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彭美智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莫海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萬6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洪柔嘉(原共同被告,已與原告和解)前於民國108年底因瘦身食品直銷事業結識原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商旅1樓咖啡廳,向彭美智佯稱其從事仲介黃金買賣,近期將成交1筆200噸黃金之交易,成交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億元,其可獲得仲介佣金高達40億元,若彭美智投資該次黃金交易200萬元,即可成為合夥人而可分得莫海寧所賺取佣金之2%即8000萬元作為投資報酬,並於109年8月8日邀約彭美智前往臺北市一同與佯裝黃金買家之「李先生」見面,「李先生」假稱之前曾購買500噸黃金,而莫海寧則偽稱已談妥黃金買賣事宜,翌日即要簽立合約書,藉以使彭美智相信確有莫海寧宣稱之黃金交易,期間復推由洪柔嘉回應彭美智之疑問,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美智佯稱「莫身邊很多朋友要進場,都是非常有投資概念和在台中有名望的朋友要進場」、「莫是選美女跟我」、「因為要快,不然他朋友群們要進場的話就沒機會了」、「莫是真的在做,他是好人唷」、「他今天要上台北談黃金唷」、「昨天和今天莫到台北的黃金案子已經是可以完成的案子了唷」、「買方李先生我都有看過,所以我很有信心唷」、「他是已經快定案的案子才找我們投資的唷」、「因為買方李先生我見過也聽過他們談話內容,我知道是真的是買方的唷」、「他們不可能演戲呀」、「是買方李先生約莫哥,莫哥才馬上答應上台北的唷」、「今天去拿合約書」、「已經談成了剛我有聯絡莫哥」等語,鼓吹原告出錢投資,致原告誤以為洪柔嘉亦有參與投資,且該投資已經定案、機會難得,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10日某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管理室,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與原告簽立內容為「茲因合作大宗黃金買賣,彭美智(甲方)願投資貳佰萬,先付訂金貳拾萬元,餘款在109年8月30日前補足壹佰捌拾萬元,在黃金買賣中莫海寧(乙方)所獲利中願撥出2%的紅利給甲方」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洪柔嘉已完成投資黃金買賣200萬元之入股手續,而洪柔嘉亦於同年8月19日至26日以LINE向彭美智佯稱其已於同年8月24日提領現金交付莫海寧進場投資,且有親眼目睹黃金買賣等語,彭美智因誤信被告、洪柔嘉之話術,乃接續於同月24日、同年9月1日至上址管理室交付100萬元之支票1張、現金80萬元給被告。迄至109年9月底,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黃金買賣交易進度,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而洪柔嘉則以即將成交,要相信被告等語藉詞安撫原告,原告因而發現有異,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88號案件(下稱偵查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6號(下稱本院刑事案)判處被告與洪柔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洪柔嘉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上訴,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200萬元損失,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們有合約的行為,我並未保證黃金買賣一定成交,嗣因運送成本、交易條件等問題才會破局,如果順利成交,仲介有獲利當然會依約分紅,我沒有詐欺行為,何來損害賠償,刑事沒有判決前,是無罪推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收據,被告對於以投
資名義先後收受原告共200萬元一節自認,唯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經查,原告主張,洪柔嘉於109年8月8日至9日以LINE傳送「
美女,妳昨晚說那句話是因為我知道,我告訴妳,因為我知道莫身邊很多朋友要進場,都是非常有投資概念,他在台中有名望的朋友要進場」、「要快,不然他朋友群們要進場的話就沒機會」、「莫是真的在做,他是好人唷」、「今天是父親節台北買方約他上台北談,他現在應該還在台北」、「他說他女兒約他吃飯,他今天要上台北談黃金」、「昨天和今天莫到台北的黃金案子已經是可以完成的案子了,買方李先生我都有看過,所以我很有信心。」、「莫的人也是很實在的人,他是已經快定案的案子,才找我們投資的唷。」等訊息,讓我更有信心,後來我跟被告在臺北見過買家「李先生」後,有再跟洪柔嘉確認這件事情,並詢問洪柔嘉是何時看過買家「李先生」,洪柔嘉以LINE傳訊稱「8 月2 日中午12點30分看到的」、「我在籌錢,應該最快8 月12日禮拜三進場,因為買方李先生我見過,也聽過他們談話內容,我知道是真的是買方的唷」、「之前就談了,差不多了唷」、「我就知道是會成了唷」,因為被告帶原告見過買家「李先生」加上洪柔嘉的回覆,我才有信心投資並交付第一筆現金20萬元,而原告在交付支票及現金80萬元前,感覺心裡不安,擔心是騙局,又向洪柔嘉詢問「有沒有跟莫大哥討論黃金買賣這事情嗎?有什麼進展嗎?」、「柔嘉,你是不是今天(即8月24日)要入金?你是領現金給莫哥還是用匯款的?」、「莫哥有沒有確定9月份會成交?」,洪柔嘉則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4日、26日以LINE訊息回覆稱「有,一定會很順利」、「領現金,親自拿去給莫哥」、「會的唷」,因為有被告洪柔嘉這些話,我才放心把我支票跟現金交給被告莫海寧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洪柔嘉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案卷第65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我正在談200噸的黃金交易,我有說分告訴人2%,告訴人才同意成為合夥股東,當時我跟告訴人談時她不相信,後來我帶告訴人到臺北找買方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觀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附民卷第15頁)所載文義,確係表示有大宗黃金買賣,而邀同原告投資,且依原告與被告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案卷第29、31、33、35頁),可見被告向原告聲稱「我想我的心存善念,只是提供這好機會,我也親自帶你跟我買家參與合約的內容,證明真有其事」、「今天大陸的古先生告知買家要買200噸,由銀行作擔保,他們說有多少貨吃多少」、「如果李先生那邊合約看了沒問題,雙方就立即簽正式合約」,在在顯示被告、洪柔嘉均以被告仲介之黃金買賣即將成交,要儘快投資以賺取自高額佣金中分配之利潤為由,吸引原告出資並交付金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暹羅國際貿易諮詢有限公司英文合約翻譯本、原稿(見偵查案卷第291至313、315至333頁)、中國(香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發送之不可撤銷的訂單郵件(見偵查案卷第335頁)、星緯銀行有限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意向書(見偵查案卷第337至345頁)、供貨確認書(見偵查案卷第347至352頁)、黃金買賣意向書(見偵查案卷第35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確實有仲介黃金買賣。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文件,全篇僅有電腦打字,其中暹羅國際貿易諮詢有限公司交易文件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買方賣方一欄均無簽章,難認係正式之契約文件,而中國(香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發送之不可撤銷的訂單郵件,雖有中國(香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之印文,但買家簽名一欄亦未有簽名,供貨確認書全篇欄位幾乎空白,未有相關內容及簽名,而黃金買賣意向書,亦僅有不詳之買方代表簽名,其餘欄位亦空白,未有相關人士之簽名,且無法判斷與被告之關聯,均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進行仲介黃金交易,另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提出之「星緯銀行有限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意向書」一事函詢星緯銀有限公司(下稱星緯銀公司),亦據星緯銀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申請核准的諸多營業項目多處在創業期間,各該營業項目之業務開發,均採股東自薦承做,公司發出限期(通常以一個月為期)意向書,期能獲得市場的互動;若股東掌握市場,再經股東會同意通過,才列入「實際執行之業務」,而原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古偉明,根據上述原則,取得該公司於109年9月7日發出效期截止於109年9月28日之意向書,惟古偉明取得意向書後,沒有市場互動可行的回報,該意向書效期屆滿迄今,該公司均無古偉明先生的動向消息等語,有星緯銀公司111年2月11日星緯復111法字第1號函、111年3月7日星緯復111法字第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案卷第249、259頁),可知該意向書僅是星緯銀公司所發出交予自薦承做某營業項目之股東文件,視該股東能否在期限內掌握欲承做營業項目之市場,以決定是否列入公司營業項目之用,根本與黃金交易無關,從而,自難憑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洪柔嘉宣稱之本案黃金交易確實存在。本院刑事庭依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永保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將泰國黃金買賣交易的草約交給被告莫海寧去找買方,但後來被告莫海寧有沒有找買方我不清楚,我只提供資料,黃金買賣交易很嚴,買賣雙方都要有銀行擔保,正式的合約要在銀行簽,我在臺灣沒有仲介交易成功過,黃金交易很困難,如果能成功1次就算運氣很好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50、164、167、175頁),則依上開證人林永保證述,非但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適足以說明被告、洪柔嘉向原告宣稱有鉅額之黃金買賣即將成交,顯屬無稽。又倘若被告確有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僅因故未能成交,何以不逕退還投資款予原告,卻辯稱已將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花在打通關節等語,且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仲介黃金買賣,而僅能提出前述無法看出與被告所稱仲介黃金買賣之事有關之資料,參以證人林永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從事仲介黃金買賣,於成交之前仲介不需要支付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有將原告所給付款項用以仲介黃金交易,無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