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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 告 楊王換

楊子毅楊苔聆楊子賢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陳庭茂即陳廷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每百元3%計算之利息之抵押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2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參與分配,因原告無法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原告應分得款項提存,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地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楊瑞復(即原告楊王換之夫,原告楊子毅、楊苔聆、揚子賢之父)間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乃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瑞復,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2月7日,利息則約定為年息每百元3%計算。被告另與訴外人鄭麗玉共同擔任訴外人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27日、88年6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650萬元。惟元利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中華商銀起訴請求元利公司清償借款,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被告與鄭麗玉、元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中華商銀438萬389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109年8月間,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原告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土地以736 萬元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應受分配系爭抵押債權之分配款

450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1年8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惟因原告已遺失上開債權證明文件,無從提出。本院事執行處因認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明,故將系爭分配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81至8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50萬元及自8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每百元3%計算之抵押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梧棲區 安仁段 236-2 187 全部 2 臺中市 梧棲區 三民段 731-5 120 4分之1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記日期:88年11月19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清登資字第260160號 權利人:楊瑞復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8日至89年2月7日 清償日期:89年2月7日 利息(率):年息每百元100分之3計算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率):無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