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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 告 簡春峰

簡春輝簡素蘭簡春鶯簡玉玲簡碧娥

簡碧芬簡翟歐簡翟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第2次會員大會,就原告簡春峰、簡春輝、簡翟歐、簡翟佑共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簡春峰、簡春輝、簡素蘭、簡春鶯、簡玉玲、簡碧娥、簡碧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春峰、簡春輝、簡翟歐、簡翟佑(下稱簡春峰等4人)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之共有人;原告簡春輝、簡春峰、簡素蘭、簡春鶯、簡玉玲、簡碧娥、簡碧芬(下稱簡春輝等7人)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均坐落在被告重劃區範圍內,其中重劃前450地號土地以重劃負擔比例50%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被告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逐宗分配原則,應單獨分配為1筆土地,然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8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之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下稱系爭草案),卻將重劃前450地號土地分配為2筆土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系爭草案嗣經被告111年2月22日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下稱系爭決議),惟該決議內容關於系爭4筆土地部分因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草案分配予簡春輝等7人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40地號土地)坐落在重劃前450地號土地範圍內,若重劃前450地號土地須重新分配,將與重劃後40地號土地重疊,而妨害簡春輝等7人受分配之權益,是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部分亦屬無效。爰依被告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部分無效。(二)確認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之部分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僅重劃前450-5地號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與其餘3筆土地合併分配。而重劃前450地號土地面積為4,126平方公尺,重劃前396、450-5、450-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372平方公尺,因原告為避免重劃後土地面積相差過大,而請求被告將重劃前45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挪至重劃前396、450-5、450-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即為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後41、42地號土地),且為毗鄰土地。又因上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原告權益不受影響。另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共有人因與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不同,故單獨分配為重劃後40地號土地,亦未違反重劃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

(一)被告於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草案,嗣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認可系爭草案,被告並於111年4月12日公告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暨各項圖冊。

(二)原告因不服系爭決議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嗣於111年9月20日通知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立」等語,原告遂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簡春峰等4人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簡春輝等7人為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四)重劃前450、450-1、450-5及450-6地號土地相毗鄰;重劃前450-1、450-5及450-6地號均坐落在被告重劃區道路用地上。

(五)被告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系爭4筆土地僅重劃前450-5地號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重劃前396、

450、450-1及450-6地號土地皆超過最小分配面積。

(六)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為:

1.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40地號土地。

2.重劃前450地號土地其中3,048.11平方公尺與重劃前450-5、450-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41地號土地。

3.重劃前450地號土地其餘1,077.89平方公尺與重劃前39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42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系爭4筆土地及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部分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關於上開土地之效力即不明確,並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重劃前450地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系爭草案將重劃前450地號土地其中3,048.11平方公尺與重劃前450-5、450-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41地號土地;將其餘1,077.89平方公尺與重劃前39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42地號土地,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認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重劃前450地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既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被告應單獨分配為1筆土地,不得拆成2筆土地再分別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系爭決議將重劃前450地號土地拆成2筆土地,並分別與重劃前

396、450-5、450-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確已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是系爭決議關於系爭4筆土地分配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2.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將重劃前450地號土地拆成2筆土地再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且該分配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原告要求將重劃前450地號土地拆成2筆土地再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已難認可採。又上開分配結果是否未對原告不利,尚與系爭決議就系爭4筆土地部分是否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重劃後40地號土地坐落在重劃前450地號土地範圍內,若重劃前450地號土地須重新分配,將與重劃後40地號土地重疊,而妨害簡春輝等7人受分配之權益,是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部分亦屬無效。然系爭決議將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40地號土地,並未違反重劃辦法。雖然系爭決議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部分無效,並不影響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部分之效力。況系爭決議就系爭4筆土地之決議內容雖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逐宗個別分配原則,然就分配之面積並無短少之情形,縱使重新分配,亦難認會有與重劃後40地號土地重疊之情形。另重劃後41、42地號土地周圍尚有空地,縱使被告重新分配,亦不必然會影響重劃後40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前450-1土地部分應一併無效等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4筆土地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前450-1地號土地部分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土地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永定段 編 號 地 號 396地號土地 450地號土地 450-1地號土地 450-5地號土地 450-6地號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884 4,126 999 113 37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簡春輝 2分之1 2分之1 16分之3 2分之1 2分之1 2 簡春峰 6分之1 6分之1 16分之3 6分之1 6分之1 3 簡翟佑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簡翟歐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簡玉玲 16分之2 6 簡春鶯 16分之2 7 簡素蘭 16分之2 8 簡碧娥 16分之2 9 簡碧芬 16分之2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