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 告 賀昊中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被 告 仟合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章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23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依照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40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大門入口上方公共排水管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第㈠項部分請求按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市建師鑑字第435號鑑定報告書第7、8、24、25頁所示方式(即附表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應屬補充法律上請求內容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上開第㈡項部分,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其中5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2年9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在之仟合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大樓之公共管道間。於88年間,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開始出現漏水情形,並經被告指派水電師傅協助排除漏水狀況。嗣於110年間,同一位置又出現滲漏水之情形,至000年0月間,漏水情形益發嚴重(一天漏水總量約20至30公升),經伊委請水電裝修師傅拆開前開地點天花板後,始發現88年間修繕工程並未確實排除漏水情形,而僅係以盛水鐵盤承接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因盛水鐵盤無法盛重,支架鏽蝕坍塌,故而產生更嚴重之滲漏情形。伊僅得以更換盛水盤及裝設導流PVC管方式,暫時處置,而上開漏水點附近已有鋼筋裸露、橫樑混凝土受損剝落,並有壁癌產生等情,致使系爭房屋內產生潮濕,及積水蔓延之不便,非以除濕機終日運作,極易孳生細菌,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及衛生。又該漏水處常以一日約20至30公升之流量排出,並因混雜剝落之水泥屑、鐵屑,導致鐵盤排水堵塞、溢出,或因漏水流量偶爾大增,亦有濺出盛水盤之情,致使伊必須經常於工作時間請假,往返工作場所及住家,清除盛水鐵盤及漏水點下方積水,對於擔任彰化縣秀傳醫院醫師職務(工作內容包含腎臟器官移植及泌尿系統重建等重大手術)疲於奔命、夜不能眠,使其出現鬱悶、緊張、失眠及恐慌狀態,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疾病,是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共管道間排水主幹管線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管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因被告疏於修繕,致系爭房屋長期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橫樑水泥混凝土塊剝落,系爭房屋因長期滲漏,導致漏水點牆壁有壁癌情形,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修繕費用5萬5000元,另伊因上開漏水情事造成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因此造成生活不便及干擾,精神上受到相當之痛苦,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故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其中5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2年9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屬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浴廁或廚房主幹管所造成,但被告先後仍有委請水電師傅楊錫淮及水管靈防水有限公司(下稱水管靈公司)之人員郭彥仁前來尋找漏水源頭,但因原告不信任渠二人,自行委請專業技師前來尋找漏水源頭,被告或被指定之人也都隨同,並提供系爭大樓圖資配合尋找,足見被告已努力請人找尋漏水源頭,已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及有何因果關係等,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不足以認為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居住其中。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大樓之公共管道間,系爭房屋目前尚處於漏水狀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及四項所示),可信為真。
二、經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大樓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漏水所致;至於12樓下11樓公共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乙節,因11樓管道間封閉無法研判。系爭房屋大門上方橫樑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屋內油漆脫落(俗稱壁癌)應為漏水潮濕所致。至於管道間為砌磚牆並無鋼筋裸露鏽蝕之情形,應為房屋施工期間水泥殘留剝落所致。以上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依照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並無法斷定為系爭房屋上方之公共管道間所致,而係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漏水所致,此部分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然漏水處仍屬公共排水管處,仍屬被告應負責管理之範圍無誤。至於被告先後仍有委請水電師傅楊錫淮及水管靈公司之人員郭彥仁前來尋找漏水源頭,雖據證人楊錫淮及郭彥仁到庭證述無誤,但系爭房屋既然尚於漏水中,且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漏水尚未解決,自仍有修繕必要。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狀況,而漏水原因係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漏水所致,且漏水之原因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修繕之責。至於漏水處所,雖無法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上方即系爭大樓之公共管道間,但被告對該漏水原因既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排除漏水之侵害,要屬有據。
四、復查,系爭大樓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漏水,其修繕方式為:由系爭大樓11樓之3排水管更新修漏,合理修繕費為3萬元,詳如附件七工程估價單所示,但若以上開方法修漏後,其後試水仍有漏水現象,則應由11樓之3管道間拆除修漏,合理修繕費用為10萬元,詳如附件八工程估價單所示,以上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供解決方案供參考(見鑑定報告書第7、8、24、25頁所示)。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所示方法修繕,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定有明文。㈠查本件系爭房屋大門上方橫樑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
屋內油漆脫落(俗稱壁癌)應為漏水潮濕所致。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大樓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漏水所致,而該部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雖辯稱有請水電師傅楊錫淮及水管靈公司之人員郭彥仁
前來處理,然查,證人楊錫淮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大樓之水電保養,是大樓配合廠商,我負責機電保養不是抓漏的,並非水電方面專家,漏水部分我雖會幫忙處理,但這不是我的專業領域,我未考取消防設備及機電之證照,僅作機電基礎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345頁),是見楊錫淮並未具備處理漏水之專業知識或取得專業之證照,更何況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本院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始知悉原因,楊錫淮縱使曾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惟其未找出漏水原因,並加以處理妥適,自難認被告已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另查,證人郭彥仁到庭證稱:印象中我在111年4月至8月間曾去系爭房屋檢查漏水情形共三次,第一次發現5樓管道間24小時在漏水,是給水管漏水,我就往頂樓查看,發現9樓有一間水管破掉,被告要求9樓住戶找我處理,我一周內處理完成。第二次我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無發現漏水之情形,只是沒有黏緊我沒有發現,於是經過三至四個月,我發現我接好的那個點還在漏水,因為16根水管合併在一起縫太小,工具及手都很難伸進去,以致於沒有填補好,所以又漏了,隔天我買好材料,準備更細的工具前往處理,處理好之後,系爭房屋就沒有漏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347頁),是依照郭彥仁所稱其已將系爭房屋之漏水處理完成,然系爭房屋事後仍處於漏水之狀態,故尚難認為郭彥仁已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完全修繕完畢。且查郭彥仁亦證稱:我並無防水技術證照,但曾在臺北工作10年,透過公司訓練取得技術,後來回臺中繼續做了二至三年,於107年設立水管靈公司,專做防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見郭彥仁未具防水技術之專業證照,僅有實務修繕之技術及經驗,且實際上系爭房屋至今仍處於漏水狀態,難推認被告已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導致原告受有漏水之
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大門上方橫樑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屋內油漆脫落,應為漏水潮濕所致,已如前述,若系爭大樓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漏水獲得修繕,則系爭房屋即無需再設置接水盤,則該等設施自應拆除,又天花板及牆面油漆脫落部分,則亦應予修復,惟此等修復方法均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參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接水盤拆除之費用為2萬5000元,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牆面油漆費用3000元,另清理管道間費用為3000元,及含管道間清理費用所生之全部清潔及垃圾清運費3000元、全部稅金、管理及利潤1萬5000元,合計為5萬5000元(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則針對漏水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5萬0541元【即2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15000元)X34000/37000=50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管道間為砌磚牆並無鋼筋裸露之情形,其所造成之水泥剝落,乃施工期間水泥殘留剝落所致,與漏水無關,是此部分所生之費用4459元【即3000+(3000元+15000元)X3000/37000=4459】,則非必要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5萬0541元部分為屬有據,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六、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漏水點附近已有鋼筋裸露、橫樑混凝土受損剝落,並有壁癌產生等情,致使系爭房屋內產生潮濕,及積水蔓延之不便,非以除濕機終日運作,極易孳生細菌,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及衛生。又漏水處常以一日約20至30公升之流量排出,並因混雜剝落之水泥屑、鐵屑,導致鐵盤排水堵塞、溢出,或因漏水流量偶爾大增,亦有濺出盛水盤之情,致使原告必須經常於工作時間請假,往返工作場所及住家,清除盛水鐵盤及漏水點下方積水,對於其擔任彰化縣秀傳醫院醫師職務(工作內容包含腎臟器官移植及泌尿系統重建等重大手術),又疲於奔命、夜不能眠,致出現鬱悶、緊張、失眠及恐慌狀態,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疾病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雖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疾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然否認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固然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其生活品質,然原告亦自陳其擔任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醫師職務,工作內容包含腎臟器官移植及泌尿系統重建等重大手術要職,加上發生漏水原因始遭診斷出有鬱悶、緊張、失眠及恐慌等症狀,足見造成原告症狀之因素並非僅漏水一端,本院依照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人上開漏水發生情形下,即在此環境、有此被告漏未修繕之行為之同一條件下,一般人尚未必然有上開症狀發生,故認為被告漏未修繕之行為,與其發生之症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其身體健康受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惟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未妥善維護、管理系爭大樓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排水管處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大門上方橫樑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屋內油漆脫落(俗稱壁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內潮濕,及積水蔓延之不便,非以除濕機終日運作,極易孳生細菌,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又處理漏水,而須經常於工作時間請假,往返工作場所及住家,清除盛水鐵盤及漏水點下方積水,造成其生活不便等語,核與被告未妥善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導致之漏水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取得外科專科、泌尿科專科醫師證書,目前擔任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泌尿科醫師,每月收入51萬8685元,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曾獲得行政院頒發一等服務獎章證書,業經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泌尿科專科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行政院服務獎章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3頁),被告則為系爭大樓所屬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每3月收一次管理費,金額介於27萬0060元至27萬4830元之間,然亦有銀行定存(最高180萬元),及其他非固定收入(如基金收入、銀行定存解除、銀行利息收入、舊衣回收等收入),有被告提出之日記帳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95頁),復參酌被告之成員組成係由住戶互相推選,屬無給職,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之一,社區管理費亦包含原告自行支出部分,及被告對原告反應漏水之原因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仍有請水電師傅楊錫淮及水管靈公司之人員郭彥仁前來處理,僅未找出真正漏水原因,及系爭大樓於83年4月26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7頁),至今已將近30年,屋齡已屬老舊,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反應漏水問題至今等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日後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較為允當,逾此請求則屬過高。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接獲原告配偶蔡秀美之尋求排除漏水之通知,其後經蔡秀美之同意下,在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裝設盛水鐵盤承接漏水,並裝置導流管,將水導入系爭房屋之浴室等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000年0月間蔡秀美死亡後,原告與其家人於000年0月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同年8月陸續開始重新裝潢,原告之女兒於111年4月8日晚間通知有漏水之情形,被告派人瞭解,得知係因原告進行裝潢時,裝潢人員將盛水鐵盤之導管切除,導致系爭房屋之大門入口天花板處再次出現漏水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原告女兒以Belle名在網路所為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否認其裝潢時有將盛水鐵盤之導管切除,導致系爭房屋之大門入口天花板處再次出現漏水之情形。然查,證人楊錫淮證稱:我有看到排水管剪掉那邊有在滴水,因為水盤會承接,排水管會排水,因為排水管已經剪掉,所以就會從天花板那裡漏下來,屋主浴室才重新裝潢完畢,故不可能破壞裝潢再為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系爭房屋原本因被告與原告配偶蔡秀美間就漏水問題達成在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裝設盛水鐵盤接漏水,並裝置導流管,將水導入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問題得到暫時性之解決,但事後因原告忽略此項協議,而於裝潢時將盛水鐵盤之導管切除,導致系爭房屋之大門入口天花板處再次出現漏水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漏水損害之擴大,亦難辭其咎,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然審酌本件因被告疏失未能正確覓尋漏水原因,導致原告方面不得已接受暫時性之處置方式,該處置方式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縱使經原告配偶之同意,但仍屬不得已狀況下所接受之方案,難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修復漏水之責,本件因原告配偶死亡後重新裝潢時未注意有該情形而不慎切除導管,此情亦非一般常情所得輕易預見,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仍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較為嚴重,應負百分之75之責任,原告過失程度較輕,應負百分之25之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少為22萬5406元(即250000+50541=300541)X75%=225406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翌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金錢為賠償之方法,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同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40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上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其結果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相同,無法為更有利之判斷,茲不另審酌。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修復方案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提供之漏水修復方式 方案一 由系爭大樓11樓之3頂排水管更新修漏,合理修繕費用為3萬元,詳如附件七工程估價單。 方案二 若以方案一修漏後試水,仍有漏水現象,再由系爭大樓11樓之3管道間拆除修漏,合理修繕費用為10萬元,詳如附件八工程估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