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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02號上 訴 人 王淑華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之0被 上訴人 孫忠仁

孫忠福孫麗玉

孫麗華孫麗琴孫悅晨孫偉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攤位使用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逢甲觀光夜市○○區○00號攤位返還上訴人,並將該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