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兆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林翰霆即千越工程行
謝勝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及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翰霆即千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翰霆即千越工程行負擔61%,被告謝勝閎負擔39%。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林翰霆即千越工程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翰霆即千越工程行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謝勝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勝閎如以新臺幣51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下稱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承攬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752萬元,承攬臺中市神岡國小午餐廚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分由被告林翰霆即千越工程行(下稱林翰霆)承作,兩造並於111年2月7日簽訂分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800萬元(未稅),按實做實算給付每期工程款95%保留款5%,簽約預付10%簽約款8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在每月計價總額扣回10%價金。原告於簽約後,為先訂貨,分3筆匯款計84萬元予被告林翰霆指定其胞兄即訴外人林上揚之帳號,系爭預付款已由林上揚轉交被告林翰霆。嗣系爭工程於被告施作工程估驗2次,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119,493元予被告林翰霆後,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原告隨將終止契約之情告知被告林翰霆,被告林翰霆即未再訂貨,且系爭預付款給付原因及目的已因業主終止契約而不存在,被告林翰霆自應將未訂貨且已無需再訂貨之系爭預付款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林翰霆竟拒絕退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翰霆返還預付款。
二、被告謝勝閎為業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訴外人賴銘昌建築師之職員,賴銘昌於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以介紹被告謝勝閎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送審及估驗計價文書等需85萬元,前期應先支付65萬元,原告乃應賴銘昌要求,支付65萬元予被告謝勝閎。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在施作估驗2次工程,遭業主於111年4月30日終止承攬契約而停工,被告謝勝閎僅完成如附表項次1、4、6,其中項次4僅紀錄至111年4月30日原告退場,項次7、8均未完成,至項次2之自主檢查表為原告自己製作,項次3為原告下包提出材料出場及試驗證明予原告,供送審予業主委由建築師查驗之用,項次5非原告權責,系爭工程尚未竣工自無項次9竣工公文往來,並爭執項次10內容,即僅完成施工計畫書及2次申請施作估驗所需文書後,原告即無處理系爭工程文書之需求,自應按比例返還文書費用,經原告依估驗2次工程款占系爭工程承攬總價13%比例計算之彙算表,於111年8月間通知被告謝勝閎返還53萬9500元,被告表示於10月份有新案簽約始有錢返還,卻僅於111年8月26日匯款返還2萬元,即未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勝閎返還。
三、聲明:㈠被告林翰霆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勝閎應給付原告519,5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翰霆抗辯:原告係給付系爭預付款予林上揚,非給付予被告林翰霆,縱被告林翰霆有受領系爭預付款,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權利而來,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固將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通知被告林翰霆,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倘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賠償未完成部分可取得利潤之履行利益。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緊迫,為免所需材料受物價波動與缺料因素影響進度,請被告林翰霆先備妥所需材料,並同意先給付系爭預付款作為購買施工材料費用,被告林翰霆即依原告指示先行購料準備,後因原告表示無法繼續系爭工程,又不願承受先行購置之材料,此預購材料倘回購或轉售他人,將發生折價損害,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及違約,原告應依給付不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履行利益,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在80萬元範圍部分,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二、被告謝勝閎宏抗辯:被告謝勝閎非賴銘昌之職員,係因原告邀同無公共工程經驗之訴外人康籠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委請被告謝勝閎協助工程文書作業,並口頭協議以承攬契約金額扣除稅金後乘以2%作為文書費用,經兩造協議以70萬元計算,被告謝勝閎基於文書工作契約受領勞務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又文書工作包含施工計晝書撰寫、訂定自主檢查表、材料與設備及施工檢驗自主檢查及表單填寫執行、逐日填寫施工日報表,監造會議之簡報製作、工程估驗計價、完工後之工程結算書、竣工圖交辦於機關,及函覆公文與協助工程相關諮詢服務,並先行作業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與整體施工計晝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計晝書,待此3大計畫書通過審查及機關備查後,始得開工,故文書工作費用協議分3期款支付,第1期支付訂金15萬元,第2期於原告申請第一期估驗計價時支付30萬元,第3期於原告申請第2期估驗計價時支付20萬元,尾款依工程完工視追加減金額決算總價另計。承攬契約於110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需於業主通知開工日14天内開工,並於240日曆天内完工,文書工作於110年12月1日開始作業,先期工作含3大計晝書及工程預定進度表編排,待審查通過及機關備查後,系爭工程方能開工,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與2期工程估驗計價外之工作,原告以估驗請款比例計算,無法反應文書工作比例,並不合理。又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取決於原告履約能力,原告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因而片面要求被告謝勝閎暫停文書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謝勝閎本無返還義務,亦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完成文書工作費用無涉,自不應依此決定文書執行之比例,被告慮及原告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及兩造情誼,退讓以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計202天之施作文書天數,占承攬契約約定施工240日曆天之比例84.17%計算被告文書工作費用,同意返還原告溢領6萬0810元文書工作費用,不同意原告片面計算彙整表金額,則扣除已於111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尚需返還原告4萬0810元。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所需文書作業委由被告謝勝閎承作,並已給付被告謝勝閎65萬元文書費用。另將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分由被告林翰霆承作,於110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給付系爭預付款,於111年2月10、15日及111年3月1日分3筆匯款計84萬元至林上揚帳戶。原告於系爭工程經被告林翰霆施作工程估驗2次並於111年4月20日匯款11萬9493元予被告林翰霆後,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隨即通知被告林翰霆、謝勝閎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午餐廚房新建工程採購案契約書、分包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111年7月21日神小字第1110004054號函、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45、51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經業主終止後,已終止與被告林翰霆之系爭契約,與被告謝勝閎之處理文書約定,請求被告林翰霆返還系爭預付款80萬元,及請求被告謝勝閎返還在扣除按2次估驗請款金額占承攬契約總價比例計算應付處理文書費之溢付款51萬9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被告林翰霆所簽立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簽約預付10%簽約款80萬元整(稅外加)並於每月計價總額扣回10%價金。…」,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林翰霆)不得異議。」,及原告與林上揚LINE對話紀錄:「…預付款所購買電線廠商只以6折回收…」暨原告與被告林翰霆姑姑即訴外人林淑觀LINE對話紀錄之情,有系爭契約及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47、49、219頁),被告林翰霆並對系爭預付款係為購料所預付不予爭執,足認系爭預付款係系爭契約為購料而約定先行給付,兩造並曾就系爭預付款協商如何返還,足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始有返還系爭預付款之協商必要。且系爭契約固無終止之相關約定,惟原告既得隨時變更工程計劃,其因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被告林翰霆固提出估價單辯稱已先行購料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經原告予以否認,本院衡以估價單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林翰霆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林翰霆單方製作之文書,遽認預先購料之損害等,被告林翰霆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則系爭預付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林翰霆就系爭預付款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翰霆返還系爭預付款,即於法有據。
四、被告謝勝閎承作原告系爭工程之文書作業包含各項計畫書、送審計畫書、計價文書及各類文書處理,約定處理費用85萬元,原告並已給付65萬元等情,有交易成功明細、原告與被告謝勝閎之LINE對話擷圖,及被告謝勝閎簽認之文件在卷可據(本院卷第51至57、151頁)。而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前稱:「…神岡國小現在也沒做了,你的文書費拿了我65萬,請你按照比例退還給我…」,被告謝勝閎回以:「可以,沒問題」、「可否等到10月…」、「65萬我們再算過」、「按比例算,沒有問題,合理」。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上傳神岡國小文書費計算表格,其上記載應還款金額53萬9500元,並稱:「急!等不了!下周五前請匯款…金額:53萬9500元」,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亦回以:「真這麼急..我就去借錢…」,又於111年8月26日回以:「先籌2萬,下週再繼續」等情,有原告與被告謝勝閎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謝勝閎就返還文書處理費已達成按原告主張之比例計算,應返還53萬9500元,並就還款時間約定於111年8月26日之還款合意,被告謝勝閎嗣亦於111年8月26日返還2萬元,則被告謝勝閎辯稱以其施作文書始日算至系爭工程終止日之工作天占承攬契約約定施工24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云云,因原告與被告謝勝閎既就應返還文書費用已有上開之還款合意,即應受其拘束,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8月26日返還溢收文書費用51萬9500元,堪以採認。
五、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林翰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8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謝勝閎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被告謝勝閎與原告已合意於111年8月26日返還溢收文書費用51萬9500元,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翰霆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勝閎給付51萬95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神岡國小午餐廚房新建工程文書資料清單項次 項目 備註 1 施工計畫書 整體施工計畫書 整體品質計畫書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分項分工施工計畫書 2 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 被證1 3 材料進場自主檢查及試驗報告 被證2 4 施工日誌 填至111年6月12日 照片至111年4月30日 5 監造會議簡報 被證3 6 工程估驗計價 僅完成2期 7 工程結算書 尚未完成 8 竣工圖 尚未完成 9 函復公文 10 其他 預定進度表-S曲線圖 預定進度表-網狀圖 各項工程材料送審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