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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 告 張喬皓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賴錦文即建國機車行追加被告 賴建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何玉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61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53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60萬61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賴錦文即建國機車行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以甲○○為實際經營建國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為由,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7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賴錦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國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甲○○係建國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實際經營該機車行。被告對於建國機車行所保管之機車,負有檢修維護安全、防止機車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火災之義務,惟被告未經允許竟將數輛待修或待拆解零件用之機車停放於相鄰之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伊多次促請被告將機車移走,然未獲置理。嗣於111年5月31日1時49分許,被告停放於系爭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電氣因素(機車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燒毀鐵捲門、外牆、騎樓樓板等物品,並致房屋內有受燒燻黑及受煙燻黑之情形,伊因而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282萬7800元。又伊原要將系爭房屋作為居所及店鋪營業,因被告之過失引燃火災燒毀,回復原狀之工期需120日,致伊另須支付居所租金每月2萬元及店舖租金每月4萬元,共計24萬元之租金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及租金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7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房屋毀損與機車起火有因果關係。縱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被告所有機車所致,惟原告請求過高,火災僅波及騎樓,原告請求地下1樓到4樓整修部分,應無理由,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9月,迄今已逾46年,設備應計算折舊。原告所提租約係於火災前訂定,原告並未因火災而須另覓居所及營業處所,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賴錦文係建國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甲○○係建國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甲○○將系爭機車以及待修繕之機車等停放於系爭房屋騎樓,嗣於111年5月31日1時49分時,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致房屋之鐵捲門、外牆、騎樓樓板等物品燒毀,且房屋內有受燒燻黑及受煙燻黑之情形,業具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1日購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林德風已將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31日1時59分之公共危險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業具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停放於系爭房屋騎樓之系爭機車,因電氣因素(機車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本件火災原因研判,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8-262頁)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起火車輛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認係【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為起火機車。⑵起火處研判:本案起火車輛【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燒損嚴重;車身塑質外殼嚴重燒失不復存,裸露鐵質骨架嚴重受燒變色,前、後橡膠車輪受燒燒熔、燒失、部分殘留;且由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可知,透過貨車(牌照號碼:H6-6127)底盤與地面間可視縫隙,火災初期未見地面有明顯持續之火光;故研判起火處應非位於地面處,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與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座墊下方附近為起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經檢視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未發現有爆炸情形,另經由住戶筆錄得知於2點05分供電尚正常,故排除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外線爆炸電線掉落在鐵板上,引發電弧導致鐵板上機車燒燬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附近經現場清理後未發現菸蒂、菸灰缸殘跡;雖發現打火機及疑似菸盒殘跡,惟菸蒂處理不慎(微小火源)引燃,須有相對時間之蓄積方能起火燃燒,經檢視相關監視器可知起火蓄積時間不長;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蓄熱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處附近經現場清理後未發現延遲裝置,且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於火災前未發現有異常人員出入起火處附近情形,故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車輛【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為車禍後車頭受損之機車,車禍事故應會造成車身電線之拉扯、導致絕緣受損,又車禍後放置於路邊風吹、日曬、雨淋已有2個月餘,且經採樣座墊下電源配線【標示牌3】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機車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信義分隊火災現場搶救影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593-CSD)為起火機車,座墊下方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機車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00-106頁)。

3.被告固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報告僅為「不排除電氣因素(機車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非斷定機車電線走火所致,且機車於起火前,附近地面已有火光產生,機車上方之台電電纜亦於機車起火前有爆炸火光,主張機車燃燒之原因並非其自身電線短路,而係台電電纜爆炸產生之火苗導致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9-87頁)。惟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即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東、火災調查科股長李永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第250-258、259-264頁,下稱刑事卷)、本院刑事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刑事卷第69-70、79-99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火災發生時線路均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鑑定結果根據燃燒後情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等,已認定起火處係系爭機車,且亦詳細闡述其專業認定之理由,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亦可見本件火光出現之起始點即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騎樓外之機車群,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未見有何起火、爆炸之異狀,顯見本件起火處確係來源於系爭機車。而本件火災經鑑定後,業已排除其他火災成因,僅剩下系爭機車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為可能原因,此經鑑定證人吳俊東、李永龍證述甚詳,亦有鑑定報告書闡述明確;而只要有通電、含有電的東西,本即具有火災之危險性,是系爭機車既係通電的物體,就會有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可能,即便係日常使用之家電、電線,若長久失修,亦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非必有外力始會發生電線短路,此為具有正常智識水平之人均知之事實,遑論系爭機車係因車禍待報廢之機車,又經甲○○將之放在騎樓、騎樓外面長達2個月時間,更有可能因絕緣斷裂等因素,而電線短路走火。被告所辯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之火災原因不符,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所辯即無可採。本件被告請求再送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起火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火災起火處確係系爭機車,且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且甲○○因系爭火災事故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益見甲○○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5.基上,甲○○對該機車短路自燃之危險有監督義務,本應注意善盡防止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善盡防止義務,致機車自燃,自具有過失責任,是甲○○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賴錦文即建國機車行之員工,為賴錦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則賴錦文即建國機車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就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282萬7800元,提出巨將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火災造成騎樓天花水泥粉刷層剝落,騎樓柱及入口門楣蛇紋大理石剝落,騎樓磨石子地面受損,建築正面磁磚剝落。1至4樓室內燻黑,門窗多處因高溫受損,2樓後側廚房磁磚因高溫膨鼓剝落,頂樓前半側牆石棉板及屋頂烤漆鋼板隔熱層受損,浴室磁磚或因高溫膨鼓,水管電線有因高溫融化疑慮須重拉管線等語。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被告辯稱火災僅波及騎樓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再者,依附件之火災災害賠償工程費用鑑估表所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包含項目一假設工程(工資複價0元、材料複價16000元)、項目二建築工程(工資複價合計0000000元、材料複價合計780667元)、項目三門窗及雜項(工資複價合計58624元、材料複價合計349376元)、項目四水電設施管線(工資複價合計203869元、材料複價合計209246元)、項目五其他費用(工資複價合計175078元)。

而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房,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65年9月1日,迄111年5月31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45年9月,則就項目二建築工程部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萬4996元,加計無計算折舊餘地之工資費用101萬6103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1萬1099元。另項目一假設工程、項目三門窗及雜項及項目四水電設施管線,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等房屋附屬設備性質,其耐用年數為10年,又系爭房屋已興建45年以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就項目一假設工程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16000元×10分之1=1600元);項目三門窗及雜項部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938元(計算式:349376元×10分之1=349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無計算折舊餘地之工資費用5萬8624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萬3562元;項目四水電設施管線,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25元(計算式:209246元×10分之1=20925元),加計無計算折舊餘地之工資費用20萬3869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萬4794元。至於項目五其他費用17萬5078元,無須計算折舊。準此,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60萬6133元(計算式:0000000元+1600元+93562元+224794元+175078元=00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期需120日,致其另須支付居所租金每月2萬元及店舖租金每月4萬元,受有24萬元之租金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37頁),雖可見原告向訴外人謝秀敏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向訴外人賴永松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租賃期間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顯見原告本即預定租屋,核與甲○○於111年5月31日1時49分之過失引燃火災燒毀系爭房屋等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付租金24萬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6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07、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