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范惠喻
范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吳光陸律師被 告 林貽隆
林子文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素珠 住○○市○里區○○○街00號 被
告 林俊吉 住同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林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林貽隆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嗣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且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為林慶元所購買,繼承人為林慶元配偶陳素珠及其子林貽隆、林子文、林俊吉,爰追加林子文、林俊吉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述(分見本院卷二第189、21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尚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前為范政祐,原告2人則於111年6月22日分割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範圍包含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複合於房屋之編號乙雨棚《下統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慶元,系爭建物自6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林慶元於97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等4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且被告4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等4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性質上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之基地租賃,應得參照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據此計算被告等4人自111年6月23日起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317元【2,240×113.02×10%=25,317,元以下無條件進入】。基此,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及編號
乙之雨棚(面積共計113.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前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3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元生前經由臺中市總工會為辦理勞工住宅計畫,於66年初向訴外人黃碧麟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土地於66年間並領有都市發展局64建都外營字第488號申請建造執照)。惟黃碧麟於建築後,固已 將系爭建物交由林慶元占有使用,惟未及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林慶元,致使林慶元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且該建案興建期間,因黃碧麟有資金上之需求,竟將林慶元所訂購房屋之「基地」出賣登記予范政祐。原地主范政祐在66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興建房屋,並已領得建照執照在案,在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前,自已明知該土地係供興建房屋使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又林慶元花費畢生積蓄購入房屋,依當時之情形若非係同時購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並已繳納價金,焉能順利使用系爭房屋,僅因當時建商在完成興建前,違法將土地移轉予范政佑以獲取資金,方導致其後林慶元未能順利取得房屋座落之土地及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是在此情形之下,實應認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②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茲審究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被告無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
㈠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7頁)興建系爭建物致生之糾紛,迄今已近50年,糾紛發生之時間久遠,用以證明兩造權益之原始資料,除不易保存外,經本院向相關單位申請函調相關資料,亦有以超過其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如本院71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卷宗、71年度緝易字第560號刑事卷宗、64建都外營字第488號申請建造執照之原始資料等),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范政佑於71年間,曾向名義上之起造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及向實際建造人黃碧麟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相關民事判決原本及刑事判決原本(見本院卷一第487-516頁)可參,鑑於前述,本件兩造間源於先人所生之長久糾紛,自宜本於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查:
⒈原告係因繼承而自被繼承人范政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前臺中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為內新段85-98地號,於65年6月22日分割登記為徐敏雄所有,於66年2月12日以買賣登記為黃碧麟所有,於66年7月1 日再以買賣登記為范政佑所有,於111年6月22日由原告2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前台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自64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包括重測後地號)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95-133頁),在卷可憑。
⒉又分割前之臺中縣○○市○○○○○段00地號及同段79、79-1、80、
80-1、80-4、85-2、85-3、85-4、85-5地號土地,曾合併申請建築,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64)建都外營字第488號建造執照之紀錄,在前述土地上建造247棟透天建物,而前述重測前內新段85地號土地之地籍,業經重測與分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 月8 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17326號函附(64)建都外營字第848號建造之套繪圖資(配置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2年7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17326號函附設計圖面16張(見本院卷二第149-181頁)在卷可參。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設有稅籍資料,自66年間起,即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及編號乙之雨棚),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慶元,嗣林慶元於97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等4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門牌照片、電費收據、建物現場電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4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陳素珠、林貽隆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被告林俊吉、林子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01-125頁)等為證,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請地政機關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125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是其被繼承人林慶元(被告陳素珠之夫,
被告林貽隆、林俊吉、林子文之父)生前透過台中市總工會之協助,向黃碧麟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其後黃碧麟於結構體完成後,雖未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元,惟有將系爭建物交由林慶元占有使用,事後並由被告繼承沿用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總工會購屋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5-225頁)、變更起造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71年度緝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9-241頁)、臺中市總工會67年4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承購戶召開座談會及房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45-253頁)、范政佑、蔡垂和對起造人林劉敏菊、林廖秀英、陳美珠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55-258頁)、范政佑寫給林慶元之臺中16支郵局第39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等為證,審諸本件糾紛之發生,源自64年間之房屋起造,林慶元占有系爭建物之初迄今已逾40年,而原告之前手范政佑於林慶元及被告占有使用期間,除於71年間向起造人林劉敏菊起訴外,均未有向林慶元及被告起訴主張權利之情事,若被告之占用無相當權源,范政佑既早已知悉上情,其豈有不向被告等占用人主張權利之理?審諸兩造糾紛發生之期間已久,而書面證據保存不易,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屬久遠之文書,有些相關單位已不存在,無從向相關單位求證外,更有保存機關已銷毀卷宗之情事,是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該書證為偽造外,如有其他有效書證可佐證該等書證記載內容為真 ,自應判定該等證據有形式證據力,並得推論事實之存否,合先敘明。
⒌又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其明載林慶元生前有向黃碧麟購買「建築執照建都營字外第488號」,門牌號碼「吉善二街39號」、 編號「B種第59號」之建物,核諸本院函調之前述(64)建都外營字第848號建造執之套繪圖資料(配置圖、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系爭建物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而建物種類依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確實配置為編號「B種」,與前述(64)建都外營字第848號建造執照之套繪圖資料(配置圖、位置圖)相符,審諸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係於66年4月29日簽立,其上所載林慶元購買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建物在建築執照之種類編號,與建造執照相符,自堪信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為真正,是其所記載林慶元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情事,非屬虛偽。
⑵被告抗辯林慶元係向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黃碧麟購買系爭建
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林慶元變更起造人申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其上明載林慶元係向黃碧麟購買系爭建物,並請依照68年3月13 日中縣稅二字第17121號協調辦理起造人變更記,且林慶元書於書寫切結書申請變更之時,通訊住○○○○○○○○街00號」(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門牌號碼),按林慶元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其通訊地址已記載「吉善二街39號」,足見當時黃碧麟已將建物興建完成並交予林慶元占有使用,林慶元方得將申請變更之通訊地址記載為「吉善二街39號」,並待辦理登記無誤。又核諸卷附范政佑於71年1 月7日寄予林慶元之台中十六支局39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林慶元之住○○○○○○○鄉○○村○○○街00號(即建物所在之門 牌號碼)」 ,且信函中范政佑明確表示「(改制前)大里鄉內新段八五-九八號土地..為本人所有,同地上台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門牌號大里鄉祥鷺村吉善二街39號,為黃碧麟投資興建,但以林劉敏菊為起造名義人,領有台中縣政府(64)建都營外字第848號建造執照,編號59號,該房屋據本人事後查悉..已由黃碧麟出售與台端,台端亦已付黃碧麟部分房價款,但台端未取得該戶房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更明前述切結書記載內容為真。另審諸卷附范政佑、蔡垂和對起造人林劉敏菊、林廖秀英、陳美珠之71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55-258頁),范政佑於起訴狀中亦明載主張:黃碧麟以訴外人林劉敏菊為名義起造人,在(改制前)大里鄉內新段85-98(即系爭土地),興建一戶編號59號,並將所興建之建物出售予林慶 元,並由林慶元占有使用等情;而卷附71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原本(見本院卷一第487-500頁)事實欄亦為同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0-491頁),且於理由中同樣認定黃碧麟以訴外人林劉敏菊為名義起造人,在(改制前)大里鄉內新段85-98(即系爭土地),興建一戶編號59號,並將所興建之建物出售予林慶元,並由林慶元占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6-497頁),是被告抗辯林慶元係本於買賣契約而自黃碧麟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應屬可採,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訴外人黃碧麟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並興建完成,黃碧麟係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其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按黃碧麟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碧麟事後於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政佑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屬黃碧麟所有,其後黃碧麟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政佑所有,確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應屬可採。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屬黃碧麟一人所有,其後黃碧麟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政佑所有,確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存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於黃碧麟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政佑所有之時,系爭建物即是本於法定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其法律關係拘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事後有消滅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關係存在,屬無權占有,即無可採。又揆諸前述占有連鎖之說明,黃碧麟所建之系爭建物基於法定租賃之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黃碧麟本得向原告(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有權占有之人即黃碧麟本於與林慶元間之買賣關係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林慶元,並由被告所繼承,該移轉占有性質上不必應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即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依法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黃碧麟所建之系爭建物基於法定租賃之關係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黃碧麟本得向原告(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後黃碧麟本於與林慶元間之買賣關係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林慶元,並由被告所繼承,該移轉占有性質上不必應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已認定如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是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本於一定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進而一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進而使用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得向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對被告並無物上請求權,且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及編號乙之雨棚(面積共計
113.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前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3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