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仲偉
蘇美珠鄭彩雲鄭麗真鄭素滿鄭如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白朝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3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聲請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示建物(即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暫編地號303 ⑴面積69.76平方公尺、303 ⑵面積83.63平方公尺、303 ⑶面積168.19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示建物(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圖暫編地號302 ⑴面積11.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命原告將上開303地號、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含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899元【計算式:332.87㎡(系爭土地面積)×7,70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84,8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947,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