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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黃玉緣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世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78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惠君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感情生變,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其該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乃與林惠君分居,並洽談離婚協議中。嗣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被告聯繫林惠君前來將子女接回照顧,林惠君偕同其胞妹即訴外人林月茹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後,被告暫行離去,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惠君與其子女及林月茹一同下樓離開至上址1樓騎樓處,適在此時返家之被告,因故不願讓林惠君將子女帶回,林惠君對此表示不滿,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後勾住林惠君之頸部,將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林惠君拉下機車,林惠君見狀跑至上址1樓騎樓處,被告在後追逐林惠君,以左手勾住林惠君之頸部,再以右手持其所攜帶之折疊刀1支,抵住林惠君左胸口往下刺擊1下,該傷勢深達5.5至8公分,刺穿林惠君之左肺,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3×0.5至1公分,因此單一致命銳創致其左肺塌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林惠君之生命權,原告為林惠君之母,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及原告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至平均餘命尚有21.16年,林惠君應分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8600元、扶養費60萬926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8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與林惠君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林惠君之母親,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林惠君之喪葬費

用30萬8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榮源生命事業禮儀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喪葬費30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查,原告為53年8月20日生,於111年3月15日林惠君死亡時為57歲,現為長照服務員,名下有田賦持分1筆、汽車5部、投資1筆,109、110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694元、2,62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不公開卷),復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且原告名下之田賦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又名下之汽車其中4部汽車係分別於76年、87年、83年、80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現尚須照顧林惠君所遺留之3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工作時數及薪水大幅減少,觀之原告目前工作、資產及生活狀況,足認其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時為57歲,居住於臺中市,依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9.16年,則原告年滿65歲時,其餘命尚有21.16年【計算式:29.16-(65-57)=21.16】。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林惠君外,尚有配偶及其餘5名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林惠君之扶養義務比例為7分之1,以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每年合計29萬244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其年滿65歲時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時之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60萬9268元【計算式:

290,244×14.00000000+(290,244×0.16)×(15.00000000-00.00000000)÷7=609,26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林惠君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60萬9268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故殺害林惠君致死,原告突遭此重大變故,頓失女兒,精神所受創痛甚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其財產狀況如前述;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亦無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44頁、第22頁),復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被告故意殺害林惠君致死、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1萬7868元(計算式:30萬8600元+60萬9268元+160萬元=251萬786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萬7868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