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義棠被 告 鋧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訂委任製作合約書,合作期限自110年6月3日至111年6月10日止,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稅),付款辦法為分期付款,共分12期,開發票含5%稅,每期13萬1,250元,因此本件設計委任費用共157萬5,000元,被告自110年6至12月均如期付款,已付款78萬7,500元,惟被告自111年1月至6月之款項均未如期給付,尚未付款之金額共計78萬7,500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466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製作合約書、戈雅創
意事業有限公司網路整合行銷工作合約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前揭款項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有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13日起(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111年9月2日,經10日即111年9月12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