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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潘嘉菱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蔡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萬90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並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見中簡卷第21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院卷第37、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按月給付。因被告自同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曾於同年12月15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115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清所欠租金,被告之後雖陸續給付部分租金,惟仍未全數清償,原告乃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即111年6月14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復因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21,000元,伊確實未付清租金,但除押金42,000元外,伊尚有繳前3個月的租金,以及於111年3月匯16,000元、同年4月匯8,000元至原告帳戶,至111年4月之後就沒有再繳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房屋(即系爭房屋),並於11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21,0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原告42,000元押金。(見本院卷第24、53、56頁)㈡系爭租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21、49頁、本院卷第24、45頁)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79,000元,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依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合法終止:㈠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繳清租金,原告曾於同年12月15日以

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115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清所欠租金,被告之後雖陸續給付部分租金,惟仍未全數清償;而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押金42,000元予原告,另於110年9月10日匯款21,000元、111年1月22日付現金10,000元、111年1月28日匯款11,000元、111年2月17日匯款6,000元、111年3月5日匯款15,000元、111年3月15日匯款8,000元、111年4月3日匯款10,000元、111年4月24日匯款8,000元,合計8萬9000元(計算式:21,000元+10,000元+11,000元+6,000元+15,000元+8,000元+10,000元+8,000元=89,000元)租金予原告,之後即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頁,依被告所陳述之租金給付總額係8萬7000元,原告則陳稱係8萬9000元,以原告之陳述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認定被告已繳之租金為8萬9000元),自足採憑。

㈡又本件截至111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租金額總計為210,000元

(即110年9月至111年6月計10個月,每月21,000元×10月=21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以押金42,000元抵償後,尚積欠租金79,000元(計算式:210,000元-89,000元-42,000元=79,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由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卷49頁),從而,系爭租約應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4日合法終止。

二、本件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合法終止,且至終止時止,被告尚積欠租金數額係7萬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為下列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㈠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

積欠之租金7萬90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本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5日起,即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為有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遷讓房屋,審酌本件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居住用,被告已積欠租金多期,而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曾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願與原告調解,經移付調解後,因被告個人不確定搬遷日期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111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27頁)。故被告應可預期其須遷離系爭房屋,且本年度之農曆春節已結束,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認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