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林亞欣相 對 人 林鍾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訴訟費用新臺幣4,4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變更部分訴訟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一審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然聲請人溢繳4,46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