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郭文鏗被 告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之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事項提供予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營業期間之所有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事項提供予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4月20日投資被告,合計持有被告股權10萬股。詎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在未通知股東情形下,逕自決議解散公司,並造具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送交予股東會承認,嗣被告停業迄今。伊為被告之股東,有必要查閱被告營業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附註之揭露事項。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原告確實為伊之股東,然其前未曾請求查閱財務報表,伊業以答辯狀提出102年至106年間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報表。
㈡查原告於96年4月20日與訴外人郭天祥、郭天寳共同投資被告
,分別持有被告股權10萬股、3萬股、1萬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被告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備置於被告處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㈢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故其請求被告提出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尚在被告保存義務期間內,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已提出原告請求之文件,且102年至106年財產資
料是交予記帳士作帳,當初製作報稅資料之相關財產目錄已經銷毀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稅務代理人李麗鈴證稱:我大約於102年至105、106年間擔任被告之記帳士,工作內容是幫被告作會計事項記載、編列報表,被告有委任我製作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製作現金流量表,我製作各表編製成冊後就是會計帳簿,後於終止委任時,就將上開財務報表、原始憑證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見證人有製作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有保管上開報表並提供予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義務。至現金流量表部分,雖被告未交由李麗鈴製作,然該財務報表乃被告依法應製作之文件,自應由其保存並提供。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事項,提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