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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02號上 訴 人 王淑華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之0被 上訴人 孫忠仁

孫忠福孫麗玉

孫麗華孫麗琴孫悅晨孫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攤位使用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