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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 告 鄭木金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劉玉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8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5,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玉華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495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劉玉華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故原告以許崇賓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玉華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6分之1,其於106年3月27日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將其印鑑證明交給原告,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3萬2,289元給劉玉華,惟未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玉華即已於10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49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玉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命劉玉華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玉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據及支票、劉玉華之印鑑證明及受領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53至9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劉玉華既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劉玉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僅為劉玉華之遺產管理人,非繼承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