亡,由孫悅晨、孫偉恩代位繼承),有吳月霜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91頁、219頁)。孫忠仁、孫忠福、孫麗玉、孫麗華、孫麗琴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孫悅晨、孫偉恩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21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逢甲觀光夜市○○區○00號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逢甲觀光夜市○○區○00號(下稱系爭攤位)攤位返還原告,並將該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孫宗智之配偶,吳月霜為孫宗智之母。坐落臺
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逢甲觀光夜市攤販攤位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規劃並核准店家、攤販籌組成立「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逢甲管委會),依臺中市政府所頒規範即可合法向臺中市政府繳納道路使用規費而設置攤位營業,逢甲管委會應就攤位及計算攤位使用面積造冊,送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核定。其中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登記名義人為孫宗智,亦為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人,自屬當然。
㈡嗣孫宗智於108年2月14日因病過世,系爭攤位為孫宗智之遺
產,原告與被告孫悅晨、孫偉恩等人當面詢問逢甲管委會總幹事訴外人吳俊銘有關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吳俊銘告知原告等人應準備相關身份文件後再找他處理,原告即囑託由被告孫偉恩代為處理此項事務,數日後,吳俊銘告知稱孫宗智之胞弟被告孫忠仁(同為逢甲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不同意辦理過戶。原告由被告孫偉恩、孫悅晨代表參與逢甲管委會108年3月13日舉辦之餐會,餐會完畢後即於逢甲管委會辦公室內召開會議討論系爭攤位使用權之後續登記事宜,當時現場有被告孫悅晨、孫偉恩,逢甲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凌森耀、財務長訴外人賴秀季、吳俊銘外,尚有被告孫忠仁及孫宗智之胞妹被告孫麗玉。被告孫偉恩及孫悅晨於當日並未同意系爭攤位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已不具處理一般日常事務能力之吳月霜,詎被告孫偉恩事後向吳俊銘洽詢系爭攤位情形時,吳俊銘竟表示已將系爭第43號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吳月霜。孫宗智於生前即為系爭攤位使用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死亡系爭攤位即成為孫宗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為遺產之當然繼承人,被告孫悅晨、孫偉恩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月霜僅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並無繼承系爭第43號攤位使用權之權利,且原告及被告孫悅晨、孫偉恩並未同意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於吳月霜,原告與被告孫悅晨、孫偉恩已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攤位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將該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忠仁、孫忠福、孫麗玉、孫麗華、孫麗琴則以:㈠訴外人孫成美、吳月霜於60年間起,於系爭攤位之位置(當
時尚未成立逢甲觀光夜市)擺攤販售二手書籍,至89年間,孫成美、吳月霜指派被告孫麗玉協同其他攤販共同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文華路商圈自治管理委員會(逢甲夜市管委會前身),並將系爭攤位使用權交予被告孫忠仁、孫麗玉,且由被告孫麗玉出名登記為系爭攤位之使用人。於92年間,因被告孫麗玉事務繁忙,不欲繼續管理並出名為系爭攤位使用人,改為僅由被告孫忠仁單獨所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並由被告孫忠仁管理、使用系爭攤位。是本應由被告孫忠仁出名為系爭攤位之登記使用人,以符實際。然因被告孫忠仁另登記為逢甲觀光夜市○○區○00號攤位之使用人,依當時自治會成員之約定,1人不得兼登記使用2個攤位,故被告孫忠仁與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商議後,經孫宗智同意借名,被告孫忠仁遂將系爭攤位之使用人借名登記為孫宗智,惟系爭攤位使用權實際上係由被告孫忠仁所有,且由被告孫忠仁管理、使用,被告孫忠仁並將系爭攤位之收入用於照養吳月霜及家族各成員(包括孫偉恩、孫悅晨)。系爭攤位固曾登記孫宗智為使用人,然從未由孫宗智管理、使用,孫宗智僅為出名登記之人,系爭攤位使用權係被告孫忠仁所有,並由被告孫忠仁管理、使用系爭攤位,並由被告孫忠仁繳納系爭攤位之水、電、規費及稅金,是系爭攤位使用權本非孫宗智所有,原告無權繼承之。
㈡嗣孫宗智於108年2月間過世,原告及被告孫偉恩、孫悅晨竟
要求繼承系爭攤位使用權,幾經協調未果,於108年3月13日,被告孫忠仁、孫麗玉、孫偉恩、孫悅晨 (孫偉恩、孫悅晨並兼代理原告),於凌森耀、賴秀季及吳俊銘面前達成共識,一致同意系爭攤位之使用人變更登記為吳月霜,故逢甲管委會遂向經發局申請將系爭攤位之使用人登記為吳月霜,並核准在案。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並受有系爭攤位之使用登記,係依據經發局108年3月26日中市經市字第1080013366號函所准,且該函清楚載明「二、本局同意旨揭使用人孫宗智君變更為吳月霜君…」,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並受有系爭攤位之使用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且前開函文係經發局就其所管理之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人所為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屬行政處分,倘原告對此有所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為之,鈞院對此應無審判權,詎原告捨正途而不為,於逾行政救濟期間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法不合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悅晨、孫偉恩則以:孫宗智於108年2月14日過世,叔叔即被告孫忠仁即與我們協商,被告孫忠仁要求攤位先暫時登記吳月霜名字,登記完成後每個月給我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待吳月霜百年之後,系爭攤位即歸還並登記在被告孫悅晨、孫偉恩名下,並每個月給我們2萬元。被告孫忠仁所提供之承諾協議書,我們極力反對,亦從未簽署同意。又被告孫忠仁為逢甲管委會委員,其與凌森耀未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自行借名登記在完全失智、無語言能力的吳月霜名下,吳月霜過世後,就將系爭攤位轉到叔叔及姑姑名下,實際上當吳月霜過世後,借名登記就消失了。且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為無效。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孫宗智之配偶,系爭攤位原登記於孫宗智名下
,孫宗智於108年2月14日死亡後,系爭攤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吳月霜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1-25頁),並有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函所附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會員名義變更相關公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為孫宗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
孫偉恩、孫悅晨繼承,且原告與被告孫偉恩、孫悅晨已協議分割系爭攤位由原告繼承,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7頁),然被告孫忠仁、孫忠福、孫麗玉、孫麗華、孫麗琴則否認系爭攤位為孫宗智所有,並稱系爭攤位實際上係由被告孫忠仁管理使用等語,是應由原告就系爭攤位為孫宗智遺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第6條申請案之攤販名冊如有異動,管理委員會應於異動後次日起10日內送交經發局備查;另應於每年一月前將最新攤販名冊送交經發局備查,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攤販登記使用人死亡時應如何處理,其回函略以:依前揭規定,如登記使用人死亡時,管理委員會應協助處理該攤位異動事宜,並於異次日起10日內提送本局備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31日中市經市字第11200279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該攤販名冊係管理委員會整理編輯後,送交臺中市政府備查,臺中市政府並不會具體審查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相符,於登記名義人死亡時,也不會介入處理,均交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攤販名冊之異動,是該登記僅為臺中市政府便於攤販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以系爭攤位之登記名義人為孫宗智,即遽認系爭攤位為孫宗智所有。
㈢再查,證人即逢甲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主委凌森耀於本院證
稱:系爭攤位一直是由被告孫忠仁實際經營管理,孫宗智沒有參與過管委會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5頁),證人係逢甲觀光夜市之主任委員,當對於夜市實際經營情形有相當了解,是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攤位係由被告孫忠仁實際經營管理,並非由孫宗智實際管理使用,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攤位實際上為孫宗智所有,難認為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為孫宗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孫偉恩、孫悅晨繼承,且渠等已協議分割系爭攤位予原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攤位及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登記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