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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 馮秋誠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被 告 張恬欣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7日結婚,原告欲使被告及子女有更好之居住環境,遂於102年1月14日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弄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其坐落於同段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自行背負全部價款,原告有創業之計晝,為避免將來因經濟問題或公司經營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遂與被告商量,將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持續占有、管理、使用迄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是明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負舉證之責。兩造結婚後與子女長期共居於系爭房地,109年間,被告因無法承受原告於婚姻期間內高壓管控及精神暴力對待,始離家前往新北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尋求庇護,乃係不得已所為。

二、被告婚後以負擔家庭債務的方式,為家庭付出,舉如:被告於105年以所有權⼈之名義就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支應家庭開銷,實際參與經營麵包店,期能為家再多盡⼀份心力。倘若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當無可能有前述行為,承擔遭受銀行追償債務之風險。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由原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可能原因眾多,尚無法以系爭房地係由其親自簽約購買,貸款、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其支付,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為憑據,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被告於婚姻期間秉持人妻、人母身分,努力付出累積之成果,原告不僅視而不見,全然抹煞被告長年對家庭之付出,被告恐有故意侵害被告在婚姻制度中依法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於原告所提「誠欣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根據聯合徵信文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謄本等,均顯示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益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共同負擔家中經濟開銷之事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確非可信。

三、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離婚案件中,被告自始均將系爭房地視作夫妻剩餘財產,並明確主張就系爭房地具有1/2所有權。且原告亦將系爭房地納入兩造夫妻財產之調解條件中,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就系爭房地等財產,均是以夫妻剩餘財產作為討論前提無訛,即使被告於調解時有讓步之意思,但真意仍是擁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並非兩造有借名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29頁)、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2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31-41頁)、誠欣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薄存摺内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43-72頁)、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111年6月8日家事陳報狀暨附件一(見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房地105年8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169頁)、系爭房地106年9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181頁)、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整合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83-197頁)、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整合前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225頁)、證人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封面(見本院卷第421-423頁)等,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

㈠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29頁)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2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31-41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225頁),系爭房地105年8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169頁)、系爭房地106年9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181頁)、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整合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83-197頁)、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整合前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等,雖足 證兩造於102年1月14日共同向訴外人周秋花、周秋美購買系爭房地,且各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先後於105年8月15日、106年9月4日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並有清償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又卷附誠欣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薄存摺内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43-72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有透過兩造經營之誠欣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繳納,且原告雖有繳納系爭房地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電費之事實,惟兩造為夫妻,於婚姻存續共同生活期間,以共同使用之帳戶繳納貸款及稅款、電費,實屬一般常情,尚難以該等繳納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再者,卷附之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111年6月8日家事陳報狀暨附件一(見本院卷第73-75頁),該陳報狀係兩造於另案涉訟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報被告就原告所開出之和解條件所為自身和解條件之回應,業據被告所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家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原告主張被告陳述意見狀是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承認云云,惟參諸原告於前述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並無借名登記之主張存在,且審諸被告之陳述意見書載稱:「..受文者:

臺中高等法院;主旨:未成年扶養費;說明:跟家人朋友討論,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長達15年的扶養費只能帶給物質的享受,卻拒絕真心的關懷,再加上自己本身工作能力有限,扣除基本開銷,自行評估經濟能力後,對於三名子女每月給付各三千元,給付至成年為止,相信這樣的條件下,在未來會有好的改善,若上訴人(即原告)同意以上條件,我方同意上訴人的不動產及動產一併歸還,若上訴人不同意,請法官判回一審的判決。」,依上開記載內容,該陳述意見狀乃係被告就兩造另案家事事件涉訟針對子女扶養費負擔部分,被告陳述其能負擔之和解條件,且於原告同意其條件時,方同意原告針對不動產及動產之要求,顯非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陳述,自難以被告向法院陳述和解條件之意見,逕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㈡卷附證人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被告所有之郵政存

簿封面(見本院卷第421-423頁)等,固可證甲○○於102年1月18日有網 路匯180萬元至被告於烏日郵局之帳戶,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該款項係原告向其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395頁、398頁),是前述證據固足證原告有向證人甲○○借款180萬元之事實存在,惟尚難以此逕加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之存在。雖證人甲○○證稱:原告借名登記一半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96頁),然證人甲○○為原告之胞妹,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甲○○一再強調購買房地時,原告提到「男怕上錯床,女怕嫁錯郎,因為怕有難以預料之事發生,擔心讓小孩安心長大的居住所無法保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衡諸一般常情,除有特殊情事或特別考量,不動產借名登記就是要隱匿財產,不為外人所知,如原告有借名登記隱匿財產之真意,何有僅借名登記2 分之1而不為全部借名登記加以隱匿之理?況原告是考量安撫被告「女怕嫁錯郎」之情緒,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出名購買取得系爭房地,而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方有穩固安撫被告情緒之用,如係借名登記何能安撫被告「女怕嫁錯郎」之情緒?證人甲○○前述借名登記之證述,應係偏袒原告之詞,尚無可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之名義出借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名義人,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就借名財產之取得、處分不會有實質參與。惟參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225頁),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共同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且卷附105年8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169頁)、系爭房地106年9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均是由被告辦理(原告部分係委託被告出面辦理),而就前述抵押權設定後之借款,被告亦是借款義務人而共同負有清償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記載 ),在在顯示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及抵押權設定之處分均有實質參與,並分擔責任,此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名而不負擔義務、享有權利之特性不符,更明被告抗辯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屬可採 。

㈣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暨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是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得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111年度訴字第2854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其 他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肚區 遊園段 294 210.46 1/2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房屋層數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10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遊園段294地號 3 鋼筋混凝土造 175.29 陽台 1/2(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